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377-20241114-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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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將本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顯係容忍該人就本件帳戶做任何之使用而無從加以控管,難謂無未必之故意,且本件帳戶自111年12月29日起,先以網路轉帳10元至其他帳戶,顯係詐騙集團在測試帳戶之功能,隨即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1月2日就有大量金錢匯入本件帳戶,並以網路轉帳匯出至其他帳戶(警卷第37頁),再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高中畢業,從事製造業,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其就上情實難諉為毫無所知而應有所預見,被告所為,間接對詐騙集團實施不法犯行提供幫助甚明。綜上,被告在主觀可預見之情況下,仍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被告應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三、經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30年上字第1831、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輕率交付上開帳戶予不詳之人,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依據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警5202卷第7至108頁,警9728卷第7至106頁),在對話過程中,對方針對網路店鋪開店說明詳盡,用語亦甚為禮貌、耐心,符合近年社會生活中客服人員與客戶應對之常態,自不無使被告疏於警戒之可能;參以被告亦曾詢問各項領貨、收貨、付款、收款方式等網拍細節,是被告上開辯解實非全然無據,尚不能僅以被告交出帳戶,即完全排除被告係誤信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  ㈢再者,被告要出金而再度受騙購買6萬元遊戲點數一節,有上 開line對話紀錄、112年1月5日超商收據12張可按(偵10215號卷第16至17頁),被告於此時始知悉自己遭騙,於112年1月7日報案,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可佐(偵10215號卷第11頁),已難認被告有容任其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之意思,否則豈有再度遭騙並報警之理?  ㈣況且觀諸被告與「客服專員」、「線上客服」、「客服專員- 蔡」、「在線客服主管」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與其等對話期間,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112年2月7日止,長達數個月,回覆間隔正常,訊息時間連續,與一般人生活上使用通訊軟體以文字即時對話之情況並無不同,且所顯示之日期為案發時間前後,應非臨訟製作,而係被告於案發時與自稱「客服專員」、「線上客服」、「客服專員-蔡」、「在線客服主管」之真實對話無訛。依被告與「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線上客服」要求被告提供店鋪名稱、平台用戶、真實姓名及手機號碼,作為投資網路店鋪所用,並告知被告「買家確認收貨後本金加佣金就會返至您的帳戶」,被告即詢問「佣金是什麼」,「線上客服」回答即「就是您賺的錢」;甚至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仍遭對方要求借錢繳「稅賦金」9萬,被告為此向他人借款而於11月18日再度遭詐6萬元,有上開對話紀錄可按;嗣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向「線上客服」表示要求「出金」,對方即告以被告需要向經理商洽;佐以依被告與「客服專員-蔡」之對話紀錄截圖,「客服專員-蔡」於111年12月28日係利用被告要求「出金」、亟需領回投資款項之心理,要求被告將華南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號戶,堪認被告確係一開始遭詐騙匯款多筆款項,且為了辦理出金,乃聽從指示,一再匯款,並將華南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容任其帳戶遭用於詐欺或洗錢等犯罪,更不能僅以推論之方法逕謂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況被告並無詐欺前科,在案發之前從事作業員,就業情況穩 定,有相當經濟能力,難認其有出租或出售帳戶之動機,倘其無利可圖,又何必交付帳戶幫助詐欺、洗錢?是本件尚乏證據可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帳戶雖有遭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然以 被告各項情狀,難認其有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行,因此,其有無本案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13年9月9日將該署113年度偵字第86 98、8699、8700號案件移送併辦(本院卷第45至50頁),惟因本案諭知上訴駁回,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自無從併辦,應予退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興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565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215號、第12339號、 第14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家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11年12月12日,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自己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予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客服專員-蔡」、「客服經理」、「在線客服主管」、「線上客服」之人所組成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及密碼後,利用網際網路連結LINE通訊軟體,以投資外匯期貨為由,致告訴人吳秉諴陷於錯誤,告訴人吳秉諴於111年12月29日13時34分28秒(起訴書誤載為32分43秒)許,在嘉義縣東石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轉帳提領。經告訴人吳秉諴發現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起訴書誤載為第3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 述、告訴人吳秉諴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郵局存簿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庫銀行北朴子分行函所附被告申設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帳戶正、反面影本及自109年12月31日至111年12月30日之交易明細及前開合庫銀行北朴子分行函所附被告帳戶自111年12月25日至112年1月2日之交易明細、被告於112年1月5日及同年1月7日購買遊戲點數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合庫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於111年12月12日 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綽號「客服專員-蔡」、「客服經理」、「在線客服主管」、「線上客服」使用,且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依照「客服專員-蔡」指示,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戶(下稱華南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另對於前揭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均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有將我的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客服專員-蔡」、「客服經理」,是因為於111年6月中旬時有人推薦我做網拍,說獲利不錯,可獲利百分之10,我就先提供合庫銀行帳戶的帳號給對方,之後他們詐騙我匯錢給他們。我做了一個月,發現我的資金不足,我就不做了,他們說要我把網銀帳號及密碼給他們,我也有依照對方指示辦理約定帳戶,是為了報稅出金使用,他們說這樣比較好把錢匯進來,我在111年12月12日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們後,他們也沒有把錢匯給我,還要我把錢匯給他們,我不清楚對方匯進來的錢,不是我去轉帳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提供帳戶資料而犯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另一方將以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騙等原因而交付,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參與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時,既不能預見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有所認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罪。是以,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提供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有無預見該等帳戶會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及其帳戶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者,亦無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於判斷帳戶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或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有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再者,關於交付金融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因有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其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或洗錢行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取得或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二)經查,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合庫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綽號「客服專員-蔡」、「客服經理」、「在線客服主管」、「線上客服」使用,嗣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吳秉諴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偵字第1120046432號卷【下稱警6432號卷】第21至23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秉諴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入帳聯絡方式、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警6432號卷第27、29至39、43、4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三)惟關於被告提供合庫銀行帳戶資料、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緣 由,揆諸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可知被告係在交友軟體認識一名女子,該女友介紹被告從事投資網路拍賣,被告始因而與綽號「客服專員-蔡」、「客服經理」、「在線客服主管」、「線上客服」LINE聯絡,依其等投資之約定,被告須先投入商品的金額,待買家拿到商品後,被告始得拿到預先匯款商品之款項,被告另可從中獲取10%獲利,故被告共陸續匯款多筆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嗣被告不願繼續投資,希望「出金」拿回投資金額,對方要求被告需提供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因而將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對方,被告一共遭詐騙匯款54萬元予對方(被告僅提供其中匯款50萬元之轉帳交易明細),且被告再於111年12月28日依對方指示將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迨被告因合庫銀行帳戶遭凍結,詢問對方,對方復告以被告需購買遊戲點數,才能去銀行解除帳戶遭凍結一事,被告因而再購買6萬元遊戲點數予對方,前後供述均屬一致,並無齟齬,核與被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購買遊戲點數收據(見偵字第12565號卷第25至   53頁,偵字第10215號卷第11頁反面)相符,是被告上開所 言,堪信屬實。 (四)且觀諸被告在移送併辦之偵查卷宗(偵查案號:112偵字第1 0215號),提供自己與「客服專員」、「線上客服」、「客服專員-蔡」、「在線客服主管」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與其等對話期間,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112年2月7日止,長達數個月,回覆間隔正常,訊息時間連續,與一般人生活上使用通訊軟體以文字即時對話之情況並無不同,且所顯示之日期為案發時間前後,應非臨訟製作,而係被告於案發時與自稱「客服專員」、「線上客服」、「客服專員-蔡」、「在線客服主管」之真實對話無訛。再者,依被告與「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線上客服」要求被告提供店鋪名稱、平台用戶、真實姓名及手機號碼,作為投資網路店鋪所用,並告知被告「買家確認收貨後本金加佣金就會返至您的帳戶」,被告即詢問「佣金是什麼」,「線上客服」回答即「就是您賺的錢」,嗣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向「線上客服」表示要求「出金」,對方即告以被告需要向經理商洽。佐以,依被告與「客服專員-蔡」之對話紀錄截圖,「客服專員-蔡」於111年12月28日係利用被告要求「出金」、亟需領回投資款項之心理,要求被告將華南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號戶,堪認被告確係一開始遭詐騙匯款多筆款項,且為了辦理出金,乃聽從「客服專員-蔡」指示,將華南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五)觀乎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6432號卷第37頁) ,本件告訴人吳秉諴、陳瑞進、被害人林緯豪、張曜全遭詐騙之款項,旋均遭不詳之人網路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益徵被告係先遭詐騙匯款後,一時情急下,要求對方如何「出金」返還款項,始聽從對方指示辦理華南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詐騙集團再轉而向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是被告並未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抑或先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後,再提領或轉帳提領款項,是以,原起訴之檢察官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正犯,已顯與事證不符。 (六)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之罪,尚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並未提及有曾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語。然查,被告縱未主動告知此情,惟核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涉,況檢察官乃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檢察官自可詢問被告,非謂被告一旦未主動告知,即以此作為理由之一,認被告有成立犯罪之高度可疑。另被告雖有於111年12月12日以金融卡提款款項,致帳戶內餘額僅剩753元,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之情形無異,惟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仍須綜合其他客觀事證加以判斷,非謂有此類似情形,即構成犯罪之情形,經查,本件被告因聽信對方說詞,而遭詐騙款項,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乙節,已如前述,故被告是否有犯罪故意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故意,即有合理懷疑,且依卷內證據,亦並未有被告係從被害人身分,轉換成詐騙集團中一員,從而,自不應僅憑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內餘額不多,率然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被告縱使有於111年12月25日、同12年26日、112年1月2日以提款卡提領款項,為查,本件包含移送併辦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旋即遭轉匯至華南銀行帳戶,業已說明如上,是被告縱有於上揭時間,自合庫銀行帳戶內提款款項,亦無法證明是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抑或被告之報酬,況且,依被告與「客服專員-蔡」之LINE對話記錄,「客服專員-蔡」於112年12月31日係告以被告「等週二恢復餘額你先領出來吧」,被告始於112年1月2日提領2萬5,000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這些錢都是我自己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顯見被告是認為係對方返還予被告的款項,自難認被告有何加入詐騙集團,或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且難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2 15號、第12339號、第141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0215號、第12339號、第141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被告前揭被訴事實即本院認定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該部分之被訴事實業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則上開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被告之行為,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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