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388-2024112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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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靖翔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4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唐靖翔(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法律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關於被告犯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之 減刑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卷第77頁;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55頁),而原判決就犯罪所得部分,係認定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郵局提款卡共2張,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係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提領告訴人邱麗惠帳戶內之原有存款1,000元後未及上繳即為警查獲之贓款,然被告業已將1,000元賠償告訴人邱麗惠,故另不為沒收之宣告(見原判決第5頁),即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見偵卷第77頁;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55頁),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公布,原審量刑時,未及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有未合,而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增訂法律,然此既屬涉及被告量刑之事項,本院仍應予以審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坦認犯行不諱,誓不再犯,並積極面對司法制裁,毫無 遮掩,亦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且已就其所知據實以告,供出綽號「阿松」、「海賊」等人俾利檢警偵查,也願意配合檢警後續偵辦。又被告於本案參與之角色並非犯罪組織核心,僅係因涉世未深年少無知遭詐騙集團利用才參與本案犯行,且被告實際上僅提領1,000 元後即遭檢警當場查獲,被害人之損害應非至鉅,被告之涉案情節尚屬輕微,雖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屬不該,然衡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及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對比本案情節,應認有情輕法重之憾,縱處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認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倘年少無知之被告入監過長,恐致被告接觸龍蛇雜處之環境 過久,使標籤理論之作用發酵,此結果應為社會所不樂見,更何況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已受極大之教訓,在母親親情力量之勸導匡正下,已知所警惕絕無再犯之虞,而倘因本件服刑過久,不僅無從陪伴照護母親,致被告之孝心無從踐行,更恐怕難以求職回歸社會,致衍生其他社會問題。而原判決就上情似未及全部斟酌,是原審量刑容屬過重,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9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另因幫助洗錢未遂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12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被告甫於113年3月中因提領款項為警查獲(現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繼續從事本案擔任收取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之角色,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並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之危害非輕;惟被告年齡尚輕,犯後坦承犯行,均自白參與組織及洗錢之犯行,本件遭詐騙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物,犯後已賠償告訴人邱麗惠1,000元之損失,獲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有匯款明細、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無足取。 ⑵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衡以被告所為行為,使本件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亦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所為非是,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以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尚非可採。 ⑶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被告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要非得以逕取。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 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本案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犯罪情節非輕,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業已賠償告訴人邱麗惠所受損失,並取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有匯款明細、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9頁、第91頁),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5頁),及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五、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犯本案數罪前後,因另涉犯數詐欺案件,現經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