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389-20241030-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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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俊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60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607號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15 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高俊文(下稱被告),上訴期間為20日,被告雖於113年5月28日具狀提起上訴,然所提上訴狀僅表明提起上訴之旨,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僅於上訴狀中表示「上訴理由書另狀補陳」,惟未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裁定命被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已分別於113年9月11日、113年9月23日送達被告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之居所及新竹縣○○鄉○○村○○路0段00巷00號之住所,惟因均未獲會晤被告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而分別合法寄存於轄區派出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47頁、第6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然被告迄今未依裁定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