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394-20241231-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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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峻瑋 選任辯護人 王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峻瑋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及沒收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許峻瑋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共二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 12PR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 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仟元沒收。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9月,並就扣案之IPHONE 12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被告許峻瑋提起上訴,前雖於上訴狀就對其是否構成犯罪有所爭執,但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明對於原審前述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及沒收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75-276頁)。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主張:  ㈠被告自為警逮捕後,對其載運同案被告陳育澤前往領錢等客 觀行為均不爭執,第一時間亦跟員警說是依熟客「阿瑋」指示叫車,並透過辯護人與車行同事提供「阿瑋」住址資料,警方有透過該地址,查得「阿瑋」女友進而查獲「阿瑋」即胡宬瑋,而胡宬瑋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應有配合檢警查獲上手胡宬瑋之情事;另被告對其依胡宬瑋指示,搭載車手陳育澤前去領款,及將胡宬瑋交付之銷貨單轉交給陳育澤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只是對法律適用有所爭執,依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應仍合乎自白之規定,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4千元,應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此部分被告應有誤會,蓋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該規定,惟有關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得列為量刑考量,且本院不贅就新舊法修正為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若認被告不合自白之要件,請考量被告提供線索查獲胡宬瑋 等人,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當可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㈢另請審酌上述各情,再考量被告從事白牌車司機與塑膠射出 工作,一時貪圖私利,心存僥倖而觸法,顯已坦承犯行,繳回其犯罪所得4000元,顯具悔意,請求再從輕量刑。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所犯二次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或 於量刑時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至於有關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此部分不贅就新舊法修正為比較。  2.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其就本案之洗錢、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犯行,均曾為自白,且繳回犯罪所得,且偵查機關因其供述查獲其上手。查被告固已繳回犯罪所得4千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6頁),然被告於偵查、原審固如其所述,就其受胡宬瑋指示搭載陳育澤前往領款等事實供承不諱,且確實向警提出有關胡宬瑋間LINE對話紀錄及住處等相關資料,經警循線查獲胡宬瑋,胡宬瑋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罪刑,有上述判決、被告與胡宬瑋間LINE對話紀錄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務電話紀錄及偵查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181頁;偵14332卷第109、131-149頁;他2059卷第5-6頁)。然核諸被告於偵查、原審陳述,被告於警詢否認其有從事詐欺行為,僅單純載運陳育澤賺取車資(見偵14332卷第83頁);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見偵14332卷第29、123、390頁);於原審亦均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見原審卷一第313、368頁,原審卷二第51-59頁),可見被告於偵查與原審均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亦未就其涉犯該些犯行幫助犯之犯行為自白,被告應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情事,難認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合,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業已坦承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等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基礎變動,其量刑與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均有未當。被告上訴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及指摘原審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不當,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刑及沒收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當知依循正途獲取收入之理,其明 知當前詐騙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竟為獲取載送之車資而提供助力,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王馨玉等5人受有損害,且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於本案僅獲取車資報酬,復係利用自身擔任白牌車司機工作之機會提供助力之犯罪手段,犯罪後於本院終坦承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個人迄未與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所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塑膠射出與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等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77頁),就其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二罪,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許峻瑋所犯各罪犯行部分,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許峻瑋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12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持用,供與同案被告胡宬瑋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3頁),足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許峻瑋於112年11月8日、9日共2次載運被告陳育澤之車 資共計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即為被告許峻瑋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入國庫,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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