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403-20241023-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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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炎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9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炎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炎蓁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在一般正常情 況下,有使用金融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應會使用自己之帳戶,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可能遭侵占款項或事後發生無謂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而若有人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存取款項,亦可預見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仍不違本意,竟仍基於上揭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0時45分前某時,由鍾炎蓁將不知情之友人許金湖(所涉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三信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與本案三信帳戶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附表所示理由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鍾炎蓁再指示許金湖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詐騙所得金額交予鍾炎蓁,再由鍾炎蓁將提領款項直接或購買比特幣交予自稱「何寶珠」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寶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本署分案 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至51、74頁),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鍾炎蓁(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曾向友人許 金湖借用本案帳戶供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William」之人匯款,並囑託許金湖將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領出後,依「William」之指示以現金或購買比特幣之方式將款項交付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其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LINE暱稱「William」之人,目的是借款,對方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其囑託許金湖提領而將領得之款項作為支付員工薪資及繳交貸款之用,貸款之利息係匯入比特幣之帳號,而本金則係以現金交付對方指定之人,其並未共同詐欺、洗錢云云。 ㈡被告所稱因借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供匯款及提領款項之辯詞, 不足採信: ⒈被告向友人許金湖借用本案帳戶使用,而附表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許金湖提領後交付被告,而被告則將其中部分透過購買比特幣之方式轉出,另將部分以現金方式交付他人等情,除據被告為前揭供述外,並據其友人許金湖於偵查中(見偵緝卷第13至14、36至37頁)、被害人賴宥蓁、告訴人何寶珠二人於警詢中(見警卷第31至32、69至71頁)供、證述在卷,且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至12、13至15頁)、賴宥蓁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賴宥蓁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92張(見警卷第33至63頁)及何寶珠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見警卷第75至76頁)等件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有指示許金湖提領賴宥蓁、何寶珠二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將相關款項以購買比特幣或交付現金之方式,移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甚明。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先後提出「 何寶珠」具名之借款清償契約翻拍照片、聲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聲明及其與LINE暱稱「William」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緝卷第38至40頁、原審卷第63頁翻拍照片)為證。然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與「何寶珠」係在網路上認識,因為 沒有錢,所以才跟「何寶珠」借款,才聽「何寶珠」指示領錢、購買比特幣(見偵緝卷第37頁正面),然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不認識「何寶珠」,而是跟一位自稱「William」之律師借錢云云(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何寶珠」是誰我不知道,因為我跟她借錢,我沒有調查。何寶珠不是我的朋友,我在網路上認識「William」,我要跟「William」借錢,他介紹「何寶珠」,我跟「何寶珠」借錢,這些人我都沒有看過,他們為什麼要借錢給我我不知道。我因為有員工要養,又沒有錢,所以需要借錢,沒有辦法去查證對方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其前後所辯不一,已難採信。且被告自稱與「William」在網路上認識,沒見過「William」、「何寶珠」,沒有辦法去查證對方是誰,也不知道對方為何要借錢給其,但以被告之年齡、經歷,其對於網路上所認識、從未謀面、對背景一無所知之人,不知原因卻要借錢給自己之說法,本已難以令人置信。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LINE暱稱「William」之人之對話紀錄始自112年7月23日(見原審卷第51、63頁),已在本案犯行之後,則上開相關對話紀錄顯已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無從是認被告確係向其所指LINE暱稱「William」之人借款。 ⑵被告之友人許金湖於偵查中供稱:「鍾炎蓁跟我說他要跟國 外的朋友借錢,他說他的存摺不能用,要跟我借帳戶,我想說朋友就借他,…,我的存摺、印鑑、提款卡沒有給他,只有給他帳號號碼,錢匯進來,我領出來給他,因為他說要還給人家」、「我領出來給鍾炎蓁,鍾炎蓁帶我到買比特幣的地方,我沒有進去」等語(見偵緝卷第14頁)。顯見被告指示許金湖提領款項後,立刻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將款項移轉他人。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所以許金湖領出來的錢,交給妳之後,妳有沒有交給別人?)有些現金交給『何寶珠』,有些是買比特幣給她」(見偵緝卷第37頁),足見被告指示許金湖提款後,該筆資金並無任何用途,而係逕自轉入他人之手,由此益徵被告並非出於借款之目的而取得匯入許金湖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款項係用於支付員工薪水、繳貸款,匯入比特幣帳號之款項係利息云云,然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先前偵查中所供情節相左,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⑶至於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何寶珠」具名之借款清償契約 翻拍照片、聲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聲明書等項,經核均非原本,被告亦無從就該等文件之來歷及真實性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其空言主張,自無可取。從而,被告所辯俱不足採,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借貸之認知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是被告所稱因借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供匯款及提領款項之辯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 ⒉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前所述,被告透過許金湖上開帳戶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既難認係出於借款之目的,被告對於附表所示款項之取得亦無任何合理之說明,反而逕行以現金或購買比特幣之方式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主觀上應能預見所提領者可能為詐欺款項,當亦能預見其提領後再交予自身也不知真實身分之人,將使國家機關難以追查款項之去向,猶仍依不詳之人之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雖無積極證據認被告係有意為之,惟已足認被告確有縱使所提領、轉交者為詐欺款項也容忍其發生之主觀心態,則其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無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直接故意為本案犯行,然卷內尚乏被告乃有意使本案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結果發生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定被告具有直接故意,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許金湖提領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為間接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告訴人何寶珠施用詐 術,使其二度匯款,以及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許金湖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對於各該被害人、告訴人而言,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所侵害者為同種類之財產法益,以視為數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金湖提領詐騙款項後以現金或購買比特幣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其詐欺、洗錢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對附表編號1、2所示不同之被害人、告訴人為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相異,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William」是網路朋友,不是真 正認識「William」,是虛擬認識,沒看過「William」,不曉得「William」真正姓名、國籍、住址、身高,也不曉得是男是女,故不可能共同詐欺。被告也不是真正認識「何寶珠」,是「William」認識,也是虛擬認識。被告因做生意被倒債缺錢而跟「William」借款,「William」說會請一個叫「何寶珠」的人匯款,故被告才提供友人許金湖帳戶供「何寶珠」匯款借錢支付員工薪水、貸款及生意所需款項,並於借款到期後,按「William」的指示,以比特幣匯款方式及現金支付方式償還「何寶珠」。原審判決記載許金湖於領到被害人何寶珠匯款後立即交付本人以比特幣方式匯款回何寶珠帳戶,此與事實不符,許金湖拿到匯款後確實立即交付於被告,但被告是把款項用於支付員工薪水及其他生意,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認立即交付「何寶珠」。被告與「何寶珠」同被「William」所詐騙,同屬被害人,希望法院將「William」逮捕到案,而非草草將被告判刑而結案,讓被告蒙受不明之冤,請求重新調查審判以維權益云云。 ㈡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本件卷內尚乏被告乃有意使本案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等結果發生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定被告具有直接故意,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業如前述,原判決逕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尚有未恰。 ⒉前述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行為之規定,係於原審辯論終結後 ,始經修正公布生效,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然因適用法律為法院職權,自應由本院依法比較適用。又被告所為本案行為,均符合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要件,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範圍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且修正後第19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所定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徒刑上限(7年)為輕,被告亦始終否認有洗錢犯行,則本院依比較之結果,逕行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規定(即新法),對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妨礙。 ⒊被告上訴理由之主張均同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但其否認 犯罪所持之辯解並無可採,均如前述,故其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前揭未恰及未及審酌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規定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⒈本件量刑應受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拘束的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 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學理上所稱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然依其但書之規定,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包括判決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撤銷之情形,該上級審即非不得諭知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此所謂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應以第一審判決所諭知之「宣告刑」作為比較判斷標準。又上開「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當指第一審於裁判時適用斯時之法條是否得當而言,至於第一審訴訟繫屬消滅後,法條因修正而有所變更之情形,當不在該但書規定範圍之內,否則不僅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無異變相剝奪人民享有憲法保障訴訟救濟之基本人權。本案僅被告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尋求救濟,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而原審於113年7月8日為裁判後,同年8月2日洗錢罪刑罰變更生效,且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生效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規定,而就被告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所為有期徒刑5月宣告刑部分,已為新法法定刑有期徒刑最低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對被告並無不利,基於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憲法信賴保護精神,原審對被告所為之上開量刑宣告,當屬法院為刑罰裁量權行使時應受拘束之「內部性界限」,本院於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修正前)共同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部分,改適用新法對被告重新為量刑,然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方符合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立法意旨,並無礙於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又修正生效後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已更改為得易科罰金,於適用新法對被告為裁判時,若所諭知有期徒刑之宣告刑部分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者,應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86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並 非陌生,亦知不可恣意將金融帳戶供予他人使用,否則很可能遭他人作為詐騙、洗錢等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容忍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提供友人許金湖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並進一步將取得之款項以現金或購買比特幣之方式交付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施用詐術者得以保存詐得之款項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受財產上損失非輕;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亦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原審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就所處罰金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被告洗錢部分既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洗錢財物共66萬元(6萬元+20萬元+40萬元)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沒收之,並準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交易時間及金額 (提款時間、不含手續費) 1 賴宥蓁 佯稱向賴宥蓁邀約投資云云 112年6月27日10時45分 6萬元 本案三信帳戶 112年6月27日13時57分;2萬元 112年6月27日15時8分;2萬元 112年6月27日15時9分;2萬元 2 何寶珠 佯稱與何寶珠交往,並向告訴人借款云云。 112年6月28日14時40分 2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28日16時23分;2萬元 (跨行提款) 112年6月28日16時25分;2萬元 (跨行提款) 112年6月28日16時26分;2萬元 (跨行提款) 112年6月28日16時27分;2萬元 (跨行提款) 112年6月28日16時28分;2萬元 (跨行提款) 112年6月28日16時29分;2萬元 (跨行提款) 112年6月28日16時55分;2萬元 (跨行提款) 112年6月28日21時23分;1萬元 (跨行轉出) 112年6月29日3時14分;2萬元 (跨行提款) 112年6月29日18時49分;1萬元 (跨行轉出) 112年6月30日23時13分;1萬元 (跨行提款) 112年7月2日1時29分;5千元 (跨行提款) 112年7月3日9時58分 40萬元 112年7月3日13時12分;2萬元 (跨行提款) 112年7月3日13時13分;2萬元 (跨行提款) 112年7月3日13時14分;2萬元 (跨行提款) 112年7月3日13時15分;2萬元 (跨行提款) 112年7月3日13時17分;2萬元 (跨行提款) 112年7月3日14時41分;33萬元 (臨櫃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