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409-2024110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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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賢 選任辯護人 呂紫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瑞賢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瑞賢因急需用錢,經由貸款廣告簡訊,加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黃鉦傑」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黃鉦傑」聯絡欲貸借款項,再經由「黃鉦傑」介紹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培鈞」之帳號聯繫貸借款項事宜。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財產犯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因急需用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0日下午6時38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朴子門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溫培鈞」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容任「溫培鈞」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溫培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王瑞賢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乙○○、丙○○等2人(下稱乙○○等2人),致乙○○等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國泰銀行帳戶。旋遭人持該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被害人遭詐騙時間、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嗣經乙○○等2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分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 鉦傑」、「溫培鈞」帳號,並將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溫培鈞」,及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等事實,並對被害人乙○○等2人受騙後,將款項匯至國泰銀行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不爭執,但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向裕富融資公司借貸,以為是程序上的要求,要事前驗證,才應「溫培鈞」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且「溫培鈞」有提供其身分證及合約書,我才信任對方,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云云。被告辯護人則辯護稱:  ㈠依被告之負債清單、與「黃鉦傑」、「溫培鈞」之LINE對話 紀錄、詐欺集團提供之貸款協議合同、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松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足證被告確是處於需款孔急,已無法向銀行或融資公司進行借貸之急迫、資訊不對等情境,實難期待被告得審慎思考「溫培鈞」所稱辦理貸款與一般申辦貸款流程相較是否合理;況「黃鉦傑」、「溫培鈞」對被告講述之內容,已有相當申辦貸款之外觀存在,則被告確有可能為「黃鉦傑」、「溫培鈞」可貸款之話術所騙。原判決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雖指稱被告於前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1144號不起訴處分書)曾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與他人供詐騙使用,被告應知道不得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而認被告有本案犯行。但被告前案是因玩星城網路遊戲,被女網友騙錢,被告才提供上開帳戶給該女網友,供作匯款還錢使用,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案與本案事實過程截然不同,不能以被告在前案對提供帳戶遭不法利用有經驗,即據認被告本案提供帳戶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因已陷於無法向銀行或融資公司進行借貸之急迫情形, 且被告僅係高職畢業之粗工,經詐欺集團成員一連串誘騙說服舉動,無法如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判斷對方捏造之謊言,導致被說服而誤信「溫培鈞」所述為真,在未能預見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資料為犯罪工具使用之情境下,受「溫培鈞」之指示寄出帳戶資料,尚難認被告確實知悉或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之對象為詐騙集團,猶仍提供而助使詐騙集團據以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工具,而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決意。原審檢察官無視其他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單獨關注被告「偵查時」、「審判時」之供述證據,並強行解讀被告「行為時」明知不得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忽略應綜合考量被告「行為時」主、客觀因素,及被告個人情況以為認定。實無從僅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即據以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二、經查:  ㈠國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分 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鉦傑」、「溫培鈞」聯繫後,將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溫培鈞」,及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就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乙○○等2人受騙後,將款項匯至國泰銀行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等2人指證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國泰銀行帳戶等情節相符,復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截圖、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寄件單據照片、國泰銀行帳戶之登記資料、交易明細表、乙○○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丙○○提供之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且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等情,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再者,取得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後,即得經由遠端操作提匯款項,倘將個人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無異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意提供予他人,甚而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此當為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人所週知。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但查:  1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9歲之成年人,依其供述為高職畢業,受 僱從事鐵工工作(本院卷第125頁),為一智力成熟,具有一定工作、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告於原審供述「本案之前已貸過4次款,2次國泰銀行貸款,2次裕富融資,4次貸款的錢還未還完,因為已貸到上限,無法再向國泰銀行、裕富融資貸款,急需用錢,才向本案民間借款」(原審卷第67-69頁),可見被告債信不良,無法經由正常程序向銀行或融資公司、行號貸得款項;而被告與「黃鉦傑」、「溫培鈞」雙方既不認識,彼此間毫無信賴基礎,除以LINE聯繫外,被告並無其他可聯絡「黃鉦傑」、「溫培鈞」之管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本次貸款與前2次向裕富融資貸款方式不同(本院卷第122頁);竟僅因「黃鉦傑」、「溫培鈞」片面表示可貸得款項,及為查驗被告是否另向他人借款,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即依「溫培鈞」指示提供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致其對於「溫培鈞」如何使用國泰銀行帳戶資料,毫無置喙或管控之餘地,徒增本案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供作詐欺匯款之人頭帳戶,用於收受、提領不明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之高度可能。況被告前曾因提供國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人,經詐騙集團用作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註冊LINEPayMoney會員電子支付帳戶之綁定帳戶,並以該電子支付帳戶向另案被害人陳芳翊詐騙款項之用,雖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偵卷第17-18頁),但被告既有上開經警、檢偵辦之歷程,應知金融帳戶資料不可隨意提供予不認識且毫無信賴基礎之不詳姓名之人,即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將帳戶給他人,可能用於不法犯罪使用(偵卷第9頁);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知悉不能提供帳戶、密碼,若提供帳戶、密碼,他人就可能操作我的帳戶」(原審卷第95-96頁),是依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經驗及其信用狀況,可認其對於國泰銀行帳戶資料遭不法之徒利用,供作詐騙被害人存、提款之人頭帳戶,應有合理預見可能。  2再依被告提出與「黃鉦傑」、「溫培鈞」之LINE對話紀錄內 容,其等雖一再討論貸借款項之事,且「溫培鈞」曾傳送其身分證、貸款協議合同與被告核對(偵卷第12、13頁、原審卷第47頁)。但查:  ⒈被告於原審供稱其本案之前已貸過4次款,2次國泰銀行貸款 ,2次裕富融資,4次貸款的錢還未還完,因為已貸到上限,無法再向國泰銀行、裕富融資貸款,因此才向民間融資公司借款,會貸這麼多錢,是因為之前工作不穩定,還有跟朋友借錢,要籌措還款及車貸,其債信不是很優良;之前跟裕富融資借款過程不須提供銀行金融卡,之前貸款4次都不需要提款卡,本次貸款要提款卡,我以為他們程序不一樣(原審卷第68-70頁),可見被告本次貸款時已知悉本次貸款與其前4次貸款程序不同,且前4次貸款均不需提供金融卡與對方;再稽之被告與「黃鉦傑」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曾向「黃鉦傑」詢問對方是否「裕富銀行」,但「黃鉦傑」則表示「裕富融資」(偵卷第10頁),而此次「裕富融資」又恰與其前2次正常貸款之「裕富融資」之公司行號名稱相同,則被告在其前2次正常貸款過程中,既無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竟在本次貸款程序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衡情被告豈能毫無質疑。再依「溫培鈞」傳送供被告核對之貸款協議合同,貸方即出借人載明「溫培鈞」,簽名欄乙方(即出借人)亦載明「溫培鈞」,均與其認知借款對象是「裕富融資」或「裕富融資公司」不同,各該貸款協議合同亦無「裕富融資」之相關資料可據以判斷「溫培鈞」確是代理或代表「裕富融資」簽定本次貸款合約,則被告與「黃鉦傑」對話中,既先向「黃鉦傑」確認貸借款項之公司行號為「裕富融資」,則其見「溫培鈞」傳送之貸款協議合同無任何代理或代表「裕富融資」之記載,反而是由「溫培鈞」個人充當出借人,亦未提出質疑;尤以被告前曾因提供國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人,遭警、檢調查,而本次貸款又有上開不合理之處,均如上述,自應審慎為之,豈有僅因急需用錢,為辦理本件貸款,即輕信「黃鉦傑」、「溫培鈞」之說詞,隨意提供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且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遭不法之徒利用,供作詐騙被害人存、提款之人頭帳戶,應有合理預見可能,仍因急需用錢,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將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益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顯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帳戶後續可能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之風險,且對於該等風險之發生不以為意,而容任其發生,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被告係因急需用錢,且僅係高職畢業之粗工,經詐欺集團成員誘騙說服舉動,無法如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判斷對方捏造之謊言,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均無可採。  ⒉被告辯護人雖另辯護稱被告前案與本案案情不同,難據認被 告有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然查,被告前案係提供國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人,經詐騙集團用作向一卡通公司註冊LINEPayMoney會員電子支付帳戶之綁定帳戶,並以該電子支付帳戶向另案被害人陳芳翊詐騙款項之用(偵卷第17-18頁之111年度偵字第11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縱與被告本案提供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供作詐騙被害人存、提款之用,二者案情事實不同;但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與不詳之人,致各該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一節,二者並無太大之差異,則被告前案經警、檢偵辦過程,即應知帳戶資料不得任意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且因提供與不認識,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將因無法掌控該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而有遭不法使用之高度危險,應可知悉,且應較一般無此經驗之人,應更為謹慎為之,當無僅因對方單方面之話術,即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人使用之理,此亦為一般智識程度、有工作經驗之人應可預見之事,自難以被告前案與本案案情事實不同,即認被告就本案帳戶資料遭人不法使用,全無預見之可能,並據此推認被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將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交與「溫培鈞」,對於 本案帳戶資料極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等不法用途一情,已有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之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自無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新法之法定刑似有利於行為人。但因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而為量刑,是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國泰銀行帳戶資料與「溫培鈞」,但無證據足證 被告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及「溫培鈞」係未滿18歲之人。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雖供作他人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其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該帳戶資料之行為,僅是對於本案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為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編號1、2所示被 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處斷;其所犯上開二罪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 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作為向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犯後否認,迄今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且令各被害人追償無門,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復衡酌其前無經科刑、執行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犯罪目的、手段、提供帳戶資料致被害人受害,被害人合計有2人,各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數額,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6,000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哥哥同住,經濟狀況不好,尚有負債,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1本案查無被告因提供國泰銀行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且其提 供予他人之帳戶提款卡固係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倘予追徵,除耗費司法執行資源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未查獲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乙○○ 112年6月24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係郵局人員,因其刷卡訂房扣款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6月24日晚 間8時26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19萬9,999元。 國泰帳戶 2 丙○○ 112年6月24日晚間8時33分許,以電話向丙○○佯稱係愛上生鮮網站人員,因其被設定為企業戶,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6月25日凌晨0時31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2萬9987元。 國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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