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410-2024112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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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振興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6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分別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10月21日1 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0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履行。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認定上 訴人即被告游振興(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至1年2月間;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含是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下同),檢察官則未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27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 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惟於本案不生影響,附予敘明)。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開始於偵查、審判中均為坦白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事發後,也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且賠償全數的款項,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而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112年度軍偵字第24號卷第192頁,原審卷第89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226頁),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理由四、㈠之記載),是被告應依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然查,被告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4、5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已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之被害人賠償完畢(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表示無實際損失,毋庸賠償)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21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0號調解筆錄、113年10月21日、113年11月2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轉帳紀錄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0頁、第195頁、第239頁至第240頁、第247頁至第249頁),可見被告此部分量刑審酌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未及審酌被告嗣後已盡力賠償各被害人等有利於被告之科刑情狀之情形下而為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供他人使用,可 能涉及財產犯罪,且轉匯來路不明款項,恐使詐欺集團因此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從事轉匯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取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造成其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其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洗錢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已盡力賠償各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尚可,且未實際參與全程詐欺行為,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之分工、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院衡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於111年1月20日所實行,各次犯行時間極為接近,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5頁),且其坦承犯行,並已盡力賠償各被害人之情,已如上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何虹霖所應分期給付調解金額之期間長短,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條件與方法,向原判決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何虹霖支付損害賠償。而上開被告於緩刑期間所附之負擔,如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前開所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張建民 (提告) 游振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游振興處有期徒刑捌月。 2 江佳凌 (提告) 游振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游振興處有期徒刑玖月。 3 施春櫻 (未提告) 游振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游振興處有期徒刑捌月。 4 葉品岑 (提告) 游振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游振興處有期徒刑玖月。 5 何虹霖 (提告) 游振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游振興處有期徒刑拾月。 6 林紫文 (未提告) 游振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游振興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