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411-2024100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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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怡君 被 告 廖俊翔 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簡上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5日間某時,分 別以超商寄送金融卡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申辦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員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7日間某時起,陸續以因廠商作業錯誤致其將多支出款項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林瓊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17日19時25分、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4元至前開一銀帳戶中(嗣因圈存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或轉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為: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瓊華 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被告上開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擷圖等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 四、被告經過訊問後,堅詞否認具有幫助洗錢犯意,辯稱:伊因 為在網路上申辦貸款,而與對方以LINE聯繫,是因為遭到貸款詐騙才交出一銀帳戶的資料,伊也遭到對方詐騙而前往便利超商繳款4萬元匯給對方,也是受害者,希望判決無罪等語。 五、經查:被告因在網路上申辦貸款,而與來路不明的人士(下 稱某甲)加LINE聯繫,因為聽信某甲的相關話術,而將其名下一銀帳戶的上開資料提供給某甲,且被告也曾依某甲的指示,以前往超商列印條碼匯款的方式,匯款4萬元給某甲指定的帳戶,嗣某甲所屬的詐欺集團即對告訴人實施詐騙,致使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入上開款項,惟幸虧告訴人及時報案,上開款項遭到第一銀行圈存而未遭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供述在卷(對被害人被騙的過程則不予爭執),並有被告報案時提出的超商繳款收據8紙(偵查卷第10頁)、被告報案時提出與某甲的LINE對話資料(警卷第11頁,清晰版見原審卷第71頁以下,並經檢察官當庭檢視被告的手機屬實,見原審卷第61頁)、被告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擷圖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 六、然基於下列理由,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某甲所屬詐欺 集團進行詐欺及洗錢之幫助故意:  ㈠被告於警詢、原審主動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審卷第71 至95頁),時間自112年4月15日13時47分許至同年月18日18時55分許,期間被告與某甲均有連續不中斷之通訊內容,被告不斷詢問某甲如何申辦貸款,並依某甲的指示提供上開一銀帳戶資料,前往超商列印條碼匯款,最後於18日17時28分被告詢問某甲「目前我的案件進度如何?」,某甲質問被告「你怎麼是警示戶?」,被告表示「不可能」、「請問貴公司對於我的貸款事宜可以辦得過嗎?不然我將要求貴公司歸還之前匯款4萬元及我的第一銀行提款卡」、「不然我將備足所有對話資訊及匯款資料報警跟提告」等語後,即遭某甲封鎖該對話,某甲即沒有再讀取被告的留言。被告提出的上開對話內容前後連續,文義相通,並無明顯造假或經變造之情狀,且經檢察官當庭檢驗被告的手機,確實有該對話內容(原審卷第61頁),可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應屬實在。  ㈡細析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之前後內容,被告一開始即因欲向某 甲辦理貸款,而依指示拍攝本人手持證件的照片(原審卷第71頁),接著被告又依對方要求,進行「平台帳戶儲值」,以「確保本人資金安全」和「提升信用分數」(原審卷第73、77至79頁),而於112年4月15日14時47分許,陸續在統一超商內,照對方提供之繳款代碼進行繳費,每筆5千元,共繳費8筆合計4萬元,並有被告所提供之代收款項專用繳款證明可佐(偵卷第10頁)。由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繳款證明判斷,被告辯稱:伊當時是為了辦理貸款,也有被騙匯款出去遭到金錢損失等語,堪信屬實。  ㈢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始末,依對話紀錄截圖顯示,係緊接 在被告繳款4萬元之後(原審卷第85至93頁)。當時某甲向被告訛稱被告的信用分太低,無法通過貸款,向被告宣稱可以透過「寄送銀行卡補充流水業務」,以「把這個信用分補充」,才可以順利貸款、撥款(原審卷第87頁),被告質問某甲「你們到底能不能處理好,不然現在請你們趕緊退還4萬的金額」,然某甲仍然以相關言語欺哄被告,被告只好提供上開一銀帳戶資料(原審卷第89頁)。被告在與某甲交涉的過程中固然曾質疑稱「不可能,我沒有聽說要寄銀行卡給對方的」(原審卷第87頁),然而在某甲不斷以相關謊言勸說、安撫之下,被告最終才答應提供。本院認為,被告雖然心有起疑過,但他當時已依詐欺集團成員某甲指示繳款4萬元,面臨不繼續辦理可能無法退還4萬元之金額,主觀上感受可能蒙受金錢損失之壓力,處於急迫之狀態,實難要求被告當時仍然具備等同於一般人處於正常狀態下之判斷能力。被告遭某甲告知信用分數不足、應提供帳戶資料後,即傳送「你們到底能不能處理好,不然現在請您們趕緊退還4萬的金額」(原審卷第89頁),遭某甲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寄件憑單後,馬上告知某甲「訂單不存在」、「快點給我代碼我趕緊列印」(原審卷第91頁,指列印超商交貨便代碼)等訊息,由被告上開訊息透露出的急促情緒,益足證明被告當時主觀認知貸款不順利可能受有預期外的損失,心理上處於不安、擔心的狀態。  ㈣被告在與某甲的傳訊過程中,對某甲要求其提供帳戶乙事曾 表示質疑,又表示只願意提供一銀帳戶,不另外提供自己台新銀行的帳戶(原審卷第87、89頁),看似被告當時仍具有一般人判斷事理的正常智識能力。然而本案與其他案件不同的地方,乃在於被告當時已經遭到詐欺集團的誆騙,已先依指示繳款達4萬元,而該4萬元是被告向朋友臨時所借得,除據被告自陳在卷以外(本院卷第57頁),並據被告在該對話中向某甲陳明(原審卷第87頁),另從第一商業銀行函覆原審法院稱:被告帳戶內的圈存款項部分金額業遭行政執行署扣押乙情亦可佐證(原審卷第45頁),以被告當時資金短缺急欲借款,且被告先行繳納的4萬元是先向別人借用的情形下,被告當時處於一個非常急迫且憂慮的心理狀態,被告案發當時正常判斷事理的能力,已受此影響而大大降低,被告方會出現一邊處於質疑某甲的情形下,一邊又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的矛盾作為。  ㈤依據上開理由,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容任他人使用自己帳戶從 事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主觀上是否有 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罪的不確定故意,尚無法說服法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為有罪確信之心證,原審基於上開說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上開對被告不利的事證,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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