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414-2025031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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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14號 上 訴 人 林瑋閔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91、957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瑋閔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供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緝之工具,竟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4日4時47分至22時4分間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林瑋閔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向王偉安及陳明巧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施用詐術手段、王偉安等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王偉安等人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偉安、陳明巧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7至59、116至1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設本案帳戶,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對告訴人王偉安及陳明巧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人,我將密碼寫在金融卡背面,金融卡是被我朋友張渙智拿去的,張渙智未經我同意,就交給詐騙集團,我並不知情,我有手機對話可以證明。我收到附表一所示匯款入帳的電子郵件通知後,有用網路線上掛失,但沒有掛失成功,後來我有去郵局臨櫃掛失,也有去虎尾分局報案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即向王偉安及陳明巧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由此可知,本案帳戶實際上確供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告訴人2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並遭提領一空,足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提供帳戶資料,並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認為被 告應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說明如下:  ⒈以金融機構帳戶之重要性而言,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 ,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以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帳戶於不易遺失及他人不易知悉、取得之處所,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攜帶外出,亦應隨身攜帶或放置於可隨時檢查之安全處所,及將密碼與金融卡分別存放,避免同時遺失使密碼之保護功能喪失殆盡,以確保自己帳戶存款安全。而被告既自承:只有郵局這個本案帳戶,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為「871120」即我的生日,照理來說不會忘記密碼,案發當時我在六輕工作,平時有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取得金融卡後已經使用一段時間了,也有使用網路郵局功能操作轉帳等語(見原審卷第48、182至185、189至191頁),被告顯然具有相當之金融工具使用經驗,理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避免將密碼此等重要之帳戶資料記錄於金融卡之上,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縱有抄寫記錄密碼之需要,衡情亦應與金融卡分開保管存放,以免同時遺失使密碼之保護功能喪失殆盡,以確保自己帳戶存款安全,而依目前之金融實務運作,縱有誤輸入密碼而遭鎖卡或沒入之情事,僅需存戶本人持身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金融卡,實無刻意將密碼與金融卡同置於一處,而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況依被告前揭所述,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為其個人之出生日期,可見被告設定之密碼,對其具有相當意義,並非無法或難以記憶,當可輕易背誦該密碼,實無必要特意將上開密碼抄寫於金融卡之上,被告刻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抄寫其上,使其處於可任由他人隨意使用之狀態,置關乎自己理財之重要工具陷入難以控制之風險,已與常情有違,是其於本院辯稱,係友人張渙智擅自交予詐騙集團云云,已難採信。  ⒉再觀諸卷附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47頁),本案帳戶於11 1年9月3日21時28分許,以金融卡提領新臺幣(下同)6,800元、於111年9月4日4時47分許,再以金融卡提領3,000元、嗣於同日22時4分許,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王偉安遭詐騙之部分款項29,988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旋於同日22時8分許遭提領一空,而被告於原審亦坦承上開6,800元及3,000元均為其所親自提領(見原審卷第185至187頁),可知被告於111年9月4日4時47分許仍有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提款,斯時本案帳戶金融卡尚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嗣於同日22時4分許,告訴人王偉安遭詐欺款項匯入,此際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應已脫離被告管領,繼於同日22時8分許確定落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遭作為提領詐欺贓款之用,在短短18小時內,上開金融卡即脫離被告管領,再經由被告恰巧書寫於該金融卡上之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順利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使用,已難以想像,而足以令人存疑。  ⒊再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觀,其等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 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目的無非取得犯罪所得,換言之,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能否順利取得,為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至重」環節,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或遭竊,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竊取或拾獲之人即無法使用該帳戶金融卡、存摺提領款項或轉帳,則詐欺集團當不致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補發,致無法取得犯罪所得,徒勞無功之風險,使用拾得或竊得,而難以掌控之帳戶,從而,詐欺集團定是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倘如被告所辯其帳戶資料係遭友人張渙智擅自拿取,則張渙智及所屬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根本無從知悉被告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使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取得繫於不確定狀態,其等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平白為帳戶所有人牟利,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實非詐欺集團可能為之,顯見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係確信該帳戶能正常使用,且於順利提領詐欺贓款前,被告不會掛失該帳戶或報警,始會放心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該帳戶,因認被告辯稱其毫不知情帳戶資料遭盜取使用,已不合常情。  ⒋另由本案帳戶於111年9月4日22時4分起至22時29分止,陸續 有29,988元、49,949元、28,099元、3,813元及29,985元等多筆款項匯入時,郵局亦逐一通知被告,有中華郵政網路郵局儲金入帳通知照片(見偵8991卷第91至95頁),再對照被告所供:我就是看到手機有不明轉帳紀錄,那時候是半夜,我醒來後才看到,就去找我的提款卡,才知道不見了(見原審卷第185頁),足見被告亦知悉本案帳戶有多筆款項匯入,且已知提款卡已脫離其持有。被告雖辯稱有去掛失及報案,是系統說無法線上掛失云云(見偵8991卷第88頁、原審卷第45頁),然依被告之手機截圖顯示,因輸入之身分證號無有效帳戶或帳戶已止付,我們無法為您服務(見偵8991卷第97頁),顯見被告並未輸入正確之身分號字號,導致無法登入;另原審就被告有無辦理帳戶掛失及報案,亦分別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虎尾分局,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若於營業時間以外,儲戶得使用電話向「顧客服務中心」請求暫予止付,亦可於網路郵局自行掛失止付,而本案帳戶迄今並無掛失之紀錄等語,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1頁),以及虎尾分局函覆略以:查無被告相關報案紀錄等語,有虎尾分局113年5月25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155頁),足認均無被告所稱掛失或報案之情。被告既已知悉金融卡已遭他人使用作為款項匯出匯入之用,且被告亦因輸入錯誤身分證字號而無法線上止付,之後竟未再有其他積極防止帳戶繼續遭使用之行為,其所顯現漠不關心、事不關己之態度核與社會上多數人帳戶遭竊、遭盜用之反應迥然不同,足見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⒌至於被告於本院雖改稱係其友人張渙智所為云云,並提出與 張渙智(暱稱「南無加特林菩薩」)之微信對話電子檔。然被告先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辯稱皮夾、現金及提款卡遺失,提款卡係被別人撿走拿去使用云云,其虛構金融卡及密碼遭竊,刻意隱瞞實係友人張渙智取走等情節,動機已然不單純。再者,經本院勘驗上開微信電子檔之結果(見本院卷第81至99頁勘驗筆錄一份及截圖14張,內容詳如附表二),被告向暱稱「南無加特林菩薩」表示,照之前那樣講已經被打槍了,暱稱「南無加特林菩薩」則要被告別翻供,其願意支付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賠償金。足見被告與暱稱「南無加特林菩薩」一直在相互串證,倘本案果真完全係友人所為,與被告無關,被告何需自始即配合勾串,且在接獲郵局通知有不明款項匯入之第一時間,僅虛應行事,輸入錯誤之身分證字號後,即未再置理,綜合以觀,被告上訴本院後改推諉於張渙智,並稱自己不知情云云,實屬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而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雙證件供驗證即可,手續極為方便簡單,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使用,實無向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以取得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多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並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輾轉繳交上手,以藉此逃避檢警查緝、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且此種犯罪型態、分工模式不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種管道為反詐騙之宣導,應已形成眾所週知之社會生活經驗。  ⒉衡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3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又自陳 :具備高職肄業之學歷,案發當時在六輕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89、195頁),依案發時被告之年紀、教育程度、智識能力、工作經歷,理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且可預見隨意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被挪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等非法用途,竟仍隨意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容任該人遂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行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顯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之情形有別,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而比較之,「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而比較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於第16條第2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之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後將原先之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即裁判時法)。  ㈢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裁 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因宣告刑範圍受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詐欺罪,故不得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又被告於本案並無必減刑事由,在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之情況下,因裁判時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為重。另被告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中間時法之要件為寬,綜合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本案2名告訴人,及幫助掩飾、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侵害數人之法益,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8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前開刑事判決書列印本為憑(見原審卷第55至123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已具體主張: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41、44頁),衡諸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詐欺取財罪,足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猶心存僥倖,再犯罪質相同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亦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並依累犯及幫助犯規定,予以先加重其刑後減之,復具體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然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且造成2名告訴人損失,又未為調解或和解,未予任何賠償,犯後始終不願真誠面對自己錯誤,一再否認犯行,提出令人難以置信之空洞辯解(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一概撇清自己應負之責任,未見悔悟之意;衡以客觀上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確實獲有利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帳戶數目、被害人人數、遭詐騙數額之相關犯罪情節、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並參酌告訴人2人、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之部分,亦敘明因本案洗錢之款項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無從適用原審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且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利,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㈡經核:  ⒈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均無違誤,適用法律雖未及比較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然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於綜合比較後,本即對被告較為不利,原判決適用修正前規定,結果並無不同,自無予撤銷之必要。另關於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斟酌,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等情事,所宣告之刑亦於處斷刑範圍內酌予量處,復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自應予維持。  ⒉沒收部分  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否,沒收之」,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所匯入用以洗錢之金額,總共為14萬1834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幫助之詐欺份子行騙所得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應全數沒收,然考量被告僅止於單純提供帳戶,本案洗錢之金流並非由被告取得,倘全數責令被告負責,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利得沒收部分,因依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⑵原審關於沒收部分雖未及適用修正後規定,然因結果並無不 同,自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⒊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王偉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4日21時5分許,以網路購物撥打電話向王偉安佯稱:購買手電筒時有申請高級會員,若沒有取消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致王偉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4日 22時4分許 29,988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偉安於111年9月5日警詢筆錄(見偵8991卷第13至16頁) ㈡告訴人王偉安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8991卷第53至64、91至97頁) 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各1份(見偵8991卷第23至27、33至52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儲字第112001206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8991卷第17至21頁)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儲字第1130032647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原審卷第141至147頁) 111年9月4日 22時8分許 28,099元 111年9月4日22時26分許 29,985元 2 陳明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4日22時11分許,以網路購物撥打電話向陳明巧佯稱:操作網路平臺認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陳明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4日22時11分許 49,949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巧於111年9月4日警詢筆錄(見偵9579卷第13至14頁) ㈡告訴人陳明巧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9579卷第33至35頁) 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9579卷第21至31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儲字第112001206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8991卷第17至21頁)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儲字第1130032647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原審卷第141至147頁) 111年9月4日22時29分許 3,813元 附表二       被告 南無加特林菩薩 7月5日16:30 恭喜,7個月併罰5萬 你有要上訴嗎? 幹要啊,不然要給他關喔 有緩刑嗎?幹 上訴看看能不能拼緩刑 看怎樣 好,有什麼需要你再跟我說。 我要問律師看上訴狀怎麼寫比較好, 你要找還是我找完再跟你說?這個禮拜 什麼意思? 意思就是我要請律師,要你出錢 要多少?不是就有那種法扶律師嗎? 靠北喔,現在是要跟我要多少? 所以我才想說跟你討論,看是你找,還是我找,看多少再跟你說 法扶律師不是免費嗎?白癡喔 我過幾天有空去問問看 就事情是怎樣就講怎樣 那不就意思是你要害我? 自己都保不住了 沒啦,不是這樣啦,你現在來找我商量啦 … 我直接跟你講,我現在還有欠政府錢,所以有任何一點機會可以不用關,我都要去爭取,不然一旦被關,要多關很久 我上訴有提說如果跟對方和解看能不能無罪或緩刑 如果可以的,賠的錢你處理,這是最好的情況 如果不行的話,你應該也要來開庭了,不可能說什麼把事實說出來不會比較好,大家都不是第一天出社會 我賠啊  白癡別搞複雜化好嗎 記得我賠別翻口供智障 … 跟你講一下,我11/5、11/12要去台南開庭 民事判賠9萬,你看什麼時候拿給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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