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418-20250123-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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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6號,併辦案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36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而檢察官僅就被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9、67、113頁)。是本件檢察官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部分,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張麗娟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猶 飾詞狡辯,未具悔意,犯後態度欠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顯然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不當。 三、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認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之刑;再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未正視交付帳戶資料可能導致之後果,竟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以該等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並致刑事犯罪偵查幕後詐騙者困難;復考量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交付給吳博舜,惟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上訴理由所指之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有說明、考量,且原判決對被告所科之刑與法院就相同類型之罪所科之刑,大致相符,且均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有與被害人張麗娟達成初步和解意願,但最後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張麗娟達成和解,有被害人張麗娟之陳報狀可按(見本院卷第83、107頁),則本案被告之量刑因子亦與原審相同,並無變更。故本案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顯無過輕不當之情。 四、據上,本件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 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9頁)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審理,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