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420-20241023-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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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翔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陳韋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韋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陳韋翔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9時許,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新仁店顧客服務中心右邊第3號置物櫃,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提款卡密碼及置物櫃密碼告知身分不詳、Line暱稱「賴永林」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陳韋翔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賴永林」使用,而幫助他人使用其前揭帳戶遂行犯罪。嗣「賴永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轉帳一空,而藉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甲○○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韋翔(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83至86頁、第103至10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104至113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身分不詳、Line暱稱「賴永林」之人(下稱「賴永林」)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說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3天就可以獲得8萬元報酬,金融帳戶是要作網拍收貨款使用,且保證合法,我當時相信對方所說的話,我也是遭到詐騙,也沒有收到錢等語。 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⑴依被告與「賴永林」間112年12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 「賴永林」稱:「我們這邊是幫網拍商家代收貨款的。」被告稱:「不對欵,這樣我就沒有卡了」,「可是我薪水都在卡裡面欸」,「賴永林」稱:「我們這邊都是正規的貨款,每一筆入帳都會有我們商家的備註,是可以長期合作的,每個月都可以配合一次」,「無任何風險」等語。足認被告見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目的在「幫忙網拍商家代收貨款」後,對此提出質疑,「賴永林」立即回覆被告保證他們都是收受正規的貨款,且每一筆都有商家的備註,沒有任何風險,「賴永林」回覆訊息之效率及速度,足使被告信任「賴永林」為正規代收商家貨款之業務,並認為此工作是合法的,被告無任何預見郵局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性,自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上午9點10分將提款卡依「賴永林」指 示放置指定地點後,被告在Line聊天室內即時時向「賴永林」確認其郵局帳戶提款卡何時可以取回,即「上午9點11分:真的很相信你」,「上午9點12分:晩上7點以後都可以」,「上午9點26分:等等就要上班了,你傳訊息可能晚點看」,「下午2點05分:還沒拿到喔?兄弟?不見了?」,被告於下午5點下班更立馬傳訊息問「賴永林」:「下午5點18分:這樣會不會來不及阿」,「下午6點41分:是拿到了嗎?」,足證被告並無放任「賴永林」使用其提款卡,被告於放完提款卡後,隨時提醒「賴永林」應儘速領取提款卡並代收完商家之貨款後,馬上還提款卡予被告,此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之案例,被告皆放任詐欺集團用其金融帳戶之情形顯有不同。 ⑶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發覺「賴永林」不再回覆他時,在Line 聊天室不斷詢問:「兄弟你在耍我嗎?」,「沒有收到錢,我就停卡,順便調監視器了」,並不斷打Line通話給「賴永林」。足證被告發覺遭欺騙時,就積極地想取回自己的提款卡,且於離事發不到一天內立即前往報警且向郵局申請停卡,足認無放任「賴永林」繼續使用其提款卡之意欲,被告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 ⑷再觀諸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警詢時供稱:「(問:為何網 路上找工作要交付提款卡,請解釋?)對方說要幫賣家收貨款」,「(問:你有無拿到8萬元的酬勞?)沒有」,「(問:你有無參與詐騙匯入你帳號的被害人?有無從中獲利?)沒有。沒有獲利」,「(問:你是否有向警方報案或向銀行掛失?)我有於112年12月18日17點28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報案」等語,足證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並無因此獲取任何報酬,且被告發現該提款卡遺失後,便立即向警局報案,並無放任詐欺集團繼續利用其帳戶之情形。⑸被告於原審113年4月1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問:為何要把帳戶資料提供給別人?)交付的原因跟對話紀錄內容一様,對方一開始跟我說要網拍收貨款」,「(問:你當時有針對對方做甚麼樣的確認嗎?對方的使用目的是否有確認?確認對方的公司或身分?)那時候有問對方說這個是真的在收貨款,問他是不是合法的,對方跟我說他是合法的,不會被抓,我就比較沒有經驗,我是鄉下的孩子,比較容易相信別人」,「(問:申辦帳戶有甚麼困難?只要交付帳戶的提款卡跟密碼3天就可有8萬元,不會覺得這樣不合理嗎?)我那時候也不太清楚,容易相信別人」等語。足認被告確實有詳加確認「賴永林」係在幫忙網路商家收受貨款。且被告剛年滿18歲,五專肄業,年輕且稚嫩,毫無社會經驗,平時生長環境在鄉下,相對單純,對於相同智識水平之人,皆會因此信任「賴永林」,被告主觀上不存在其郵局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罪工具之認識,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 ⑹被告郵局帳戶於112年12月17日前仍有正常交易紀錄,如於同 年9月14日、10月13日、11月14日皆有薪資金額存入的紀錄,足證該帳戶並非毫無使用或有餘額甚低之情形,且該郵局帳戶係被告之薪轉帳戶,被告更不可能在明知詐欺集團要利用帳戶作違法情事之情形下,還交付其賴以維生之薪轉帳戶予對方,被告主觀上自不存在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⑺退步言,如認被告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責, 審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剛年滿18歲,尚年輕,教育程度僅五專前三年肆業,有穩定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之前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且業經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3萬元,被告已於113年10月11日履行給付完畢。其犯罪情節顯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㈡查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9時許,以8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 郵局帳戶提款卡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新仁店顧客服務中心右邊第3號置物櫃,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提款卡密碼及置物櫃密碼告知「賴永林」,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賴永林」使用。嗣「賴永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轉帳一空,而藉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可憑(警卷第17至27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3至49頁、第63至65頁),告訴人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共13張、「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共7張、「街口帳戶」截圖1張、「交易紀錄明細」截圖共2張、「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共3張、「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共2張、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照片1張、「立即預約轉帳」截圖1張(警卷第31至33頁、第37至39頁),告訴人提出之其與「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截圖共19張、與「李菲菲‧時尚吹風機」對話紀錄截圖1張(警卷第33至37頁、第41頁),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51至59頁),被告提出之其與「賴永林」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45至92頁)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按: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 ⒉查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雖據提出被告與「賴永林」間Lin 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45至92頁)為憑,然查:被告所述其交付「賴永林」郵局帳戶資料之緣由、經過,依社會常情、經驗法則,難信僅供合法使用,被告應有認識及容任其郵局帳戶資料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工具之主觀意欲即不確定故意: ⑴查金融機構帳戶,在現今社會中,均為個人日常社會生活、 經濟理財、信用交易的重要工具,而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一般人如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需要,可自行向同一或不同的金融機構業者申辦,並無限制,因此一般民眾若有合法正當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需要,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並無限制。若有陌生人以有使用帳戶之需要,無償收取或高價收購或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依常情及經驗法則均顯可疑為係供作非法財產犯罪、洗錢工具使用。且邇來詐欺集團犯罪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作為收取詐欺贓款,轉匯詐欺贓款,並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逃避查緝,類此犯罪類型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政府、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廣為宣導民眾應避免將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身分不明之人,以免遭不明人士利用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工具,此應為一般人本於社會生活之常情及經驗,所易於知悉者,一般人不應任意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無償提供或高價出售或出租予陌生人使用,致使其金融機構帳戶無法監督、管控、限制、取回,而遭陌生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此為一般民眾所可知悉及預見。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雖甫年滿18歲,惟其自述智識程度為五專肄業(讀到三年級),之前亦曾在超商工作過,每個月薪資為2萬7千元,每日工作8至9小時,一週工作5天等語(原審卷第32頁、第145頁),則依其學識、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具有一般正常人之思考及判斷是非能力,被告對於上開政府及媒體之教育宣導,自難諉為不知。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臉書網路找工作而將提款卡寄給別 人,對方說要幫賣家收貨款,因為不夠用,所以要用別人的帳戶,1張提款卡可以有8萬元的酬勞,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語(警卷第4至6頁);其於原審時供稱:對方一開始說是要網拍收貨款,也有說為何不能用自己的帳戶,但我聽不太懂對方的原因,就是相信對方,對方說提供帳戶3天有8萬元,沒有需要做其他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31至32頁)。查被告僅係透過網路訊息管道聯繫對方,對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對象並不熟識,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繫方式,均毫無所知,又對方究竟為何要幫網路賣家代收貨款之原因及方式、網路賣家為何等情,亦不清楚。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因「賴永林」對被告之質疑,均立即回覆,且向被告保證他們都是收受正規的貨款,且每一筆都有商家的備註,沒有任何風險,足使被告信任「賴永林」為正規代收商家貨款之業務,並認為此工作是合法的云云。惟查,被告自承不認識「賴永林」,對「賴永林」毫無所悉,而被告既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習慣,則被告對於Line上之好友暱稱並非真實姓名,Line上好友可以隨時退出Line,或可任意封鎖任何好友之功能,亦知之甚詳,客觀上被告對於等同陌生人之Line上暱稱「賴永林」之人,所告知之任何訊息、話語、保證,均不存在任何信賴之基礎。再者,被告僅僅向陌生人之「賴永林」求證有關金融帳戶使用是否合法,從未進行任何客觀上之查證動作,則縱使「賴永林」對被告提出之質疑,快速的回覆保證合法云云,亦無從僅依「賴永林」之快速回覆即產生對陌生人之「賴永林」之說詞深信不疑而毫無認知對方之說詞不合常情及經驗法則而不足採信(詳下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因「賴永林」對被告提出之質疑,快速的回覆保證合法,故被告主觀上不存在其郵局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罪工具之認識云云,明顯不足採信。再者,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根本無法管控「賴永林」,亦無任何管道可以取回其郵局帳戶資料,自有可能遭「賴永林」再予轉售或提供其他人用作犯罪工具使用,被告既未限制,亦無法證明可以有效限制「賴永林」僅能將其郵局帳戶資料供特定合法用途使用,未禁止亦無法證明有禁止「賴永林」將其郵局帳戶資料轉交或轉售予其他財產犯罪集團任意使用之情況下,竟仍決意將其郵局帳戶資料交付「賴永林」使用,益徵被告主觀上顯有認識及容任「賴永林」將其郵局帳戶資料用以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不法所得洗錢使用之意欲(故意)。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依被告與「賴永林」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時不時向「賴永林」確認提款卡何時可以取回,故被告並無放任「賴永林」使用其提款卡云云。惟查,被告既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通訊軟體Line上之陌生人即「賴永林」,被告於交付前已明知一旦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即完全無法有效控管及限制對方使用,被告與「賴永林」間客觀上不存在任何信任基礎,被告仍為獲取8萬元之高額報酬而決意交出金融帳戶資料,則被告於交出郵局帳戶資料後,未在與「賴永林」約定的時間內拿到「外務」給付8萬元及歸還卡片(按依Line對話紀錄顯示,「賴永林」與被告約定:「對,正常來講只需要2個工作日就好」,「外務會用拿現金給你的方式,把卡片歸還給你」,原審卷第62至63頁),因而再三向「賴永林」傳訊息確認「真的很相信你」,「晩上7點以後都可以」,「等等就要上班了,你傳訊息可能晚點看」,「還沒拿到喔?兄弟?不見了?」,「這樣7.會不會來不及阿」,「是拿到了嗎?」等語(原審卷第79至85頁),對照「賴永林」回覆被告之訊息為:「大家都是為了賺錢對不對」,「兄弟跟我賺錢,我是不會虧待你的」, 「辛苦兄弟,外務拿到了我會第一時間跟你講」,「你誠心跟我賺錢,我怎麼可能讓你失望呢」,「我這邊會多給你一些補償,今天禮拜天比較忙一點」,「你把你的地址傳給我,我好安排外務拿現金過去給你」等語(原審卷第79至89頁),以及被告於交付「賴永林」提款卡之後,亦曾傳訊息給「賴永林」稱;「如果配合可以,長期也不是問題」等語(原審卷第80頁)以觀,被告實非在意對方是否立刻歸還其提款卡,而係在意一直未拿到8萬元之報酬,因而向「賴永林」傳訊確認是否已經取得提款卡,應足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交付「賴永林」提款卡後並未放任「賴永林」使用,有傳送上開訊息提醒「賴永林」儘速領取提款卡代收完商家貨款,馬上將提款卡返還被告云云,與上開被告與「賴永林」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不符,應不足採信。 ⑶再依據被告所述,其在網路上找工作,僅需提供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3日即可獲得8萬元,此模式實與出租帳戶供他人使用無異。既然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賴永林」所稱之網路賣家卻不選擇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自行掌控使用,卻額外支付3天8萬元之不合理高額代價租用他人帳戶收款,增加營運成本及取得款項之風險,並不合理,苟非為規避稽查或進出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當不至於如此。又被告自陳在便利超商工作過,每天工作8至9小時、一個禮拜工作5天,月收入2萬7千元,則其所稱本案工作內容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須任何專業知識或勞力、時間付出,也無庸經過任何審核,即可獲得提供郵局帳戶資料3天供「賴永林」使用之8萬元高額報酬,對比被告自述之前曾經從事之工作所付出之時間、勞務與獲得之薪資相比,明顯不符合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客觀上觀之,顯難相信該金融帳戶資料會作正當合法使用,被告自有認識及預見其郵局帳戶資料可能供作違法犯罪工具使用。 ⑷另觀被告所提供其與「賴永林」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 卷第45至92頁),可知被告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前,曾詢問「偏門在做啥」,且陸續質疑「這個不會被抓嗎」、「可是我很怕拿不到錢」等語;且「賴永林」在Line上亦告知被告:「第一次配合,不面交,因為你也知道我們是微偏門工作,我們也怕釣魚的」,「如果你沒拿到錢,一個電話把卡片掛失就好」等語(原審卷第45頁、第50頁、第51至52頁)。依「賴永林」上述回覆被告之訊息內容,顯亦告知被告其所提供之郵局帳戶資料並非供作正當合法使用,可能遭員警查緝,且被告有可能拿不到錢,如果拿不到錢即將提款卡進行掛失。顯然被告主觀上對於收受金融帳戶之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及其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賴永林」後,可能供作不法犯罪工具使用確有所認識及預見。再者,觀諸被告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多次告知「賴永林」稱:「現在是急需了」,「明天早上放,晚上就會拿到錢了嗎」,「所以沒有拿到錢,我就是直接停卡嗎」,「所以我晚上跟他拿現金」,「我在等你的救助金」等語,其於偵訊時亦自陳:「(問:對方說你提供提款卡的話,會給你8萬元,你聽到這句話有無覺得奇怪?)有想過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但當時我缺錢。當時我在7-11工作。因為交女朋友才缺錢的」等語(偵卷第18頁)。其於本院時供稱:「(問:你在當時是否為了想要獲得8萬元高薪,而忽略考慮其他人可能因為你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有受害的可能性?)對」等語(本院卷第82頁)。顯然被告對於收受金融帳戶之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極易遭作為不法使用均有所預見,被告竟不顧於此,為求獲得高額報酬,先將郵局帳戶內款項提領剩下20元,抱持自身無遭受損失之虞,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任由身分不詳之「賴永林」使用。被告對於前開種種不合情理之現狀均視而不見,為求拿到8萬元之報酬而提供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予「賴永林」而容任其使用,亦可足徵被告對於自己能取得8萬元報酬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是其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顯而易見,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否認其事,辯稱因為被告於交付郵局帳戶資料時年僅18歲,毫無社會經驗,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賴永林」之說詞,被告在Line對話中對「賴永林」提出質疑,因為「賴永林」保證是正規貨款,無任何風險,被告也是遭到詐騙,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認識云云,均屬避重就輕之說詞,不足採信。 ⑸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其事後於112年12月18日17時28分有至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報案及向郵局申請停卡等語(警卷第6頁)。惟觀之被告報案時,告訴人所匯出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及消費、轉帳一空,詐欺集團之犯罪已經完成,是被告事後報案及申請停卡之舉,對於犯罪結果之防免無任何實益,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為係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賴永林」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應認為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而應列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查被告本案所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因之應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本案犯行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賴永林」,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本案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而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前揭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交付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⒊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告訴人雖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⒋被告以一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⑴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剛年滿18歲,尚年輕, 教育程度僅五專前三年肆業,有穩定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之前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且業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3萬元,被告已於113年10月11日履行給付完畢。其犯罪情節顯有情輕法重之憾,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⑵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⑶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提供交付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予身 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永林」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使用,致使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帳一空,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並使上開告訴人受有共計26萬3870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於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3萬元,被告並於113年10月11日履行給付告訴人13萬元完畢,有本院113年10月9日、113年10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帳戶、被告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第117頁、第121至122頁、第125頁)。惟審酌被告之本案犯罪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上開財產上損害,依法本應對告訴人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履行給付完畢,僅屬履行其對告訴人應負之民事責任,尚難僅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再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得併科罰金),是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亦無顯然過重情事,參諸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符,被告本案犯行,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有情輕法重情事,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要件云云,自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收之規定,先予說明。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而關於上開沒收所未特別規定部分,自仍有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㈢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如何符合上開意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所示,合計為26萬3870元,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止於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告訴人之犯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現實取得上開洗錢之財物,或有取得任何報酬,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於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3萬元,被告並於113年10月11日履行給付告訴人13萬元完畢,已如上述。因之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26萬3870元,將構成對於被告有過苛之虞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26萬3870元。㈣另查,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其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亦無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不法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參、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剛滿18歲,年輕且稚嫩 ,毫無社會經驗,誤信詐騙集團為正規代收商家貨款之業務而遭其利用,交付郵局帳戶資料。又因「賴永林」向被告聲稱:「我們這邊都是正規的貨款,每一筆入帳都會有我們商家的備註,是可以長期合作的,每個月都可以配合一次」,「無任何風險」等語,且被告提出質疑時,「賴永林」回覆訊息迅速及效率,被告因此相信「賴永林」所言。再者,依被告與「賴永林」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時不時就向「賴永林」確認何時可以取回提款卡,亦未放任「賴永林」使用提款卡,且於離事發不到一天內立即前往報警並向郵局申請停卡,足見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②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剛年齡尚輕,教育程度僅五專前三年肆業,有穩定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之前並無刑案前科紀錄,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且業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並履行給付完畢。原審量刑過重,依被告之犯罪情節顯有情輕法重之憾,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為緩刑2年之諭知,以啟自新等語。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撤銷原因: 原判決以被告本案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雖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惟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3萬元,被告並已於113年10月11日履行給付完畢,已如上述。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應有失之過重,應有未洽【又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惟因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定(即仍應適用舊法),本院因認為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列為撤銷之理由,由本院補充敘明如上。至於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26萬3870元,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因本院認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26萬3870元,因認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不列為撤銷之理由,由本院補充敘明如上】。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①所述,核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 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之認定不當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告本案犯行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要件,已論述如前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②主張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有情輕法重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即屬無據。惟其上開上訴理由②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參諸上開「撤銷原因」所示,即屬有據(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②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詳下述)。因之,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自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素 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並使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載之財產損害,受害金額非少,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並履行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陸、附條件緩刑: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雖未坦承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已如前述,審酌被告已盡力籌款並賠付告訴人,現年僅19歲,年齡尚輕,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 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且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附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第299條 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甲○○於112年12月15日17時在家上網,利用臉書販售商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9時35分許,以臉書暱稱「李菲菲」向甲○○表示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並互加Line好友,並提供網址要求甲○○申請蝦皮賣場讓對方下單付款購買商品,之後佯稱購買甲○○販售之商品後金融帳戶被凍結,嗣後復冒以蝦皮人工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專員教導甲○○如何處理前揭問題,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轉帳功能進行相互轉帳,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112年12月17日20時54分許 9萬5835元 112年12月17日20時55分許 2萬3050元 112年12月17日21時8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2月18日0時13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18日0時14分許 1萬5000元 卷目 1.臺南縣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20734353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33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0號卷【本院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