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426-2025010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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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曜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19、10150、10624、12343 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7180、7288、7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曜中幫助犯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曜中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不法所得,藉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因而足以預見隨意將金融機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行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影本、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照片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林心月」之人,且協助「林心月」以不實言論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辦理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虛擬帳戶)、及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綁定本案虛擬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施用詐術手段、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虛擬帳戶,再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提領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袁蓓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郭如珊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黃奕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楊伊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1至73、111至1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土銀帳戶存摺影本、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照片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林心月」之人,及協助「林心月」以不實言論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辦理本案虛擬帳戶,復依「林心月」指示於112年4月24日臨櫃辦理約定轉帳至本案虛擬帳戶。另對於上開帳戶及身分資料遭詐騙集團取得後,作為收取附表所示被害人被騙贓款之管道及洗錢之工具等情,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我是在網路上與「林心月」互定終身,「林心月」自稱是從事服裝進出口貿易,在收受貨款時遭遇困難,向我商借金融帳戶使用,我一開始有拒絕,但她一直用言語及情緒攻勢,我就將自身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林心月」使用,後來我就發現我的帳戶被凍結無法使用,然後連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改掉,我才知道自己被騙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事項,除據其供承不諱外,並有告訴人李袁 蓓伶、郭如珊、黃奕軒、楊伊甄、被害人梁惇瑜、邱莉婷等人之指訴,及卷附被告本案土銀帳戶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見警900卷第17、19頁)、告訴人李袁蓓伶之報案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900卷第27至39、43至51頁)、告訴人郭如珊之報案紀錄、臺灣土地銀行112年4月27日存摺類取款憑條(見警9893卷第3至7、31至32、35至43、48頁)、被告與「林心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文字檔及「林心月」照片(見警014卷第15至19、21、29至33頁、原審卷第63至66、69至97、133至152頁)、被告之本案虛擬帳戶申設資料、交易資料、登入位置及交易對象帳戶資料(見警014卷第35至41、147至153頁)、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臺灣土地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見警600卷第9、14頁)、告訴人黃奕軒之報案資料、黃昭憲(即黃奕軒父親)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014卷第43至46、57至59、63至77、79、81頁)、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見警014卷第111、115至12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遠銀詢字第1120002751號函(見警014卷第125至127頁)、被害人梁惇瑜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600卷第20、21至30頁)、告訴人楊伊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0893卷第17至23、33頁)、被害人邱莉婷之報案紀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併辦偵395卷第10至26、47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 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所用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依卷附被告與「林心月」之LINE對話內容,2人係於112年4月 10日開始聯繫,互相表示很高興認識彼此,及詢問對方姓名、所在、職業等問題(見原審卷第133頁),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被告稱呼「林心月」為月寶寶(見原審卷第135頁);112年4月14日「林心月」(以下對話簡稱林)開始向被告借用帳戶,「林:要是寶貝銀行帳戶可以借給我用就好了」(16時38分)、「被告:資金轉出嗎還是什麼」(16時39分)、「林:寶貝就是代收貨款呀」(16時40分)、「被告:重點我代收要怎麼給你」、「難道不會有問題」(16時42頁)、「林:寶貝考慮好了跟我說一聲可以嗎」(18時34分)、「被告:我知道,我還是考慮」(19時6分);112年4月15日之對話,「被告:我想過了 我們交往沒多久 而且也還沒見面 再過段時間吧 畢竟我被騙過幾次」「抱歉 這個暫時無法幫忙」(15時18分)、「以前無知對感情很傻 一談戀愛就一直無私奉獻後面我就被騙當了人頭戶 我帳戶有被鎖過 耗費很長很麻煩時間才解鎖」(15時36分)(見原審卷第137頁);112年4月16日「林心月」再催促被告,「林:寶貝 真的要你幫我了 就是你幫我代收客戶的貨款 然後再匯給廠家」(15時39分)、「被告:寶寶不是我不信任你我說過了我之前也有這樣問題貨款我也不知道從哪裡來畢竟帳戶是我的我得有自保意識之前也是借帳戶幫收款結果被提告導致我全部銀行帳戶被鎖我自己的現金領不出來還得去打官司耗費我很長時間」(16時07分)、「被告:寶寶這個我真的幫不了妳,除非我們交往久了 見面相處時間長了 或者結婚了 要我幫忙我確實毫不猶豫…」(16時22分)(見原審卷第138頁)等語,足認被告亦明瞭其與「林心月」相識僅有數日、未曾謀面、信任基礎薄弱,不足以將帳戶借予「林心月」,否則極可能淪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用,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工具。何況被告於原審亦坦承有想過帳戶可能被濫用(見原審卷第128頁),經質以,為何有疑慮還交付帳戶,由被告回稱,係因擔心「林心月」不願意繼續交往(見原審卷第128頁),顯見被告確實為達到與「林心月」繼續交往之私欲,抱持著賭一把之僥倖心態甚明。 ⒊另參以「林心月」於112年4月12日就開始向被告借用帳戶, 被告雖於112年4月14日向「林心月」詢問「難道不會有問題」、「考慮」等語,惟被告旋即於112年4月15日11時51分58秒將本案土銀帳戶內餘額172元以行動跨行方式提領一空,而在「林心月」向被告借用帳戶前,被告並未經常性使用本案土銀帳戶,此有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7658警卷第5、59頁),與實務上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於提供帳戶前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之行為相符。又酌以被告於112年4月16日之對話紀錄中自承「…之前也是借帳戶幫收款結果被提告導致我全部銀行帳戶被鎖我自己的現金領不出來…」等語,足認被告一方面為了繼續與「林心月」交往,經不住其要求而有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意思,然又不信任「林心月」,無法確信帳戶不會為非法使用,故而將本案土銀帳戶內餘額提領一空,避免帳戶遭凍結後款項無法領出。 ⒋再依卷附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4月16日向「林心月」詢 問公司叫什麼名字時,「林:台北市內湖區的新亮點商務中心」、「公司地址」(21時07分)、「不相信我就來公司找我」(21時08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被告既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乙事有高度預見,卻在「林心月」表示可到公司找尋時,仍採取消極態度,僅於112年4月17日向「林心月」表示「…但是要讓我知道金額流向我要收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以此無效之要求「林心月」回報金額流向、收據之方式控管,即陸續提供本案土銀帳戶、個人身分資料與「林心月」,及協助辦理本案虛擬帳戶及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任由「林心月」隨意使用而無法有效控管,難謂無容任「林心月」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5.又依被告與「林心月」於112年4月27日之對話紀錄,被告於 「林心月」表示「寶貝你現在去銀行看一下喔問一下網路銀行為什麼沒辦法使用是什麼原因是那一筆進帳有問題嗎」等語,在「林心月」未表示帳戶有問題係與詐騙有關之前提下,被告竟以「反正沒人去提告說詐騙跟我有關很快就解開了」回復;且於112年5月2日之對話紀錄中,在「林心月」向被告表示「寶貝今天有打電話給銀行問問嗎」「還能解開嗎」等語時,被告竟回稱「我被告詐欺現在帳戶被凍結我是警示戶」「我不知道反正我又得耗很長時間去打官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第152頁),益證被告對於帳戶提供後,「林心月」要如何使用、是否用於不法漠不關心,只在意事後要耗很長時間打官司,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6.綜上,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猖獗,個人之金融帳戶不 可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其本身對「林心月」要求借用帳戶亦有所疑慮,為求與「林心月」更進一步交往,竟未有任何查證,亦無足以有效控管帳戶之方法,即抱持著僥倖之心態提供本案土銀帳戶等資料,後續又配合開立本案虛擬帳戶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難謂被告為單純之被害人而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否認犯罪,所辯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而比較之,「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而比較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於第16條第2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之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後將原先之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即裁判時法)。 ㈢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裁 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因宣告刑範圍受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詐欺罪,故不得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又被告於本案並無必減刑事由,在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之情況下,因裁判時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為重。另被告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中間時法之要件為寬,綜合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及幫助掩飾、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侵害數人之法益,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理範圍之擴張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80、7288、7289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係視「林心月」為親密伴侶,始卸除心防而受到 「林心月」詐騙,提供本案土銀帳戶等資料,主觀上是否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仍有合理懷疑,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原審疏未審酌被告所辯,有相當多不合理之處,是其所認,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認定事實及理由論斷,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科刑 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為本案犯行,並造成附表所示6名被害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失,被告迄今尚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未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本案因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利得,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洗錢財物均未扣案,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財物係流向被告,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惡性較正犯而言較輕,本院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天儀、謝雯璣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被害人 所匯款項 (新臺幣/元) 1 李袁蓓伶(提告) 告訴人於112年3月17日在臉書求職時,經詐欺集團誘以將提供工作機會,告訴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即遭詐騙投資虛擬貨幣,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旋遭轉匯至本案虛擬帳戶。 112年4月26日 11時20分許 45萬元 2 郭如珊 (提告) 告訴人於112年3月初在臉書發現詐欺集團刊載之假投資股票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旋遭轉匯至本案虛擬帳戶。 112年4月27日 11時38分許 28萬5000元 3 黃奕軒 (提告) 告訴人於112年2月28日在臉書發現詐欺集團刊載之假投資股票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旋遭轉匯至本案虛擬帳戶。 112年4月27日 9時31分許 45萬元 4 邱莉婷 (未提告) 告訴人於112年3月21日在LINE發現詐欺集團刊載之假投資股票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 112年4月27日 9時17分許 35萬7000元 5 楊伊甄 (提告) 告訴人於112年2月份在臉書發現詐欺集團刊載之假投資股票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旋遭轉匯至本案虛擬帳戶。 112年4月27日 10時20分許 20萬元 6 梁惇瑜 (未提告) 告訴人於112年3月初在LINE發現詐欺集團刊載之假投資股票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旋遭轉匯至本案虛擬帳戶。 112年4月27日 11時50分許 4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