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427-2024110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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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柔妍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73、74、75、76、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郭柔妍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柔妍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然依後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尚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駁回原判決關於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之上訴(亦詳後述)。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以外之理由(如附件),及補充如下。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幫助洗錢罪,造成被害人己○○、戊○○、丁○○、乙○○、 甲○○之財損各新臺幣(下同)25萬、40萬、20萬、100萬及35萬元,合計高達220萬元;然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或有促成和解之積極事實,顯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而原審量處上開刑度,與相類案件,被告坦承犯行之刑度,並無明顯差異,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容有再予斟酌之必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主觀上若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衡情當不致在自己 常用帳戶,僅為貪圖報酬,而冒被害人受騙報警後,警方極可能循被害人匯入帳戶追查其涉案罪嫌及凍結帳戶,甚至可能承擔被害人求償所受損害後果之情況下,以自己之帳戶為不法行為。則被告辯稱係因工作才提供帳戶等情,似非全屬無據;又詐騙集團都是利用民眾需錢恐急,騙取民眾將其提款卡、帳戶、密碼交給詐騙集團。 2依被告與「寂悅」之對話,已無法認定被吿於主觀上有預見 因此涉及詐騙犯罪之認知,而被吿對於「寂悅」所提供之機會,並未懷疑涉及犯罪,一直認為屬正常賺錢的機會,此亦可由被吿與「寂悅」之LINE對話紀錄中查知,足見被吿確實相信「寂悅」係供其賺錢之機會,並未預見因此涉及幫助詐欺。 3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之手法多樣、日益翻新,即便政府、金融 機構廣為宣傳,並且大眾媒體也有相關的報導,民眾受騙案件依舊層出不窮,高學歷、收入優渥或是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的人,也都是詐欺被害人,甚至受騙原因明顯不合常理、荒謬。如果一般人會因為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那麼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需款孔急」的一時失慮弱點,欺騙他人交付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不是想像不到的事。被告因為經濟困頓、急需用錢,才與「寂悅」接觸,不能排除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主觀上非常需要錢的心態,以租賃帳戶(後台管理員及上架商品工作的一環)能獲得報酬為誘餌,造成被告一時失慮,才將金融帳戶寄出,更何況「寂悅」使用應徴蝦皮後台管理員,及上架商品工作名義作為幌子,被告在與「寂悅」聯繫後,「寂悅」說因為化妝品公司擴大經營,需要提供蝦皮帳號及綁定之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且要大量進貨,需要轉帳高額度的款項,才會依「寂悅」指示,拍攝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以文字輸入方式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寂悅」,並依「寂悅」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加上「寂悅」有提供租賃契約給被告,被告以為將其蝦皮帳號、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是後台管理員及上架商品工作的一環,不是單純出租帳戶,只是被告還沒開始上架工作而已,被告也是被騙等情,要求被告必定能洞悉「寂悅」為詐騙集團成員,實屬苛刻。又一般人對於他人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固應追問箇中原因,以避免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然查被告於交付當時,主觀上是否能察覺所提供之存摺及密碼,有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一節,往往與個人之智識、生活經驗、社會歷練及警覺程度有關。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亟欲用錢之心理,佯稱需提供帳戶等資料,致被告信以為真,未能即時察覺,進而交付帳戶資料。從而,本案並無法排除被告係遭他人欺騙而提供帳戶及密碼之可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僅憑上情,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遽認其主觀上有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或洗錢之犯意。又被告雖有獲得一次3,500元報酬,但後來沒有獲得任何的利益,可見被告與詐欺集團應無犯意聯絡。 三、經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原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各被害人指證 ,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等情,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寂悅」間對話紀錄、租賃契約,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並就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詳述不足採之理由如原判決即附件「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經核原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本院同此認定。 ㈡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且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等情,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再者,取得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後,即得經由遠端操作提匯款項,倘將個人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無異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意提供予他人,甚而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此當為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人所週知。 2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為應徵蝦皮賣場後台管理員,與 「寂悅」聯繫後,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蝦皮帳號及帳戶密碼,辦理該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云云。然查: ⒈依被告提出之臉書發文截圖所載「徵蝦皮賣場後台管理員:… 需要你每天進行幫忙上架商品,配合賣場每天薪水是0000-0000元,發放到妳指定帳戶、假日沒有」等語(偵10649卷第38頁),該徵才廣告徵尋「蝦皮賣場後台管理員」,工作性質為「幫忙上架商品、配合賣場」,並未要求或租用求職者之金融銀行帳戶資料;但經被告依該求職廣告,以LINE帳號與暱稱「寂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聯絡後,「寂悅」表示其是弘毅化妝品公司,因要擴大經營,欲租用被告用不到的蝦皮賣場(帳號),被告依然可以登入購物,也可看該公司上架何商品,每日薪水為0000-0000元(警5084卷第35頁、偵10649卷第40頁),復表示「公司上架商品到妳蝦皮後,妳只要閒暇時幫公司舖貨即可」(同上偵卷第41頁),均僅提及欲租用被告閒置之蝦皮賣場帳號,及幫公司舖貨之工作內容,及與該求職廣告所載相同之薪資計算方式,均未言及須提供帳戶資料;嗣經被告表示有空時可以約個時間,並傳送被告登入蝦皮帳號截圖與「寂悅」後,「寂悅」即向被告表示「除郵局不可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每綁定一個,每天薪水2500元,綁定2個,每天薪水3500元」(偵10649卷第41-43頁),被告則質疑「蝦皮帳戶是不是容易被凍結,我有點擔心」,「寂悅」表示「這個你可以放心,違法的事我們公司是不會去做的,我們公司都是長期招募的,要是有做違法的事我們公司早就被偵辦處理了」,被告亦質疑交付網銀密碼有很大風險,表示蝦皮實名制後若有問題,也是找我不是嗎,當然存錢是你們出(偵10649卷第44-45頁),經「寂悅」解釋後,被告即不再提出質疑,並依「寂悅」之人提供之帳戶資料,綁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密碼與「寂悅」(同偵卷第48-52頁),是依上開徵才廣告及被告與「寂悅」之人LINE對話紀錄,關於被告應徵蝦皮賣場「後台管理員」之工作內容,或有「幫忙公司上架商品」,或租用「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別,但給付之薪資則同為「2,500元至3,500元」;且被告就「寂悅」之人要求提供其蝦皮帳號、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非全無質疑;豈能僅因該不熟識、不知真實姓名、且毫無信賴基礎之「寂悅」單方面表示「其公司不做違法的事情,若有違反,早就被偵辦處理」、「因為蝦皮是實名制,綁定帳戶,公司要存錢到妳帳戶」、「妳隨時可以登進查看商品,如果覺得不合適,可以終止合作」等語(同上偵卷第44-46頁),即輕信本案帳戶資料不會用做不法用途。再稽之被告提出「寂悅」傳送之「租賃合約書」第一條記載「租用乙方(即被告)蝦皮app帳戶與網銀作為使用,…期間乙方不得自行更改及擅自登錄,蝦皮app與網銀,一個網銀一天租金為2500元、2個網銀一天租金為3500元(同上偵卷第61頁),已明確記載係租用被告金融帳戶資料,核與被告應徵之「後台管理員」須幫公司上架商品之工作內容無涉;又該合約書載明租用期間,被告不得擅自登入其蝦皮帳號,復與上開對話紀錄中,「寂悅」表示被告可隨時登入帳戶查看商品不符;而被告提供其蝦皮帳號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不得自行登入,且無法掌控其帳戶資料不會遭不法使用,客觀上已與正常工作之性質,及無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等情不同。 ⒉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依其供述為大學畢業(本 院卷第170頁),曾從事影片剪輯工作(警5084卷第7頁)、補習班行政工作(原審卷第55頁),為一智力成熟,具有一定工作、社會經驗之人,就其應徵之後台管理員之工作內容,究為幫公司上架商品,或僅是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其工作內容先後不同;且單純租用其金融帳戶資料,可不用付諸任何勞力或作為,即可輕鬆取得依正常工作內容,難以取得之每日2,500元或3,500元高額所得;復除以LINE聯繫外,被告無其他可聯絡「寂悅」之管道,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又無法確實掌控該帳戶資料之使用用途,在在悖於常理;竟僅因「寂悅」片面表示該公司無違法,且因蝦皮賣場採實名制,須綁定帳戶資料等情,即輕信「寂悅」之說詞,依「寂悅」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綁定本案網路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帳戶密碼與「寂悅」,致其對於「寂悅」如何使用本案帳戶資料,毫無置喙或管控之餘地,徒增本案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人頭帳戶,用於收受、提領不明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之高度可能。是依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經驗及其信用狀況,可認其對於本案帳戶資料遭不法之徒利用,供作詐騙被害人存、提款之人頭帳戶,應有合理預見可能,仍為換取對價,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顯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帳戶後續可能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之風險,且對於該等風險之發生不以為意,而容任其發生,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綜上所述,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寂悅」,對於本案帳 戶資料極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等不法用途一情,已有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工作提供帳戶,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及犯行云云,自無可採。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之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㈣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自無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新法之法定刑似有利於行為人。但因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而為量刑,是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此部分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 五、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乃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原 判決既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未依該規定減刑,亦未於理由敘明不予減刑之理由,自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犯行造成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未與各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但原判決已審酌上情而為量刑,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是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作為向原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犯後否認,迄今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且令各被害人追償無門,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復衡酌其前無經判處罪刑、執行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犯罪目的、手段、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致被害人受害,被害人合計有5人,各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數額,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取得之不法利益3,500元,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現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被害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受騙匯入被告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幫助犯本案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未查獲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上訴駁回部分(即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㈠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上訴未指明係一部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㈡原判決已詳述被告因本案取得報酬3,500元,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柔妍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選任辯護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73號、113年度偵續字第74號、113年度偵續字第75號 、113年度偵續字第76號、113年度偵續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柔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郭柔妍已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提供或出租自己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無證據證明郭柔妍知悉詐欺集團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方式詐欺取財,亦無證據證明達三人以上),於民國112年5月9日19時許,在嘉義巿○區○○街000號住處內,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影像、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寂悅」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使用,並簽立本案帳戶之租賃契約書,幫助其等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寂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詐取金錢,使己○○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復轉帳至郭柔妍依指示事先申請完成之其他約定人頭帳號:臺灣新光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嘉義巿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甲○○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金訴卷第43頁) ,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柔妍固坦承有透過臉書廣告而加入LINE暱稱「寂 悅」之人為好友後,經「寂悅」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影像、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寂悅」(並事先設定好約定轉帳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並匯款入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再遭轉入上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寂悅」跟我說他們是蝦皮購物網站的賣場,做化妝品銷售的,需要徵求後台管理員,因為「寂悅」說要擴大賣場的經營,才要我提供蝦皮帳號及本案帳戶,說公司需要存錢到我的帳戶內,匯入帳戶的錢是要給廠商的貨款,「寂悅」也有跟我簽立租本案帳戶之合約,所以我才會提供本案帳戶給「寂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⒈從被告與「寂悅」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實是應徵蝦皮賣場後台管理員才與「寂悅」聯繫,且「寂悅」也有提供被告合約書,該合約書上也有公司用印,被告主觀上是相信「寂悅」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出去,而依常情,如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則為避免自己遭追查,應會刪除與「寂悅」間LINE對話紀錄,然被告並未如此,甚至主動將資料提供給警方,而保留全部對話紀錄內容,可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不知「寂悅」是要利用被告之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使用。⒉被告另亦將自己名下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提供給「寂悅」,當時彰銀帳戶餘額尚有新臺幣(下同)18,248元,本案帳戶則還有200元,此與典型提供未使用、無餘額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顯然不同。⒊再現今詐欺集團手段花招百出,除以電話誘騙民眾匯款外,尚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或假冒公務人員協助辦案等,引誘無知民眾上門,故雖經政府大力宣傳、媒體大幅報導,仍有受過高等教育、社經地位較高者受騙,而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或因求職騙局遭脅迫下交付帳戶,亦無不合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9日19時許,在嘉義巿○區○○街000號住處內 ,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像、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寂悅」後,「寂悅」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因而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再遭轉匯至上開人頭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所不爭執,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下稱告訴人、被害人)各於警詢中指述(偵649卷第3-4頁;警5084卷第15-17頁;警1702卷第10-11頁;警3431卷第7-15頁;偵4948卷第6-8頁)明確,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報案時提供之資料(偵649卷第14-20頁;警5084卷第19-28、33-34頁;警1702卷第9、13-31頁;警3431卷第17-29頁;偵4948卷第9-12、50-59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084卷第29-32頁;警1702卷第5-6頁;偵649卷第11-13頁;偵4948卷第13-14頁)、本案帳戶存摺影本(警3431卷第31頁)、本案帳戶約定帳戶申請書(偵續73卷第52-55頁)、被告提出與「寂悅」間對話紀錄(警5084卷第35頁;偵649卷第7-10、38-59、66頁)、租賃契約(警5084卷第36頁)、被告提出之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431卷第35頁;偵續73卷第37頁正反面)、被告提出台灣公司網查詢資料(偵649卷第60頁)、被告提出之蝦皮帳號封面(偵4948卷第17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本院認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案發當時,為27歲之成年人,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也曾從事補習班行政工作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金訴卷第55-56頁),準此足信被告案發當時乃係一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歷練之人,理當知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 ⒊金融機構之帳戶、網銀帳戶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行金融機構一般存款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原則上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開戶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向他人索要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查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應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不得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被告供稱:「寂悅」之後有變更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所以我無法確認「寂悅」是如何使用本案帳戶等語(金訴卷第55頁),足見被告與「寂悅」間為網友關係,不但缺乏信賴基礎,「寂悅」在取得本案帳戶之網銀資料後,得自由藉由本案帳戶跨行轉入、匯出相關款項,而可任意使用,參以本案帳戶於被告交出後,即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進入本案帳戶,又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該等款項匯出,足徵被告並無其他任何有效防止、避免本案帳戶因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而遭他人濫用之機制及措施。 ⒋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LINE對話紀錄(頁數詳前),被告將本 案帳戶網銀資料提供給「寂悅」之緣由,係因在臉書社團上看到廣告而與「寂悅」聯繫,「寂悅」自稱係從事化妝品公司,為了要擴大經營,故以每日2,500元至3,500元之對價向被告租賃本案帳戶使用,被告乃將本案帳戶網銀資料提供給「寂悅」,然被告既係瀏覽網路上之廣告而與「寂悅」聯繫,彼此間並不相識,亦無任何情誼等信賴基礎,且被告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與工作經驗,當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而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無須任何專業經驗、技術,僅需付出些微時間成本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短時間即可輕鬆獲取相當豐厚之報酬,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所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則被告亦可合理判斷對方所交付之對價報酬顯悖於常理,而能預見對方應有高度從事不法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再者,被告與「寂悅」對話內容中,被告即有向「寂悅」表示「抱歉,因為我覺得要給人網銀密碼還是有很大的風險,即使簽合約...」等語(見偵649卷第45頁對話紀錄),被告顯然對本案帳戶網銀資料可能遭用於詐騙或洗錢犯罪而使自身觸法已有認知,然仍為換取對價而將本案帳戶網銀資料交與來歷不明之人士,堪信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網銀資料後,極易遭「寂悅」及所屬詐欺集團等不詳人士用於不法用途,其竟仍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交付本案帳戶網銀資料任由「寂悅」及所屬詐欺集團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⒌就被告辯護人前所辯稱部分大略說明如下: ⑴被告雖有提供與「寂悅」間LINE對話紀錄,然詳繹該內容, 被告並非提供完整之對話紀錄,尚有部分缺漏,譬如「寂悅」針對被告提問之內容「對了想請問一下,蝦皮帳戶是不是容易被凍結啊,我有點擔心」、「抱歉,因為我覺得要給人網銀密碼還是有很大的風險,即使簽合約...」回覆(偵649卷第44-45頁)時,被告並無提出該兩則提問內容之完整截圖,且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時間亦不連貫,均為斷斷續續之對話內容(偵649卷第39-59頁),致本院無從判斷是否確實如辯護人所言被告為自證清白而有將「完整」之對話紀錄留存,是無法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被告所另提供予「寂悅」之上開彰銀帳戶,是為取得「寂悅 」所稱每日3,500元報酬而提供,此見上開被告與「寂悅」間LINE對話紀錄足明(偵649卷第51頁),被告並未提供彰銀帳戶之密碼,亦無提供彰銀帳戶給「寂悅」使用,辯護人主張被告提供仍在使用、有餘額之彰銀帳戶云云,應屬誤會。至被告雖有提出仍有200元餘額之本案帳戶網銀資料給「寂悅」,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有提供本案帳戶網銀資料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則本案帳戶內即使尚留存200元,仍不影響本案認定,況於112年5月9日20時42分許,被告確實有取得「寂悅」所給付之3,500元報酬,有上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續73卷第41-44頁),與3,500元之酬勞相比,被告仍獲有利益,顯然被告出租本案帳戶網銀資料時,必已衡量過,自「寂悅」處獲取每日3,500元報酬勝過將本案帳戶網銀資料供他人使用之風險。 二、據上各情,足認被告已可預見其所告知之本案帳戶資料,確 有可能遭人濫用,該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自得任意使用,並支配本案帳戶所入匯款款項,被告事前並無任何防止、避免其帳戶不會遭人濫用之機制,亦可事後迴避本案帳戶無法使用或遭他人濫用所可能衍生之損失。故被告就本案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實乃係他人以不法方式取得之犯罪所得,為其所不在意、不在乎,而容任所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給「寂悅」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洗錢犯罪等情,甚為明確,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寂悅」及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及幫助隱匿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銀資料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對於附表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且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亦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兼衡被告之素行、獲得之利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狀況等(金訴卷第56頁),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面對己過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其因提供本案帳戶所獲得之報酬總計為3,500元等語明確(金訴卷第53頁),前開3,500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參照修正之立法說明第2點中「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等語,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應係針對行為人所成立該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言。本案被告僅屬洗錢罪之幫助犯,自無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起訴書附表明顯誤載部分,予以更正) 編號 時間 詐術 告訴人/被害人 付款時間 地點 付款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3月2日起 以臉書暱稱「陳依誼」結識告訴人己○○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依誼」、「稅務局-小林」,向告訴人己○○謊稱:加入「https://v.qinloveshop.com/mobile/lists.html」網站投資疫苗開發,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購入1個項目,保證獲利云云。 告訴人 己○○ (113年 度偵續 字第73 號) 112年5月11日9時49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 臨櫃匯款 25萬元 (不含匯 費30元) 2 112年3月6日起 自稱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顧問,主動加入被害人戊○○之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靜怡」,向被害人戊○○謊稱:下載聯創APP投資股票,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下單,保證獲利云云。 被害人 戊○○ (113年 度偵續 字第74 號) 112年5月10日10時4分許 高雄巿○○區○○街000號0樓之0 網路轉帳 10萬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112年5月10日10時7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10萬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112年5月10日10時12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10萬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112年5月10日10時13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10萬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3 112年5月2日前某時起 以臉書暱稱「陳詩露」結識被害人丁○○後,慫恿被害人丁○○以MetaTrader5軟體投資,謊稱:投資虛擬通貨,保證獲利云云。 被害人 丁○○ (113年 度偵續 字第75 號) 112年5月11日9時42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臨櫃匯款 20萬元 (不含手續費20元、 其他應付款 10元) 4 112年1月10日21時50分許 以臉書暱稱「Ya Wen」結識告訴人乙○○後,分別以LINE暱稱「Evelyn(林雅雯)」、「Tradingwdb客服」,慫恿告訴人乙○○使用投資軟體Tradingwdb、MetaTrader5投資黃金、白銀、股票等,謊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告訴人 乙○○ (113年 度偵續 字第76 號) 112年5月10日12時10分許 古坑鄉農會 臨櫃匯款 100萬元 (不含手續 費30元) 5 112年4月23日某時起 先後以LINE暱稱「老黃」、「後線經理-蔡」,慫恿告訴人甲○○下載德美利APP並註冊會員後,謊稱:現在景氣不好,要將現有股票賣掉,把錢轉到德美利APP的法人帳戶云云。 告訴人 甲○○ (113年 度偵續 字第84 號) 112年5月11日9時32分許 新竹巿○區○○路000巷00號 網路轉帳 15萬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112年5月11日9時33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15萬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112年5月11日9時35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