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428-20241023-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瓊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1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瓊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匯入帳戶內之匯款金額共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事 實 一、陳瓊美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得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至同年8月31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各編號之詐騙方法,騙取如附表所示之陳美伶等人因上當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除附表編號1之款項未遭提領,金流仍屬透明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害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經陳美伶等人報警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伶、李麗茹、李季庭、郭濛菀、許馨尹、王宜雯、 鄭宇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至104、156頁),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本案帳戶的存摺都在我的身邊,但這些帳戶的提款卡在我另案服刑前就不見了,可能放在機車置物箱遺失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訊息,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各編號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陳美伶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28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從而,本案帳戶遭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陳美伶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除附表編號1外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利用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⒉被告雖否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辯 稱係因遺失而遭到不法使用等語。然查:  ⑴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集團徒勞無功。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利益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罪犯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支配使用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失或竊得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來收取犯罪贓款,機率微乎其微。而被告本案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及洗錢之工具,業如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然有充分把握,認定本案帳戶並無遭被告申報掛失或更換密碼之風險,才指定本案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換言之,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使用,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不會拿來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徒增帳戶內贓款遭凍結、侵占之理。  ⑵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關於被告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經 過,其於警詢初始僅針對本案郵局帳戶供稱:我將郵局帳戶提款卡、行照都放在機車置物箱,我於112年9月15日要報機車車險時發現行照不見,過幾天要去申請社會局補助發現帳戶遭到警示,才發現遺失云云(見警卷第1-3頁)。嗣因被告之本案國泰帳戶涉及本案而遭到警方調查,被告於第2次警詢時則稱:我最後一次使用國泰帳戶是110年間拿提款卡領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後提款卡就不知道放去哪裡了(見警卷第4-5頁)。後於偵訊時則改稱:我於112年9月6日拿國泰帳戶的存摺要去領錢,因為提款卡不見了,我是那時候發現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和農會帳戶的提款卡遺失,我都將提款卡放在機車裡云云(見偵卷第24頁反面)。再於原審審理時又翻稱:我是去郵局後被告知存摺有問題才開始找提款卡,我是報警當天才發現國泰、郵局和農會帳戶提款卡都不見了(見原審卷第77頁)。上揭說詞前後差異甚大,倘若被告在原審審理時所辯為真,其理應在第1次警詢時即如實以告同時發現3個帳戶提款卡均不翼而飛,但其卻只陳述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甚至在第2次警詢時對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如何遺失含糊其詞,足認被告辯解顯有疑義,難以採信。  ⑶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都用有拉鍊的袋子裝著存摺並 放在租屋處的抽屜內,至於提款卡則放在機車置物箱云云(見原審卷第78頁)。然而,被告曾因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擄鴿勒贖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並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17號判決、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40頁、原審卷第83-85頁),足證被告因上開案件之偵審經驗,應可深知妥善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之重要性,則被告既然會把帳戶存摺妥善保管,卻將同樣高度屬人性之帳戶提款卡隨意放置在機車置物箱,所為不但悖於常理,亦與被告所經歷之偵審教訓不符,更加顯示被告之提款卡是否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而遺失,令人存疑。  ⑷又關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何會獲知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而得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被告於偵訊時固陳稱:因為我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云云(見偵卷第24頁反面)。惟衡情一般人會將密碼設定容易記憶之數字,且多組提款卡均設定相同密碼以加深記憶,應無特別寫下之必要,且刻意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無異喪失防止他人盜用之功能,被告所辯顯然與常情有違。嗣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面,如果有心人士到我家裡打開抽屜翻開存摺,就會看到密碼而記起來云云(見原審卷第78頁)。但被告並無指明係何人所為,且該名人士除需費心找到密碼外,還必須知悉提款卡放在被告之機車置物箱而加以竊取,被告所述情節殊難想像,自無可採。  ⑸又現今一般提款卡之密碼,已非昔日之4位數字,而係由6至1 2個數字排列組成,更具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原有帳戶使用人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而依卷附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20-21頁),被害人梁采筠等人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由此可知,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被詐欺集團成員掌握。衡情一般人拾得他人提款卡,豈有可能在僅有3次輸入機會內輕易猜中密碼而順利提款,堪認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主動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訛。  ⒊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⑵依我國金融實務現狀,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除欲隱瞞實際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資料(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理。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而金融帳戶之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理,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於使用完畢後盡速要求返還。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蓋帳戶提款卡、密碼或者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旦交出,或者設立約定轉帳帳戶,對於帳戶內資金進出之流動情形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及時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  ⑶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不明人士手中,極 有可能成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因提領時毋須表明身分,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能預見之常識。本件被告所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乙事,既無法獲得證實而不可採信,但該帳戶卻成為不法集團工具,依常理而言,本以被告將之提供予不法集團使用為最合理且最有可能發生之情形。佐以本案帳戶在成為詐騙工具之前,本案國泰帳戶曾於112年8月28日跨行轉入1元,再於同年8月31日匯出10元;本案郵局帳戶則於112年8月31日跨行轉出5元,此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20頁)。上情顯係在測試前述帳戶是否能正常交易而具備款項匯入及轉出功能,被告亦坦認這是自己與獄友所進行之測試(見偵卷第25頁),核與詐欺集團通常會在確保帳戶功能正常後才加以收購使用之經驗常情相符。而本件被害人亦隨即在附表所示時間將贓款匯入,益徵被告顯係出於本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犯罪之不法工具,然應有縱使有人持以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而具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⑷本件雖因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提款 卡及密碼之時間、地點及對象,惟被告係於112年8月17日出獄,此有法務部○○○○○○○○○○○出監證明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04頁),再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以觀,應可推知係於被告出監後至被害人匯入其第一筆款項前,即112年8月17日至同年8月31日間之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增訂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予他人之規定,並就「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事處罰。然此罪與同法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公布增訂,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足認洗錢防制法有關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尚未增訂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規定,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正犯以該帳戶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後,以被告提供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將詐欺犯罪所得領出,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堪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  ⒉次按現行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 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先備妥金融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於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前,集團成員處於隨時得領取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該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集團成員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陳美伶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共計匯款10萬元至被告國泰帳戶,上開金額雖未遭到詐欺集團提領,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警卷第32頁),但款項匯入當時詐欺集團已具有管領力,而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帳戶被警示,導致未能領取而成為未遂犯。  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 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因此,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情形,若詐欺罪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尚未被提領、轉匯,因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並未造成金流斷點;然若將款項提領並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或將之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此時金流之去向或所在已不易追查,而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此等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贓款因尚未提領,仍在被告所有名義帳戶內,其資金流動過程透明易查,並未造成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僅能論以洗錢未遂罪。  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不法使用,顯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至9所示部分)。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洗錢犯行業已既遂,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及罪名均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本件2本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陳美伶等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認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⒉經查:  ⑴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嗣於112年8月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罰勞役10日,於同年8月17日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憑,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⑵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係表示「除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參照)。因此,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應回歸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就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等之犯罪內容以觀,尚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⒊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7日提領政府補助之6,00 0元後,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上面)放在機車坐墊下,同年月11日即至嘉義地檢署報到及服刑。被告係於112年9月分別針對本案郵局、國泰帳戶接受調查,所以只針對各該帳戶回答;另檢方及原審偵審之時間點,均在113年3月之後,上訴人在112年11月22日因車禍重創腦部致腦出血,到院時已無意識,院方也開病危通知書,113年1月底又接受手部開刀治療,致而有記憶力不佳、癲癇、心悸等情。原審不明上情,就被告歷次供述挑言語上之毛病,而謂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不可採,實屬冤枉。另被告因含冤入獄,對先前遭男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至感深惡痛絕,豈有不記教訓又故意為之之理。被告非天資聰穎,又因長年罹患焦慮症、憂鬱症及失眠症狀,記憶力自屬低下,經常忘東忘西,故而於提款卡上書寫提款卡密碼,並非奇特、罕見。原審未考量一般人之智力、記憶力會有高低等情,而謂被告上開之舉有悖常情,實無理由。又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因多年未使用,監所同儕林又安於112年8月27日出監後借住於被告住處,為明瞭帳戶可否使用,二人在家中當面測試,林又安方以網路銀行匯款1元至國泰帳戶。又被告因在112年8月18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接受大腸鏡檢查,預計同年月30日做大腸息肉切除手術,故而向友人王國維借款10萬元,王國維也分別於112年8月31日二次各匯入國泰帳戶5萬元(應即為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王國維並傳送匯款成功之證明二紙。王國維係被告於八大行業之客人,認識約6至8個月,彼此均以LINE聯繫。惟被告112年9月6日攜存摺欲提領時,銀行人員告知帳戶有問題,無法提領。原審開庭時,法官也有問王國維住何處,因王國維係客人,彼此間僅以LINE聯繫對話,對話之內容因被告有習慣性刪除而無法提供,嗣後被告也曾以LINE欲與之通話聯繫,惟遭封鎖。另被告在112年9月20日收到郵局通知,需前往更改個人資料,被告於翌日前往辦理時,承辦人員告知帳戶有問題,被告即自行前往民雄分局報案及製作筆錄,用以自清。由此可知,被告並非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目的,始針對郵局及國泰帳戶之存、取功能而為確認。原審將被告之目的,誤植為為幫助詐欺集團,而確認帳戶得以存取之功能,明顯有誤入人罪之臆測,實不足採。本案原判之認定,明顯有誤解相關事實及證據,請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㈡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前述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行為之規定,係於原審辯論終結後 ,始經修正公布生效,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然因適用法律為法院職權,自應由本院依法比較適用。又被告所為本案行為,均符合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要件,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範圍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且修正後第19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所定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徒刑上限(7年)為輕,被告亦始終否認有洗錢犯行,則本院依比較之結果,逕行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規定(即新法),對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妨礙。  ⒉被告上訴理由主張其先前曾因其男友將帳戶資料交給詐騙集 團(實係擄鴿勒贖集團)使用而入獄,豈有不記取教訓再犯本案之理云云,然個人對於刑罰的反應力不同,其先前曾因相同類型案件入獄,與其是否會再犯本案之判斷無關,自不因其先前曾因交付帳戶案件入獄即可認定其絕對不會再犯本案;至其主張非天資聰穎,又因長年罹患焦慮症、憂鬱症及失眠症狀,記憶力低下,經常忘東忘西,故於提款卡上書寫密碼,並非罕見云云,然無論被告是否違反常情,並粗率大意的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其就提款卡遺失一節之抗辯,並無提出任何證據可資審認,且如前所述,衡諸常理,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且必定會充分把握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無遭申報掛失或更換密碼之風險,才會指定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絕無可能使用一個偶然拾得或竊得、無法掌控之帳戶,而遭致費力取得之詐騙所得付諸東流,故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並無可採,均如前述,其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 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基於不確定故意,貿然將之提供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為非但助長犯罪活動之發生,實際上亦已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損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誠值非難。酌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受騙匯入如各附表編號所載金額,犯罪損害情形非輕,又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另考量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已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17號判決及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被告竟無視前案教訓,再度犯下本案同質性案件,難謂其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所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⒉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10萬元至被告本案 國泰帳戶,則因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遭圈存凍結,而未遭提領,此筆款項仍存在上揭銀行帳戶內,尚未發還被害人等節,業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陳明在卷(見警卷第7至8頁),復有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1至32頁),該筆10萬元存款金額,雖已被凍結,且非被告實際分得之金額,然此帳戶因屬被告名義,該帳戶內之存款金額10萬元,乃本件經查獲洗錢之財物,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又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且若對被告就本案洗錢既遂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被告交付給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因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陳美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偽投資訊息,待告訴人陳美伶瀏覽與其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新股可告知售出時機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右列帳戶。 112年8月31日14時30分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 (備註:左列款項未遭提領) ①112年9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8頁) ②【陳美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3-43頁)  ③【陳美伶】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單(警卷第44頁) ④【陳美伶】提出投資APP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4-47頁) ⑤【陳瓊美(原名陳晏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1-32頁) 112年8月31日14時31分 5萬元 2 李麗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與告訴人李麗茹在臉書認識並加為LINE好友後,便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右列帳戶。 112年9月1日11時 12分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於112年9月1日11時48-49分遭人提領) ①112年9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11頁) ②【李麗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1-58頁) ③【李麗茹】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單(警卷第59-60頁) ④【李麗茹】提出詐欺集團使用的臉書封面、投資APP畫面截圖、虛擬貨幣「BitoPro」APP操作介面截圖(警卷第59-68頁) ⑤【陳瓊美(原名陳晏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9-30頁) 112年9月1日11時 13分 5萬元 3 梁采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前之某時,與被害人梁采筠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並加為LINE好友後,便佯稱在「Ko交易所」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右列帳戶。 112年9月1日11時20分 5萬元 同上(於112年9月1日11時48-50分、16時25-27分遭人提領) ①112年9月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13頁) ②【梁采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2-77、109-110頁) ③【梁采筠】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8-108頁) ④【陳瓊美(原名陳晏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9-30頁)  4 余秀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某時,與被害人余秀芬在臉書認識並加為LINE好友後,便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右列帳戶。 112年9月1日19時45分 1萬元 同上(於112年9月2日9時52-53分遭人提領) ①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4-15頁) ②【余秀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11、114-115、122-123頁) ③【余秀芬】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6-120頁反面) ④【余秀芬】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單(警卷第121頁) ⑤【陳瓊美(原名陳晏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9-30頁) 5 李季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0時46分許前之某時,與告訴人李季庭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後,便佯稱在「DFI.MONEY」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右列帳戶。 112年9月2日0時46分 1萬元 同上(於112年9月2日9時52-53分遭人提領) ①112年9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17頁) ②【李季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5-129頁) ③【李季庭】提出投資APP、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警卷第130-131頁) ④【李季庭】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單(警卷第131頁) ⑤【陳瓊美(原名陳晏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9-30頁) 6 郭濛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與告訴人郭濛菀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並加為LINE好友後,便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右列帳戶。 112年9月3日16時26分 1萬元 同上(於112年9月3日17時08分遭人提領) ①112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20頁) ②【郭濛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33-139頁)  ③【郭濛苑】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單(警卷第140頁) ④【郭濛苑】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檔(警卷第142-159頁) ⑤【陳瓊美(原名陳晏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9-30頁) 7 許馨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2時許,與告訴人許馨尹在臉書認識並加為LINE好友後,便佯稱可一起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9時42分 5萬元 同上(於112年9月4日10時28分遭人提領) ①112年9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0-21頁) ②【許馨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61-165、180頁) ③【許馨尹】提出詐欺集團使用的臉書及LINE封面、投資APP畫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6-173頁) ④【許馨尹】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5、177-178頁) ⑤【陳瓊美(原名陳晏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9-30頁) 8 王宜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11時38分前之某時,與告訴人王宜雯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並加為LINE好友後,便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11時38分 1萬元 同上(於112年9月4日12時56分遭人提領) ①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2-24頁) ②【王宜雯】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浦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81、183-187頁反面) ③【王宜雯】提出詐欺集團使用的LINE封面、投資APP及虛擬貨幣操作畫面截圖(警卷第188-189頁反面)  ④【王宜雯】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單(警卷第189頁) ⑤【陳瓊美(原名陳晏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9-30頁) 9 鄭宇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21時53分許前之某時,與告訴人鄭宇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並加為LINE好友後,便佯稱可做網路投資保證增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21時53分 1萬元 同上(於112年9月5日9時58分遭人提領) ①112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5-28頁) ②【鄭宇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93-197、203頁)  ③【鄭宇妡】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98-202頁) ④【鄭宇妡】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單(警卷第201頁) ⑤【陳瓊美(原名陳晏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9-30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