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432-20241023-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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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金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6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顏金童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 份子利用於詐欺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收取匯款之用,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48號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專員」之人,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李專員」等犯罪人士取得上開帳戶前、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梁靜宜、蕭雅筑實施詐術,致梁靜宜、蕭雅筑陷於錯誤匯款進入本案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詳如附表一所示),隨即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上開被害人訴請各地司法警察機關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法院經過訊問後,對於其將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提供給「李專員」乙情坦承不諱,然仍否認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0月初在網路上認識「溫欣雅」之女子,後來使用LINE聯絡,她說可以資助我生活費,要匯給我港幣10萬元,但我一直沒收到,她便說要寄卡片過去給「李專員」,「李專員」於112年11月27日以語音方式教我如何將華南銀行卡片寄出去,我依照指示去包裝,並在統一超商門市寄出去,密碼我有告訴「李專員」等語(警卷第6頁)。並提出其與不詳成員112年11月5日至28日的手機LINE對話紀錄為辯(警卷第81頁)。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法院經過訊問後,坦承其將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提供給「李專員」。而被告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給「李專員」後,犯罪人士即向梁靜宜、蕭雅筑實施詐術,致梁靜宜、蕭雅筑陷於錯誤匯款進入被告帳戶內,隨即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則據告訴人梁靜宜、蕭雅筑於警詢指述歷歷,並有梁靜宜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5頁)、蕭雅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3-79頁)、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警卷第93-95頁)。被告上開帳戶已經淪為「李專員」等犯罪人士作為詐欺犯罪的洗錢工具,堪可認定。 三、被告任意提供自己的帳戶資料給來路不明的人,主觀上乃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兼駁被告上開辯詞):  ㈠金融帳戶為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亦必與該人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例如配偶或至親好友,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否則,實無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理。況犯罪人士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騙之事層出不窮,犯罪人士使用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無非係為隱身幕後,遮斷金流以逃避查緝,屢經新聞媒體再三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準此,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自可預見該帳戶可能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可同時預見詐欺所得遭提領後,即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查其所在及去向。  ㈢被告對於「溫欣雅」、「李專員」素不相識,毫無信任基礎 可言,「溫欣雅」無故要資助被告港幣10萬元之生活費一節,實匪夷所思,被告辯稱其係因相信對方要匯10萬元港幣始依指示寄出提款卡,顯然違背社會常情。再者,收受匯款僅需提供帳號資訊作為收款之用即可,無需將具有支付功能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對方,且被告對於「溫欣雅」、「李專員」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均一無所知,雙方除以LINE聯繫外,別無其他聯繫管道,於此情形下,只要對方不予回應訊息或任意封鎖,被告即與對方失聯,無從防範自身金融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  ㈣另觀諸被告提出其與不詳人士的手機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 在112年11月3日詢問對方「請問一下,我老婆給我匯過來的錢,什麼時候會到」(警卷第83頁),顯見被告願意提供提款卡給對方的動機,即是貪圖對方承諾欲匯給伊的金錢,該金錢即是被告願意提供提款卡的對價。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行為時約70歲,過往有諸多犯罪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顯見有社會閱歷,自應知悉其所作所為,等同將帳戶交予來路不明之人,則被告罔顧諸多違常之處,為牟取所謂10萬元港幣之利益,輕率寄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其主觀上對於對方可能將該帳戶用以實施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顯有容任之心態,具有幫助之未必故意。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施行,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 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較,合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的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可減輕其刑,適用要件較為嚴格,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附表二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 六、論罪: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例如: 下手實施詐術、領款取財)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助成不法份子向附表所示2名被 害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七、減刑事由:   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不法份子用以向被害人詐騙得逞,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不高,本件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年事已高,目前受雇從事養豬工作,月收入情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原審就論罪科刑適用的法條,雖然未及為上開新舊法比較, 然經本院為新舊法比較後,最終適用法條仍然相同,乃屬無害瑕疵。因此,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㈢被告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審 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梁靜宜 112年11月17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9日10時33分許 8萬元 2 蕭雅筑 112年10月31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9日10時17分許 4萬5000元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被告行為時的條文 被告行為後的條文 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Ⅱ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Ⅲ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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