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433-2024101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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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芝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9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71號),提起上訴,暨移 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芝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 高芝蓁雖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5時9分許,依其在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許淑玲(丞芮化妝品)」(下稱「許淑玲」)之人指示,前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往「許淑玲」指示之門市,並在LINE對話紀錄中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許淑玲」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郵局帳戶或京城帳戶,匯入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洗錢。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高芝蓁固不諱言曾於上開時間、以上述方式,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及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許淑玲」之人,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前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失業太久,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的貼文,我就直接加對方的LINE帳號聊天,對方要我提供提款卡給公司買材料,公司再寄材料到我家裡給我代工,對方又稱提供提款卡每張可以補助新臺幣(下同)5千元,提供越多提款卡就可以有越多補助金,但沒有說明為何可以補助的原因,我當時沒有工作,想說有補助金我就收,我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警卷第6頁、原審卷第52、63至64頁、本院卷第73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 庭薇、蔡玉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37至40頁、併警卷第9至13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儲字第1120122027號函暨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警卷第63至69頁)、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3710號函暨本案京城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存提紀錄單及ATM交易明細查詢表(併警卷第31至39頁)、本案京城帳戶之警示帳戶查詢結果(併偵卷第7頁)、告訴人林庭薇所提出與暱稱「專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whoscall頁面擷圖及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59至60頁)、告訴人蔡玉玲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併警卷第29至30頁)、被告所提出與「許淑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頁、原審卷第79至89、95至106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擷圖(警卷第33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 他人冒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購買人頭帳戶,抑或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帳戶借用與關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本件案發時,被告年約44歲,於原審自述高職畢業,案發前從事過工地、汽車旅館房務等工作(原審卷第67頁),可見係具有相當社會閱歷及經驗之人;且被告自承:「(妳知道現在詐騙集團嚴重嗎?)是」、「(帳戶能做的就是處理錢,妳的提款卡、密碼交出去,人家就可以用妳的帳戶轉帳?)知道」(原審卷第65至66頁)等語,是其對於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淪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乙節,當知之甚詳。 ⒊稽之被告所提其與「許淑玲」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7 9至89、95至106頁),被告是於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7分許,主動與「許淑玲」聯繫,「許淑玲」因而對被告提供「包裝薪水價目表」之照片,並向被告說明家庭代工之材料配送、產品製作、驗收、發放薪水等流程,且傳送「丞芮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協議」之文件資料,進而以第一次需將提款卡寄到公司實名登記,且申請補助金每張提款卡補助5千元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更上傳亦有其他人提供帳戶資料登記買材料、暨許淑玲之身分證件翻拍照片予被告,被告因而依指示寄出本案郵局帳戶及京城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然: ⑴依前揭對話紀錄顯示,「許淑玲」於當日上午12時22分許, 首次提及要被告寄送提款卡之原因稱:「第一次需要卡片寄到公司實名登記(卡片不用有錢),登記買好材料了,5天內發貨買和退還卡片給你喔,之後也不需要提供卡片了」(原審卷第98頁),但之後進一步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時稱:「公司幫你買材料會使用到提款卡密碼付款給供應商喔,帳戶上要有購買代工材料紀錄才能去幫您申請補助金喔」(原審卷第104頁)。亦即對方原先稱僅需利用提款卡進行實名登記,且卡片內不用有錢,之後竟又提及要以該提款卡及密碼付款給供應商,則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既無款項,究要如何以此支付款項給供應商,實不無疑問。對此疑點,被告卻僅稱:「我沒有跟對方確認要如何用我的提款卡付款給供應商」(原審卷第65頁),即告知密碼,任由對方得隨意使用其帳戶,難認合理。 ⑵又觀以前述「許淑玲」傳送之「包裝薪水價目表」照片(原 審卷第95頁),可看出代工之報酬為300盒3千元、600盒6千元,亦即需付出相當程度之手工辛勞,始能取得薪水,然另一方面,卻又可以僅因提供帳戶資料,不需耗費任何勞力、時間工作,即可輕易獲取每張提款卡5千元之補助,二者在付出與報酬間之差距實在甚大,顯有悖於事理。何況,為何單純提供提款卡即可獲得補助、又係從何而來之補助,均不無疑義,被告亦稱:對方這樣說而已,沒有說明原因等語(本院卷第73頁),可見對方要求交付提款卡之說詞,誠與常情有違。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質之「不覺得奇怪?」時,被告更無法提出其何以認為、相信對方說詞無異狀之理由,僅稱:「當時我沒有工作很久」等語(本院卷第73頁),堪認其應已察覺有異,惟因久無工作收入,急需用錢,遂抱持容認漠視可能遭不法利用之心態,而仍予交付。 ⑶再者,被告雖稱有在網路上查得確有前揭化妝品公司,但並 未向該公司確認是否真有其事、及「許淑玲」與該公司是何關係或任何職(原審卷第64至65頁)等節,足見被告實無法確認與其對話之人的真實身分為何,竟在未曾謀面、初次對話,且對方說詞存有上述種種疑點之情況下,即輕易交付前揭帳戶資料給無信任關係之人,容任對方任意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輕率或縱成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心態。 ㈢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固記載被告係於112年3月23日19時45分 前某時或同日18時15分前某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京城帳戶資料予他人,並有提供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惟:⒈本件依卷附統一超商貨態查詢擷圖(警卷第33頁)記載,被告應係於112年3月21日15時9分許,至統一超商門市寄送交貨便,且綜合對照被告與「許淑玲」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應係同時寄出本案郵局帳戶及京城帳戶之提款卡,是應可特定被告寄出前揭2帳戶提款卡之時間如上述。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一併提供前揭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節(本院卷第72頁),此部分觀以上開對話記錄,確未見被告有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情形,且本件2名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亦係遭人以提款卡提領,而非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為之,有前揭2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足按(警卷第65頁、併警卷第36頁),是尚無從認被告併有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從而,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關於前述部分顯有誤會,本院乃依卷證資料予以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7年,但受限於同法第3項規定,是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則參照前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亦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 示數告訴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與起訴部 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究,認為依現存證據,無法排除被告係因一時思 慮不周,受對方欺矇而交付帳戶資料,無從遽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乃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五、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對其所為有悔意,且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惟念其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經離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從事電子廠工作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幫助犯,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遭提款時間、金額 1 林庭薇 於112年3月23日19時14分以電話聯繫林庭薇,佯稱網路購物會員資格設定有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出款項如右列所示。 ①112年3月23日19時45分許 ②112年3月23日19時55分許 (網銀轉帳) ①49989元 ②9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3月23日19時53分許、20時2分許、20時3分許,遭卡片提款5萬元、6萬元、4萬元。 2 蔡玉玲 於112年3月23日17時許以電話聯繫蔡玉玲,自稱歐力捷公司之客服人員,佯稱個資外流、誤將其升級為VlP會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出款項如右列所示。 112年3月23日18時15分許 (ATM轉帳) 99123元 本案京城帳戶 112年3月23日18時29分許、18時30分許、18時31分許、18時32分許、18時33分許,遭現金提款2萬元4筆、1萬9000元1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