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442-20241210-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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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2號 上 訴 人 張玉貞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2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張玉貞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件 所示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三㈠、所載,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且願與告訴人和解,希能從輕量刑 ,並予宣告緩刑。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為,犯罪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科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上開所認固非無見。惟: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 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於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第16條第2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後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即裁判時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自白,直至上訴後始坦承犯行,是經比較後,2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㈢被告上訴後,因已自白犯罪,依上說明即應予減刑,此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且已影響到被告責任輕重之判定,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原審既有如前所述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之情,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科刑 ㈠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取財,僅為圖私利, 即提供帳戶資料,供不法之徒作為取得詐騙贓款之管道,及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及隱藏真實身分,躲避查緝,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鄭力豪損失新臺幣12萬元,實有不該,惟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另於本院已能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諒宥,並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07頁),堪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3頁),本次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至本院已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賠償,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按指張玉貞)願給付聲請人(按指鄭力豪)新臺幣(下 同)陸萬元整,給付方式:相對人先當場交付伍仟元整,聲請人點收無訛,不另立據。餘額伍萬伍仟元整同意分11期給付,每期各伍仟元整:自民國114年1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伍仟元整。給付方式由相對人按期逕行匯入聲請人於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戶名:鄭力豪、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