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444-2024101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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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58號、第9303號、113年度偵 字第37號、第913號、第1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文義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5年)5月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陳睿傑(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復由陳睿傑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蔡文義知悉或可得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乙○○訴由金 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唐淑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 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6-59頁),或未到庭或具狀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坦承不諱(偵7卷 第111-112、363-365頁、原審卷第58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 ㈡依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本案洗錢贓款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係「得」減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依上所述,兩者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原審雖未比較新舊法,惟其適用法條結果與本院判決並無二致,此部分不列為撤銷理由)。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已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歷次修正對於減刑之要件愈趨嚴格,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原審時自白犯行,應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 規定,並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表示無能力賠償,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本案之犯罪手段與情節、被害人人數、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原審卷第62-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所處有期徒刑不能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復說明:㈠被告於偵查、原審時自白犯罪事實,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㈢被告將本案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又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該等款項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自無從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並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故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漏未審酌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適用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適用法條結果與本院判決並無二致,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不列為撤銷理由,已如前述,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靜」,向丙○○佯稱:可代客操盤投資股票獲利,須先匯款代操費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2日9時48分許 25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卷第13-14、17頁) ⒉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6卷第29-32、37頁) ⒊丙○○與暱稱「陳欣靜」、「晶禧專線客服NO.122」LINE對話紀錄擷圖307張(偵6卷第51-107、109-128頁) ⒋丙○○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客戶收執聯翻拍照片2張(偵6卷第132-133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325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6卷第41-44頁) 112年5月4日10時43分許 150萬元 2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2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珊珊」、「晶禧專線客服NO.122」,向乙○○佯稱:可點選「https://d.gwhrj.top/」網址,註冊「晶禧投資公司」平臺帳戶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3日8時58分許 20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卷第13-15頁) ⒉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偵5卷第11、17-23、81-83、93-95頁) ⒊乙○○與暱稱「劉珊珊」、「晶禧專線客服NO.122」、群組「日進斗金」LINE對話紀錄擷圖13張(偵5卷第41-65頁) ⒋乙○○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暨存摺內頁翻拍照片4張(偵5卷第27-29、37-39、71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通清字第1120021939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5卷第3-5、7-8頁) 112年5月4日9時22分許 100萬元 3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賴憲政股票群組」、「股海明燈交流群」暱稱「賴憲政」、「陳冉茹」、「晶禧專線客服NO.122」,向丁○○佯稱:可點選「https://d.gwhrj.top/」網址,註冊「晶禧投資公司」平臺帳戶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3日10時36分許 10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卷第299-301頁) ⒉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7卷第295-297、303-305頁) ⒊丁○○與暱稱「陳冉茹」、「晶禧專線客服NO.122」、群組「股海明燈交流群」LINE對話紀錄擷圖109張(偵7卷第309-324、348-350頁) ⒋丁○○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偵7卷第307-308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通清字第1120050568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2卷第49-53頁) 4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6日前,分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張蔓」、LINE暱稱「王思玥」、「柏瑞投信」,向甲○○佯稱:可點選GOOGLEPLAY商店,下載「BR-BULK」平臺APP並註冊帳戶,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5日13時46分許 49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卷第9-11頁) ⒉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4卷第13-15頁) ⒊甲○○與Messenger暱稱「張蔓」及「王思玥」、「柏瑞投信」LINE對話紀錄擷圖19張(偵4卷第17-26頁) ⒋甲○○之柏瑞證卷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3份(偵4卷第27-31頁) ⒌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偵4卷第33頁) ⒍甲○○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匯款人頭帳戶一覽表各1份(偵4卷第35-37頁) ⒎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通清字第112002602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4卷第43-48頁) 5 唐淑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起冒稱深圳自貿區紅酒交易中心網站客服人員,向唐淑真佯稱:在該平臺投資紅酒,需繳交費用、關稅、稅務才可出金云云,致唐淑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8日10時38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唐淑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卷第13-17頁) ⒉唐淑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卷第23-35頁) ⒊唐淑真之手機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2卷第41-43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通清字第1120050568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2卷第49-53頁) 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號卷 偵1卷 2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3號卷 偵2卷 3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6號卷 偵3卷 4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58號卷 偵4卷 5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03號卷 偵5卷 6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53號卷 偵6卷 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86號卷 偵7卷 8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號卷 原審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