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445-20241030-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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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楨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   林楨凱雖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郵局申請將其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掛失,並補辦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洗錢。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到庭,但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就本案證據均無意見(原審卷第92至94頁),即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另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楨凱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之前有賣過帳戶,我知道賣簿子詐騙是不對的,但這次我是真的遺失,密碼有寫起來放在郵局存摺那裡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且其於112年10月30日申請辦理 本案帳戶之掛失,並補辦提款卡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8至19頁,原審卷第89至90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儲字第1130030906號函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69至179頁)在卷可按。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由證人即告訴人陳怡雯、李品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3至26、第27至28頁),且有陳怡雯提出之匯款紀錄(偵卷第49頁下方圖片)、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FB賣場頁面截圖(偵卷第53至65、67頁)、李品玟提出之匯款交易截圖2張(偵卷第83頁)、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FB個人檔案頁面截圖(偵卷第85頁)及前述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不慎遺失等語,惟本院認為被告 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  ⒈首就詐騙集團之目的而論,無非係在順利取得詐騙贓款,而 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亦需費盡心思始能詐欺成功,為順利達到目的,詐欺集團必定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所得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再者,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詐欺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戶所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用之金融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如此所詐得之款項即將化為烏有;亦即,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帳戶申辧人不會報警或將本案帳戶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基此,果非確保被告同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詐欺集團即無可能將之用作收受詐欺款項;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必要。依此常情而論,本案帳戶資料應係被告提供與不詳之人並容任他人使用,已可認定。  ⒉被告所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密碼有書寫起來放在存 摺處一併遺失乙節,有如下述不合情理之處,顯非實情:  ⑴被告係於112年10月30日至郵局掛失本案帳戶,並申請補辦提 款卡一情,業認定如上。然,被告重新申辦提款卡後,旋於翌日(31日),即有如附表所示之2位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相隔僅短短1日;且從交易明細可看出,本案詐欺集團並沒有任何小額匯入或匯出等試驗帳戶能否順利使用之「試車」情形(偵卷第177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已確實掌握本案帳戶之控制權,並不擔心該帳戶可能會遭到掛失而損失詐騙成果。則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告甫補辦提款卡後1日,即能掌控本案帳戶之情況以觀,實不似被告所遺失,而堪認係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⑵再者,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密碼若4位數字即是「25 80」,若6位數字即是其生日,且密碼均固定如此等語(原審卷第89頁),可知被告所設定之密碼,若非「按鍵直列4個數字」,即係「自己生日」,此2種密碼均簡單好記,實無抄寫之必要,徒增自己之密碼遭他人知悉利用的風險。何況,被告前已有提供自己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利用而遭到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六簡字第29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存卷可徵(偵卷第181至183、185頁),更不應有將如此容易記憶之密碼書寫下來的動機。  ⑶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辯稱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乙節,應屬虛構 ,無法採信,從而堪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應係由被告自行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訛。  ㈢被告於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時,主觀上已有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意旨參照)。  ⒉次按金融帳戶為現今資本社會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 法人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購買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帳戶借用與關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均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故倘若無正當事由,即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或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即可認已具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查,本件案發時,被告年約40多歲,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 案發前從事廚房之工作(原審卷第95頁),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且前已有提供帳戶予他人遭判刑之情形,業如前述,其對於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有可能淪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一情,當有所預見,詎其仍率予提供,而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縱成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 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較,合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 示數告訴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任意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騙取財物之用,致2位被害人遭詐騙受害,金額分別約新臺幣(下同)5萬、10萬元不等,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檢警也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未坦認犯錯,也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兼衡被告先前有幫助詐欺前科,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廚房工作,與配偶育有1子,母親罹患乳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  ㈡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依刑法第57條詳為審酌 ,所處之刑核無不當,被告上訴猶執相同情詞否認犯罪,委不足採。本案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幫助犯,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93、167頁)。被告固提出聲請書稱:「被告前車禍,臉部骨頭碎裂,疼痛不堪,臉部與腳疼痛,希望准予改期開庭,使被告就診開刀」等語(本院卷第120-1頁),並提出被告於113年10月4日至○○醫院門診治療之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120-2頁),記載「疑左顴區挫傷、疼痛」等語。然,經本院就被告傷勢狀況函詢該醫院,經該院以113年10月14日113洪字第93號函回覆以:患者由門診入,自訴大約於2週前有跌倒,造成左顴骨區會痛。眼觀診視左顴骨區有輕微腫脹,而用手按壓,患者表示有疼痛感。因無明顯外傷,單純就其傷勢而言無須回診,也無排定日期回診,口服藥帶回即可。就診過程中,患者除左顴骨區會痛外,四肢活動正常行動自如,應不影響正常上班,亦可進行社會活動。患者傷勢單純(只有輕微腫痛),無須進行開刀手術等語(本院卷第121頁)。顯見被告上述於113年10月4日就診之傷勢輕微,並無回診或開刀治療之必要,亦不影響其從事社會活動,自不得謂因此無法到庭。又被告雖另寄送其於113年10月14日至○○○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175頁),記載「睡眠障礙症,此個案於111年4月1日起因失眠至本院就診,目前開立安眠藥治療中」等語,惟此既係自111年間起至今長期治療之病症,徵以被告於上訴狀也稱自己之工作足以養家,堪認此病症無礙其工作能力及社會生活,自難認其因此即無法前來開庭。被告徒以上述原因稱無法到庭,難認有正當理由,是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怡雯 112年10月31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秀萍」向陳怡雯佯稱:在臉書賣場無法結帳,須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10月31日16時37分許 4萬9985元 2 李品玟 112年10月31日15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林志仁」、「Mat Tim」向李品玟佯稱:商場未升級導致帳號凍結,復假冒賣貨便客服及華南銀行客服並誆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開通金融服務等語。 112年10月31日16時52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0月31日16時59分許 4萬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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