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459-2024121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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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昱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02號、112年度偵字第19 879號、112年度偵字第2826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昱勛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供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緝之工具,竟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前某時許,將其於同年月14日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黃昱勛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黃昱勛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對象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午○○、巳○○、戊 ○○、丙○○、甲○○、丑○○、乙○○、癸○○、未○○、己○○、辰○○、丁○○、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曾於111年11月14日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永康分行申辦本案帳戶,並有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變更帳號、密碼,再於111年11月15日14時45分許,以臨櫃辦理方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設定5個非屬被告名下之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嗣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卯○○等17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登入上開網路銀行後轉出一空等情,於本院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及犯意,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寫在字條或告知他人,我都在外島服役,我與詐欺集團沒有交集等語。 二、經查:上開被告不爭執部分,核與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 等17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警卷一第23至27頁,警卷二第3至123頁,偵卷二第17至25頁,偵卷三第11至13頁),並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00139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及轉帳紀錄16份、對話紀錄13份、客戶約定帳號資料查詢結果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函附卷可憑(見警卷一第7至14頁、37、43至67頁,警卷二第135、137、157至159頁、163、181至183、187至188、195至199、203至205、213至217、219至221、241至244、265、275、307至312、333至336、349至355、377至379、391、425至427、441至443、461、471至473、491、499頁、偵卷三第18至19頁、偵卷一第52、65頁)等資料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乃是由其本人設定網銀密碼後,再實際臨櫃辦理5個約定轉帳帳戶後,最後並是由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等17人因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再以網路操作轉匯至上開約定帳戶並又轉出一空,致已無從追查其去向等事實,均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未曾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 人使用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供承其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於申辦當天即有用其手機登入凱基銀行的網路銀行變更密碼,且其所變更之密碼與其身分資料無關,密碼的數字組合只有其自己知道,其未曾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寫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09、111、152至153頁),顯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業經被告親自變更,且僅被告本人知悉該等專屬隱私、且與其個人身分資料毫無關連之數字組合,則若非被告主動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他人,實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能力可順利得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查,本案有約定5個非屬被告名下之約定轉帳帳戶,乃被告於開戶後之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14時45分許,親自到銀行臨櫃設定等情,亦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均不爭執者(見原審卷第151頁、本院卷第90至100頁),復有客戶約定帳號資料查詢結果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函附卷可憑(偵卷一第52、65頁),因此,若非被告自行將其網路設定之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再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設定5個非屬被告名下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之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要無可能知悉上開私密之密碼、及上開5個非屬被告名下之約定轉帳帳號,而得自行操作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等17人因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再以網路操作轉匯至上開約定帳戶並又轉出一空,故其上開所辯,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四、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即有以貸款名義將其個人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寄交他人使用而涉嫌詐欺、洗錢遭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經驗,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502號、第50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則被告歷經前開案件偵查程序,理當知悉金融帳戶具有強烈屬人性,應專供自己使用,不得任意交付,否則可能遭人用為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其卻仍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並聽從指示設定5個非屬其名下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告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自行操作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等17人因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再以網路操作轉匯至上開約定帳戶並又轉出一空,是其主觀上存在縱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該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已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六、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係105年12月28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說明已明示「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核屬立法者針對洗錢罪之犯罪特性所為科刑規範,已實際限制具體個案宣告刑之範圍。以本案上訴人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查被告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並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依新法,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故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又如附表編號3、4、6、7、10至13、16所示之告訴(被害 )人等受騙後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為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對附表 所示告訴(被害)人等17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數告訴(被害)人法益,並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44號移送併辦部 分,因與附表編號3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   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然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將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正非難;而被告本件犯行,造成本案共17名告訴(被害)人受害,受害總金額更高達新臺幣(下同)355萬餘元,且係極短時間內即造成眾多被害人鉅額損失,參以被告並未與任一告訴(被害)人調解或和解,告訴(被害)人總計17人所受損害均尚未獲得填補等情,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實非輕微;再者,被告於犯行遭發覺後,始終不願真誠面對自己錯誤,迄至本院審理中仍一再否認犯行,提出空洞辯解(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一概撇清自己責任,顯見被告犯後態度極為消極,絲毫未見悔悟之意,實不宜輕縱;衡以客觀上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確實獲有利益,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帳戶數目1個、告訴(被害)人人數、遭詐騙數額等情節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為職業軍人,月薪約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所犯為幫助犯此減輕事由,仍屬低度刑之量刑,當使罰當其罪,妥適實現刑罰權之正義功能,應不致失之過苛,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其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預防及教化之目的,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二、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次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一所示,本條沒收之對象乃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等語,可知本條沒收之性質應係屬於「犯罪物沒收(Einziehung)」,而非為「利得沒收(Verfall)」(但不排除沒收之競合關係)。而我國有關犯罪物沒收的法源基礎,乃與利得沒收不同,即系爭犯罪客體沒收中之犯罪物,固仍屬受憲法保障的財產權範疇,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即係因行為人有濫用財產權之行為,造成對社會秩序的危害,始提供國家得干預其財產權的合理正當性基礎,為重新建構財產正當秩序與預防犯罪,始得透過沒收系爭犯罪客體(犯罪物)之立法,來剝奪財產權人使用財產的憲法保障,但若無證據證明行為人有濫用系爭犯罪客體財產權之行為時,若依上開新法透過沒收犯罪物之中性干預處分來剝奪其財產權,自無從取得憲法上之合理正當性基礎。經查,本件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經手洗錢之人,亦無證據顯示是幕後或共同主導洗錢犯罪之人,且該洗錢之財物亦未於本案中經具體查獲,故並無任何證據得證明被告確有濫用上開系爭犯罪客體財產權之行為,是若依上開新法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自難認有憲法上合理正當性之基礎,而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資料,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不法利得,是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又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對被告並無不利,業如前述,此外,原判決未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於判決結果亦屬無影響,併此敘明。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 ,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無理由,又其於本院雖稱有意願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然於本院安排調解程序是並未到場,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是於原審判決後,其有關本案之量刑因子並無變動,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故其上訴意旨,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卯○○ (提告) 於111年9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卯○○,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8日15時31分許 200,000元 2 午○○ (提告) 於111年5月25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午○○,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8日9時37分許 30,000元 3 庚○○ (未提告) 於111年11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Youtube」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庚○○,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6日13時40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7日9時4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8日8時48分許 50,000元 4 寅○○ (未提告) 於111年11月18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寅○○,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8日9時41分許 70,000元 111年11月18日13時50分許 50,000元 5 巳○○ (提告) 於111年11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巳○○,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8日9時24分許 30,000元 6 戊○○ (提告) 於111年10月13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APP軟體「籌碼K線」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戊○○,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6日12時43分許 20,000元 111年11月17日12時1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7日12時2分許 30,000元 7 丙○○ (提告) 於111年11月17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Youtube」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丙○○,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7日21時50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18日12時22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8日13時7分許 20,000元 8 甲○○ (提告) 於111年10月10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7日10時58分許 100,000元 9 丑○○ (提告) 於111年11月17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丑○○,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7日14時52分許 400,000元 10 乙○○ (提告) 於111年10月13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乙○○,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7日9時28分許 100,000元 111年11月18日9時8分許 100,000元 11 癸○○ (提告) 於111年10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APP軟體「籌碼K線」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癸○○,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7日10時21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7日10時41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7日10時42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7日10時43分許 50,000元 12 未○○ (提告) 於111年10月24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未○○,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6日12時20分許 20,000元 111年11月17日8時37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8日9時2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21日9時11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21日9時12分許 50,000元 13 己○○ (提告) 於111年11月17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己○○,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7日11時15分許 20,000元 111年11月17日12時28分許 70,000元 14 辰○○ (提告) 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辰○○,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7日9時19分許 650,000元 15 丁○○ (提告) 於111年10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丁○○,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8日9時39分許 2,000元 16 壬○○ (提告) 於111年11月9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壬○○,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7日9時52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7日10時9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17日19時20分許 20,000元 17 辛○○ (提告) 於111年9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結識辛○○,佯稱:可協助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8日15時51分許 8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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