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460-20241030-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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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文 蔡達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號、113年度偵字第9114 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31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麒文、蔡達仁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麒文、蔡達仁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捌月。均緩 刑參年,並應分別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緩刑事項,緩刑期間均付保 護管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陳麒文、蔡達仁(下稱被告2人)則未提起上訴。又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審判期日明示就被告2人部分,僅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40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科刑審酌及減刑事項: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處罰及減刑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之規定,檢察官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因所犯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所涉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僅此部分科刑法條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2人於本案向告訴人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未成功取得詐騙款項,自無犯罪所得,又被告2人就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麒文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被告蔡達仁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為否認之陳述,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意賠償告訴人,即應寬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被告陳麒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之事實坦承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2人均為洗錢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亦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上訴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本案原先預計負責向告訴人取 款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倘其等非詐欺集團內部重要成員,殊難想像詐欺集團之首腦會命其等負責此筆高額款項,顯然其等在該集團內具有舉足輕重之重要角色,被告2人所參與者,係屬三人以上組織性之詐騙集團,所圖均係暴利之誘,自是心知肚明,然其等在自願之情形下,主動擔任收取詐騙所得財物之車手,惡性非輕,其等犯行危害國家、社會、家庭、個人之深,不在話下,況被告2人均年輕力壯,非但不思自食其力,反貪圖不勞而獲,非但係詐欺集團中重要之正犯,且係組織犯罪中之主要成員,僅因告訴人在多次受騙後察覺有異,始令被告2人之犯行未遂,然此並不改變被告2人之惡性,是被告2人所知所犯,均具有犯罪之惡意,且犯後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陳良一(下稱告訴人)調解,然亦未有任何實質填補告訴人之舉,是原判決僅對被告2人判處主文所示之各刑度,實屬過輕,將無法契合善良人民之法律感情,亦不足以遏止犯罪等語。 ㈡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之理由及量刑: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 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經查:⑴被告2人於本案向告訴人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未成功取得詐騙款項,自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而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尚有未洽;⑵被告蔡達仁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50萬元,有本院113年10月15日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其犯後悔悟之態度及彌補告訴人損害之努力與原審相較,顯然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難認允當。 ⒉檢察官上訴以被告2人未有任何實質填補告訴人之舉,原判決 僅對被告2人判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度,實屬過輕,將無法契合善良人民之法律感情,亦不足以遏止犯罪云云,提起上訴,惟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業據原審加以審酌而為量刑,而被告陳麒文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上開情節並無不同;至被告蔡達仁則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50萬元(但尚未付款),業如前述,上開情事於本院已有變更,故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固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既有前揭未及審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及被告蔡達仁犯後態度有所不同等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陳麒文擔任把風、監控「面交車手」之任務;被告蔡達仁則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再轉交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蔡達仁業於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尚未履行,及其等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被告2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符合前述減刑規定。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參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⒉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其等年齡甚輕,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麒文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被告蔡達仁則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50萬元,犯後態度尚可,信其等經此次偵、審之司法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等所犯之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但因被告陳麒文擔任把風、監控「面交車手」之任務;被告蔡達仁則擔任「面交車手」,其等之犯罪情節較之僅單純提供帳戶之人為重,故宜宣告較長之緩刑期間,故就其等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2人守法觀念顯有偏差,為導正其等法治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4、5款之規定,命其等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被告被告蔡達仁部分,因其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50萬元,故本院認原審諭知應繳交公庫之金額8萬元應予刪除,另原審諭知提供義務勞務之時間減少為40小時,以利其履行調解內容),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告2人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等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等之緩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 ,爰不待其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並移送併辦、 同署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 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陳麒文 應履行之緩刑事項 被告蔡達仁 應履行之緩刑事項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1.應按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7號(113年度附民字第516號)調解內容履行。 2.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