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463-2025021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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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淂阜 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97號、第1592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淂阜基於縱係為真實姓名身分不詳、 暱稱「子瑄」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及代為提領詐欺贓款(即擔任「車手」),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犯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下旬某日,在其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以LINE通訊方式,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子瑄」使用及協助提款,每跑一單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元報酬為對價。嗣「子瑄」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同年月24日分別詐騙告訴人乙○○、被害人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6日分別匯款3萬元、1萬5千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告旋依指示將款項領出,至便利商店購買點數,並拍照上傳給「子瑄」,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因而獲得1,200元之報酬。嗣經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分別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無非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之指訴、被告與「子瑄」對話紀錄、告訴人乙○○之網銀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被害人丙○○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等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子瑄」,嗣告訴人乙○○、被害人丙○○遭詐騙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所匯之款項領出後,前往便利商店購買點數並拍照上傳予「子瑄」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辯稱暨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檢察官稱被告的警覺程度應已經可以預見詐騙集團「子瑄」欲將本案帳戶做為不法用途,但本案應從整個對話的頭尾來看,原本被告是想要投資,而加入「子瑄」聯繫方式,後來「子瑄」跟被告說有打工的機會,被告就相信自己是在做打工的行為,中間雖然有懷疑過,但詐騙集團就跟被告講,請他放心,甚至被告在自己帳戶變成警示帳戶,趕到很驚訝時,甚至還向「子瑄」之人報告,表示不知為何成為警示帳戶,足徵被告確實相信自己本身工作正當,被告並無詐欺或洗錢犯意,更遑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本件前經原審法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該鑑定結果以「…陳員僅單純以為在投資,也跟詐騙集團的成員確認是否為詐騙,就信以為真,而因此發生本案。由此可知,陳員行為模式與其測驗結果、整理功能相符,屬於智能不足的莽撞行為模式…」,是由鑑定報告可見,被告確實於案發時,對詐騙集團操作之過程信以為真,而被告對於當時整體情境無法作出正確及適當的判斷與反應等語。 五、經查: ㈠上揭被告供認之事實,核與檢察官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相符 ,堪以採信。是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帳號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子瑄」之人使用,嗣該帳號遭「子瑄」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因此陷於錯誤,分別轉帳3萬元及1萬5千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被告再將之領出後至便利超商購買點數拍照上傳給「子瑄」,因此隱匿「子瑄」所屬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現今詐騙集團不斷更新、變化詐欺手法,以各種名目騙取 帳戶用以存取向他人詐騙取得之現金,作為逃避司法追緝之手段,雖經政府、金融機構極力宣導,媒體亦經常大幅報導,然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仍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對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個人在特殊狀況下確實有未能充分理智判斷之可能,亦不能完全排除有人於個別情境下因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或聽從詐騙集團指示而提款、轉交或轉匯款項之可能性。從而,尚不能僅以被告之帳戶客觀上涉及詐騙犯行,即逕謂被告主觀上必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且「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提供帳戶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為審究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是否具備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從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與對方接觸之過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與工作經驗,及一般社會現象等情況,綜合考量後謹慎從事後推斷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為兼職以增加收入而加入「收益小 教室」,欲學習投資虛擬貨幣,之後對方引導被告加暱稱「子瑄」之LINE,「子瑄」則在與被告之對話中表示要提供會計職務,被告因此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核與卷附被告所提供之與暱稱「收益小教室」、「子瑄」等人之對話紀錄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9197號卷第27頁至第95頁)。而觀之被告與「收益小教室」之對話紀錄顯示,暱稱「收益小教室」之人先提供500體驗金予被告,要被告跟著操作跟著買漲,結果資產即提高為1310體驗金,接著「子瑄」即要求被告入金到交易所帳號內,加入所屬團隊,跟著投資可以獲利,並表示入金金額為1千元至3千元之間,被告即轉帳1千元,「收益小教室」於收訖被告轉帳之1千元後,即向被告表示理財教學已結束,要求被告另加入某助教之LINE(即「子瑄」),由該助教帶領被告投資,且於對話中提供「學員反饋」,顯示某林先生投資獲利之金額等情,有該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57頁、第58頁)及被告郵局帳號之交易紀錄(111年12月14日8時許以被告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千元至「收益小教室」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59頁)。此所謂體驗投資及要求入金過程,與現今社會上許多被害人因加入LINE投資社群而遭詐騙之過程相同;又被告加入暱稱「子瑄」之LINE後,「子瑄」向被告表示有會計職缺,每協助團隊至7-11代收點、儲點之報酬為一單100元(見原審卷一第59頁),此等報酬與一般正常打工獲得之時薪報酬相差無幾,而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係依照領取之金額相當比例來計算報酬或者單筆報酬即高達上千元之情況有別,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是為兼職而加入投資群組,一步步掉入詐欺集團之陷阱一情,尚非全然無稽。 ㈣辯護人復主張被告於學生時期的課業表現弱於一般人,且其 工作環境單純,有下列文件可考: ⒈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113年2月5 日(113)奇醫字第0642號函附病歷資料,上載被告【發展遲緩】【其他語言或語文發展障礙】【其他特定學習困難】【操作智商85、專注意力、短期記憶力為其弱勢能力】;而該函所附之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顯示,被告之叔叔表示,被告國小1年級曾最後一名,語言發展略遲緩,曾在2年前就接受語言治療,因學校老師反映學習有落後的情形才帶被告就診(見原審卷一第219頁至第228頁)。 ⒉奇美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結論:【總智商83、語文智商8 5、操作智商85、百分等級等於13(每一百人中勝過13人)】(見原審卷一第228頁)。 ⒊被告於106年、109年均經教育部核給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 上載被告有學習障礙,有教育部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2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07頁、第209頁)。 ⒋另被告經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時,鑑定函文內所附 資料顯示,被告於幼兒園時即有閱讀及口語障礙,並短暫進行數次語言治療,後因被告父親發生車禍而終止治療;國小畢業後就讀善化國中及曾文高商電腦繪圖科期間,採用融合式教育,重點學科於資源班上課,大學就讀首府大學烘培系,整體而言求學期間成績大多不佳,多為倒數;在大學暑假期間曾於小吃店短期工讀,工作內容為簡易烹煮及洗碗。大三下學期開始於加油站打工至今,已逾2年,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5月7日嘉南司字第1130004159號函及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1頁至第32頁)。 ⒌綜上,被告學生時期之課業表現、心智程度確實弱於平常人 ,且其工作經驗及生活歷練偏向單純。 ㈤原審依辯護人聲請,委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之 智能狀況、對事物之風險判斷能力是否明顯弱於一般成年人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見原審卷二第28頁至第32頁) ⒈認知功能評估: 依威斯康辛卡片分類測驗(WCST)-128張版本,顯示其執行功 能異常,尤其在概念形成與心智彈性顯著缺損。 ⒉臨床診斷:智能不足。 ⒊結論: 陳員有「智能不足」,其為本次鑑定之數件行為時,受智能 不足此一心智缺陷之影響,在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下,使得陳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 ㈥綜合上開被告學生時期之課業表現弱於一般人、工作經驗及 生活歷練偏向單純,以及上開司法精神鑑定結果,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時,智能確有低於具有一般社會生活智識經驗之正常成年人,則其面對詐欺集團以上述投資虛擬貨幣、兼職會計人員等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能否知悉及分辨?有無足夠能力注意異常與分析風險?均有可疑。是在「收益小教室」、「子瑄」等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虛擬貨幣、兼職會計人員等說詞引誘、說服、取信被告之下,縱認有異常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子瑄」欲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騙之用。從而,被告縱有思慮不周之處,然此與其主觀上認識或預見「子瑄」欲利用其帳戶作為詐騙使用,仍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帳號予「子瑄」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進而為其購買點數,仍非一事,尚難遽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六、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非屬虛妄,本件實不能排 除被告可能因自身智力、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不足,而於求職時誤信對方之詐術而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號碼,進而幫助購買點數,無從僅以檢察官上開事證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要旨,自無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自均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與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被告並非毫無工作經驗之人,被告就其所求職之公司名稱、地址均一無所知,且無法提供「子瑄」之真實姓名,除通訊軟體外,別無任何管道可聯繫該人,難認被告與該人有何信賴關係,亦無證據可認該人曾向被告擔保交付本案帳戶之合法性,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交付後之實際用途並不在意,詐欺集團騙得之贓款匯入被告之帳戶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指示照單全收,將贓款領出後購買點數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被告對於僅單純領款、購買點數即能賺取金錢,此與常情相違之情況,已有所警覺,被告卻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為,對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上漠不關心,主觀上實難謂無故意;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及卷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已懷疑交付本案帳戶可能作為非法使用,則被告之警覺程度雖較一般人低,然依其警覺程度已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子瑄」欲將本案帳戶作為不法用途,猶仍未為任何查證,即輕易交付帳戶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款項,足認被告為取得私利,不顧一切後果之心態,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所創造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風險並無法控制,可見其為領得對方允諾之報酬而展現輕率、無謂之心理,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審未審酌及此,遽以被告之智力低於常人,而認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洗錢之用毫無預見,其認事用法,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本案亦有因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出1千 元,已如上述,顯見被告於本案亦有受害之情形,尚難遽認被告係該詐騙集團成員,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再者,上開奇美醫院病歷資料、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報告,均係醫療專業人員依據觀察、診斷結果所為之判斷,自可採信,原審乃綜合本案所有客觀情狀及上開相關醫療專業報告,認本件實不能排除被告可能因自身智力、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不足,而於求職時誤信對方之詐術而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號碼,進而幫助購買點數,無從僅以檢察官上開事證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無違誤。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