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465-2024110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昱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昱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昱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余昱達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日16時10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向乙○○表示欲購買手機,並加入LINE好友連繫,嗣再佯稱:因向乙○○購買東西導致旋轉拍賣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日19時10分許、11分許、12分許、18分許,陸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1元、4萬9985元、3萬1985元、1萬5302元,合計14萬7253元至上開京城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經乙○○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余昱達(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等語(本院卷第77至7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79至85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本案京城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辯稱:我沒有把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也沒有賣帳戶。我的京城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不知何時遺失等語。 ㈡查上開京城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取得被告本案京城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日16時10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向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表示欲購買手機,並加入LINE好友連繫,嗣再佯稱:因向告訴人購買東西導致旋轉拍賣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日19時10分許、11分許、12分許、18分許,陸續依指示操作ATM而匯款4萬9981元、4萬9985元、3萬1985元、1萬5302元,合計14萬7253元至上開京城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可憑(警卷第13至15頁),並有被告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19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3至27頁),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31至35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 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 ⒉被告雖辯稱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 失等語,惟關於遺失上開帳戶資料經過,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在2年前去京城銀行申請帳戶要做薪資轉帳使用,但是後來沒有轉薪水,我就沒有在使用那個帳戶。開戶之後因為沒在使用,我就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收起來放在家裡,但因為家裡很亂,我現在也找不到放在哪裡等語(警卷第4頁)。其於偵查時供稱:這個帳戶是110年12月底申請薪轉用,我當時在跑混凝土,但我後來沒用,我不知道是放在機車上不見還是怎樣,我存摺、卡片不見,什麼時候丟掉我不知道,我在112年5月份有使用提款卡提款1萬5千多元,那是別人無摺匯給我的,領完裡面沒什麼錢了,密碼幾號我也忘記了,密碼寫在一張單子裡面,我就把那張單子夾在提款卡裡面。密碼我是用原子筆寫在單子裡面。我的工作是跑大貨車,一趟2500元,有跑才有錢,沒跑沒有錢,因為我有卡債,所以領現金。提款卡我都放在機車置物箱上等語(偵卷第28至29頁)。其於原審時供稱:帳戶(指提款卡)不見了,帳戶我是要領薪水用。我辦的時候,銀行給我一張密碼單,我夾在帳戶(指提款卡)裡,我沒有改密碼。1萬5千元是我去領錢,帳戶內剩下70元。1萬5千元怎麼來的我也不記得。我把密碼跟帳戶一起放在機車,我不知道帳戶遺失,是第一分局通知我帳戶異常我才去做筆錄,我沒有去報警等語(原審卷第31至32頁)。則關於京城帳戶資料遺失之過程,被告於警詢時稱:京城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收起來放在家裡,現在找不到放在哪裡云云;於偵查時稱: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上,密碼我是用原子筆寫在單子裡面,把單子夾在提款卡裡面云云;於原審時稱:辦京城帳戶時銀行有給其一張密碼單,夾在帳戶裡(指夾在提款卡裡),其將密碼跟帳戶(指提款卡)一起放在機車上遺失云云,則被告所述其如何遺失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經過,前後明顯有不一之處,是否屬實,即有可疑之處。次查,被告既再三供稱當初申辦京城帳戶之目的是為了供薪資轉帳使用,且稱因為有卡債,所以薪水都領現金,沒有使用該帳戶作為薪資轉帳等語,再參酌警卷第19頁所附之京城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本案京城帳戶於110年12月17日開戶後,僅曾於112年5月29日21時23分許跨行存入1萬5085元,隨即於2分鐘後之同日21時25分許由被告持提款卡自ATM轉帳1萬5015元(含手續費15元),剩下餘額70元等情,則被告既明知其長期均不會使用到京城帳戶資料,且明知帳戶內僅剩餘額70元,為何將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在機車置物箱,致經常外出而遺失,實亦悖乎常情。則被告辯稱該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不知何時遺失云云,就遺失細節等說詞前後不一,且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所辯實難信為真實。 ⒊另自詐欺集團的角度審酌,詐欺集團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 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若未取得同意而擅自使用,一般人於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遭竊盜或遺失,因恐帳戶內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犯罪者盜用,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若詐欺集團成員擅以拾得、來路不明或未得帳戶所有人同意的金融機構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其指示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未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的帳戶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進行掛失止付,致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該帳戶內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以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止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贓款,或可能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取贓而達其詐騙之犯罪目的。則詐欺集團成員違法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甘冒前述風險,逕行利用拾得、來路不明或未得帳戶所有人同意的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之用。被告辯稱京城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遺失,並未販賣、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核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取贓之常理及經驗法則不符,亦難採信。又上開京城帳戶內於112年5月29日21時25分許由被告持提款卡自ATM提領1萬5015元,剩下餘額70元等情,已如前述,核亦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者,會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將該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至百元或千元以下,以免損失之常情相符。是認本案京城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於112年8月2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堪認定。 ⒋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 申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或郵局儲金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除非銀行或郵局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刊登報紙,假借名義,加以收購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識。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應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案發時年齡已44歲,且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現職為大卡車司機,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83頁),則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將所有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衡情應有所預見。再者,被告另案曾於111年9月27日下午某時許,將其三重中興橋郵局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1至34頁),此為被告所自承,顯見被告自111年間起即知悉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竟猶將其京城帳戶資料交付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容認他人持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騙、洗錢犯罪工具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⒌至於被告辯稱自己有小孩要養,怎麼會去做詐騙云云。然查 ,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主張被告係做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是否有小孩需扶養、有無固定工作收入,與被告有無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屬二事。此部分事實姑不論是否屬實,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為係提供京城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應認為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而應列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查被告本案所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因之應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本案犯行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京城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本案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而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前揭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⒊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告訴人雖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⒋被告以一交付京城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⑴被告主張其妻子身體癱瘓,且尚有一襁褓中之幼兒需扶養, 其已於113年9月23日在鈞院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4萬7253元,並分期給付,每期給付5千元。被告業已遵期履行給付2期共計1萬元。犯罪情節情輕法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⑵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⑶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提供交付所申辦之京城帳戶資料予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使用,致使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並使告訴人受有共計14萬7253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於上訴本院後於113年9月23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4萬7253元,並分期給付,每期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被告已遵期於113年10月1日、10月13日各給付告訴人5千元,合計1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5至46頁)、被告提出之台新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表共2張(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佐。惟審酌被告之本案犯罪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上開財產上損害,依法本應對告訴人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目前遵期履行分期給付中,僅屬履行其對告訴人應負之民事責任,尚難僅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並遵期履行中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至於被告主張其妻子身體癱瘓,尚有一襁褓中之幼兒需扶養等語,縱認屬實,被告應尋求社會救助、社會扶助等管道以救濟之,實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即屬顯可憫恕。再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得併科罰金),是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亦無顯然過重情事,參諸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符,被告本案犯行,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因之被告主張其本案犯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情事,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要件云云,自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收之規定,先予說明。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而關於上開沒收所未特別規定部分,自仍有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㈢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如何符合上開意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即為14萬7253元,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止於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告訴人之犯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現實取得上開洗錢之財物,或有取得任何報酬,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於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4萬7253元,並分期給付,被告已遵期給付告訴人2期各5千元,合計1萬元等情,已如上述。因之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14萬7253元,將構成對於被告有過苛之虞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14萬7253元。㈣另查,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其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亦無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不法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參、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沒有把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的京城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不知何時遺失,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及犯行。②被告妻子身體癱瘓,且尚有一襁褓中之幼兒需扶養。被告已於113年9月23日在鈞院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被告業已遵期履行給付2期共計1萬元。被告之犯罪情節情輕法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③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之諭知等語。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撤銷原因: 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雖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惟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4萬7253元,並分期給付,每期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被告已遵期於113年10月1日、10月13日各給付告訴人5千元,合計1萬元等情,已如上述。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應有失之過重,應有未洽【又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惟因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即仍應適用舊法),本院因認為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列為撤銷之理由,由本院補充敘明如上。至於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14萬7253元,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因本院認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14萬7253元,因認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不列為撤銷之理由,由本院補充敘明如上】。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被告上開上訴意旨①所述,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及犯行云云,核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之認定不當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告本案犯行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要件,已論述如前 。被告上開上訴意旨②主張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有情輕法重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即屬無據。 ㈢至於被告上開上訴理由③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參諸上開 「撤銷原因」所示,即屬有據(至於被告上訴意旨③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詳下述)。因之,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自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並使告訴人受有14萬7253元之財產損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分期給付,目前已遵期履行給付告訴人1萬元等情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陸、不適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前因業務侵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及向被害人支付賠償1萬4千元,於107年3月13日確定,已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分期履行中,然審酌被告犯後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難認確有悔意,自有再犯之虞,且被告本案犯行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對於社會經濟、安全及秩序,自有危害,被告仍有受刑罰執行之必要,認尚不宜逕給予緩刑宣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難認有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第299條 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533613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06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13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5號卷【本院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