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466-202411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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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以晴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分別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10 月24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4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10 月16日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012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履 行。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3號判決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黃以晴(下稱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各處如原判決附表A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分別為6月、5月、5月,併科罰金部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含是否宣告緩刑)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92頁、第144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含是否宣告緩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含是否宣告緩刑)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含是否宣告 緩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惟於本案不生影響,附予敘明)。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請從輕量 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 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92頁、第144頁),且已與本案3位告訴人均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4號、原審法院113年10月16日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012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1頁至第112頁),可見被告此部分量刑審酌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嗣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此項有利於被告之科刑情狀之情形下而為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其 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等遭騙匯入之款項後轉交而出,造成無辜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使沒收、追徵不法所得更加困難,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本案3位告訴人均調解成立,在本案犯罪中係從事較末端之提領、轉交款項行為,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兼衡告訴人等所受損失、被告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9頁)、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本案3位告訴人均調解成立,告訴人等均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情,有上開2份調解筆錄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酌被告所應分期給付調解金額之期間長短,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又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2份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條件與方法,向告訴人等支付損害賠償。而上開被告於緩刑期間所附之負擔,如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前開所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原判決宣告刑(即原判決附表A) 本院宣告刑 1.(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黃以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黃以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黃以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黃以晴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黃以晴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黃以晴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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