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467-20241024-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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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定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4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判決判處 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0-71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緩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雖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而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自無庸就其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文彥 達成民事和解,已經給付和解金額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上訴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已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歷次修正對於減刑之要件愈趨嚴格,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犯本案,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又被告於本院時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⒉被告事後已於本院時與告訴人黃文彥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 金額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摺類存款憑條各1份(本院卷第61-63、85頁)在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衡,亦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其事後已坦承認罪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手機所收得之簡 訊登錄認證碼等資料,容任他人任意登錄及使用被告所申辦的街口支付帳號,並配合傳送所收到的驗證碼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完成金融帳戶之綁定,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黃文彥受有財產損害,且致使其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暨被告自陳○○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由家人支應生活費用,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不能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於本院時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摺類存款憑條各1份(本院卷第61-63、85頁)可憑,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且被告年紀尚輕,現為在學○○生,有學生證影本1份(本院卷第79頁)可考,未來發展仍有相當大之空間。本院考量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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