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470-20241120-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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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皓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7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9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智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智皓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用作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他人遭詐欺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下午4時4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華南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聯邦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以下稱LINE)帳號名稱「小陳-專業快速貸款」成年人(以下稱「小陳」)指定之人收受,再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以LINE將提款密碼傳送給「小陳」,供作為詐欺他人後接收被害人受騙匯入贓款之犯罪工具,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取得或輾轉取得中信帳戶、華南帳戶、聯邦帳戶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乙○○、丁○○、戊○○、甲○○(以下稱乙○○等4人),致乙○○等4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乙○○等4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嗣為乙○○等4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戊○○、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112年12月1日下午4時41分許,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中信、華南、聯邦帳戶提款卡,寄交「小陳」指定之人收受,再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以LINE將提款密碼傳送給「小陳」,嗣後取得中信、華南、聯邦帳戶提款卡之人,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乙○○等4人,致乙○○等4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中信、華南、聯邦帳戶內,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不知將所申設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是因需款孔急,誤信線上貸款人員及「小陳」所言,要幫忙美化帳戶內金流,以順利辦理貸款,才會將中信、華南、聯邦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小陳」提款密碼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於112年11月30日在社群平臺臉書看到「薪好貸-專業理財中心」廣告,使用Messenger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小陳」為取信被告,假意詢問被告有無申辦貸款或使用信用卡之經驗,營造先了解被告財務背景之假象,進而要求被告翻拍身分證正反面、提供自拍照片及填寫個人基本資料,諉稱作為申請貸款評估之用,讓被告陷於錯誤,誤以為「小陳」係有規模制度之機構,具有代辦貸款之專業能力,嗣於112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小陳」告知被告尚在評估中,不斷假意要協助被告催促評估進度,並與被告確認貸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如何分期攤還、手續費、繳款方式等細節,進而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影本、勞保異動明細、扣繳憑單、薪資轉存,對方表明會按照一定成數,收取手續費,實際取得數額會少於貸款金額,詐騙集團利用與合法業者雷同之繁瑣手續,讓被告誤信渠等是合法貸款代辦業者,陷於詐騙集團所設計,積極努力準備申辦貸款資料之情境。詎「小陳」於112年12月1日下午3時許,告知被告因金融帳戶存款餘額沒有增加趨勢,差一點貸款成功因此需要幫被告找一家公司,偽裝成副業,製造薪資收入,證明有財力云云,被告礙於急需用錢的壓力,只能接受美化帳戶方案,因此同意讓「小陳」匯款到自己金融帳戶,營造收入穩定假象,符合貸款資格,但為避免被告挪用款項,而同意讓「小陳」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依「小陳」指示將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小陳」一再擔保會優先處理被告申請案件,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後,不斷催促詢問何時可以撥款,跟對方確認歸還提款卡時間,並非將提款卡交出後即置之不理,顯見被告當時真心相信對方是貸款代辦業者,其後「小陳」為避免被告辦理掛失提款卡,於112年12月2日起至112年12月5日間,不斷對被告噓寒問暖,關心被告身體狀況,讓被告陷於詐騙集團設定之情境中,被告迄金融機構通知帳戶遭警示後,「小陳」、「薪好貸-專業理財中心」均不再回應,始知被詐騙。被告事後報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92號對案外人陳伯瑋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43號、第565號判決有罪,被告若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故意,豈會事後前往報案,且被告於前開案件被認定為被害人,足見被告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並未預見金融帳戶會被挪為他用,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何況被告已經提出對話紀錄,說明遭詐騙而交付帳戶之始末,亦欠缺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將其申辦之中信、華南、聯邦帳戶提款卡 寄交「小陳」指定之人收受,並告知「小陳」提款密碼,取得被告申辦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嗣後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乙○○等4人,乙○○等4人遂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中信、華南、聯邦帳戶內,匯入款項旋遭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或不爭執(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第2至6頁;偵卷第31至33頁;原審卷第31至33頁、第76至80頁、第82頁;本院卷第82至87頁、第169至177頁),並有聯邦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23至2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6532號函及所附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二-第15至2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通清字第1130012258號函及所附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23至27頁)、被告與帳戶名稱「薪好貸-專業理財中心」及「小陳」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一第31至59頁、第61至325頁)、告訴人乙○○、丁○○、戊○○、甲○○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或內頁影本(見警卷一第355頁、第388至389頁;警卷二第82頁、第124頁)、告訴人乙○○、丁○○、甲○○與詐騙之人間對話截圖(見警卷一第341至354頁、第371至380頁、第390頁;警卷二第126至127頁)、告訴人乙○○、丁○○、戊○○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警卷一第327至339頁、第357至365頁、第369至370頁;警卷二第33至40頁、第116至119頁、第121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對於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該帳戶可能遭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一情,否認主觀上有所預見。然被告於偵訊時曾供稱:「(之前曾經辦理貸款?)有。(之前貸款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嗎?)沒有。(那這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時,是否覺得奇怪?)一開始不覺得奇怪,過2、3天就覺得奇怪...」等語(見偵卷第32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經檢視你提出之臺北地檢署起訴書,臺北地檢署也認為你交付帳戶是幫助詐欺行為?對話紀錄中,你也表示過擔心被盜用,你如何信賴對方不會盜用你的帳戶資料?你還問對方金錢出入頻繁會不會被當人頭帳戶,也就是你有質疑過對方?)我後面才想到。(在社會上,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從事犯罪的事,你不是完全無知,你只是一時亟需金錢,你心裡想賭賭看,如果對方不是詐欺集團你也可以借到錢?)(點頭)(你應該知道他可能是騙人的,但你仍然交付帳戶給對方使用,至少也構成未必故意?事實上也是如此,依照對話紀錄你曾懷疑對方會不會拿去犯罪使用?)我當時已經把帳戶交付出去才想到,是事後想到,我也趕緊去報警。(提示對話紀錄警卷一第285頁)下面你有問他,錢進進出出頻繁,會不會被當人頭戶,你為什麼還將帳戶借他使用?)我也是後來才想到問他,對方說不會怎樣。」等語(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第79頁),再觀諸被告所提出與「小陳」間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9頁、第71頁),顯示被告先前曾向玉山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並以所有機車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動產擔保貸款,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你申設之郵局帳戶做何使用?)...玉山銀行帳戶是在繳納信貸,我在2年前有向玉山銀行信貸85萬元,每月需還款13,000多元,目前仍繳納中。(你申辦玉山銀行信貸,玉山銀行是否有要求你在玉山銀行申辦帳戶?)是。(你是否有交付任何證明資料?)我有提供薪水明細條。(是否有提供存摺?)有,我有印我聯邦銀行的存摺提供給銀行,當時該帳戶有在做薪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170至171頁),參以被告所提出與「小陳」間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一第285頁)顯示,被告於112年12月5日下午2時47分曾詢問「小陳」:「我這樣帳戶錢進出頻繁(誤載為平凡)不會被當成人頭帳戶應該不會被盯上吧」等語,上情足見以被告曾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經驗,且自承先前辦理貸款只交付存摺供審查資力,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從事所謂美化金流行為,亦知悉金融帳戶內有金錢頻繁進出,即是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會被「盯上」,堪認被告知悉金融帳戶重要性及認識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人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工具,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一情,主觀上顯然可以認知且有預見,自然應負有對於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之保管、使用權限管控高度警覺與保持謹慎。 3、被告雖辯稱係為了申辦貸款始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交出,供他人用以存取款項,並提出其與「薪好貸-專業理財中心」、「小陳」間對話紀錄為憑。揆諸被告與「薪好貸-專業理財中心」、「小陳」間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一開始與渠等聯絡,即未依常理詢問渠等所任職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司地址及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亦未了解該公司有無辦理營業登記,公司營業項目為何,與其聯絡之「薪好貸-專業理財中心」、「小陳」其人真實姓名、職稱等辦理貸款理應瞭解之事項,被告是否確實因欲辦理貸款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薪好貸-專業理財中心」、「小陳」聯繫,及渠等是否確實為辦理貸款之人員,明顯可疑。再者,被告並未詢問「薪好貸-專業理財中心」其人性別,由雙方對話紀錄亦未顯示被告與「薪好貸-專業理財中心」曾經通話,而該人LINE帳戶名稱取名為「薪好貸-專業理財中心」,更無法由名稱看出該人性別是男或女,被告與「小陳」間對話紀錄,亦未顯示被告曾向「小陳」詢問「薪好貸-專業理財中心」之性別為何,被告於案發後發送訊息要求「薪好貸-專業理財中心」聯繫「小陳」,因均未得到「薪好貸-專業理財中心」回應,被告竟於112年12月7日傳送「在嗎、小姐、我想詢問現在到底是怎樣了、請問你們公司在哪裡啊」等語,稱呼「薪好貸-專業理財中心」為「小姐」,且在案發後才詢問薪好貸公司地址,被告行為明顯與其先前貸款辦理手續歧異甚大,且十分不尋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是否確實因貸款所需而與「薪好貸-專業理財中心」、「小陳」接洽對談,實啟人疑竇。被告除如上所述於對話紀錄內完全未有了解薪好貸公司相關營業地點、營業項目或與其對談自稱薪好貸公司員工之人真實身分、職稱之舉外,依被告於警詢供述:「(你與『小陳-專業快速貸款』是否認識?有何關係?如何認識?)不認識。跟他沒有關係。透過薪好貸-專業理財中心的廣告裡面的客服人員叫我加LINE好友的。」等語(見警卷一第3頁);又於偵訊時供稱:「(有無該人年籍資料?)沒有。」一語(見偵卷第3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小陳』是哪間公司的代辦人員?)他說是民間的,但沒有說是哪一間公司。(『小陳』之真實姓名為何?)不知道。(你有查證『小陳』是否為代辦人員?)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可見被告對於刊登貸款代辦訊息、收取中信、華南、聯邦帳戶之人名稱、任職單位毫無所悉,更別提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與是否確實從事代辦貸款工作之事實一無所知,竟只因網路交談而對之信任有加,以被告為高職畢業具相當智識程度、受僱從事水電工程之學經歷、曾經向玉山銀行及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貸款之經驗及對目前社會上交付金融帳戶會遭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有所認知情形下,不做任何查證輕易將中信、華南、聯邦帳戶資料交出任由不詳之人使用,明顯悖於常情。 4、被告及其雖辯稱係因有貸款需求,審核資力無法通過,方在 「小陳」建議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美化帳戶金流,以便順利貸得款項云云。然由被告所提出與「小陳」對話紀錄(見警卷一第133頁、第135頁、第137頁)內容顯示,被告依「小陳」所言傳送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給「小陳」審核資力後,「小陳」告知「您的審核結果,有點問題,我剛剛有幫您問了,主要是因為雖然你有跟銀行往來紀錄,但是基本上都是進帳之後沒多久都轉出或提領,簡單來說就是您都沒有在銀行留下一些錢有遞增的趨向,剛剛跟公司討論下來按照您目前情況要貸下來,我們就是幫您找一間公司當作您的副業幫您做入職,有了工作證明再(誤載為在)幫您做薪轉提高財力證明」云云,其後被告與「小陳」經過通話後,被告即傳送其金融帳戶提款卡給「小陳」,觀諸「小陳」告知被告資力審核未通過之原因,乃被告帳戶內交易明細顯示被告並無持續遞增存款之情形,而是存入款項立即領出,顯示被告債信不佳,而無法通過資力審查,倘若為真,則「小陳」建議被告所採取之交付帳戶供渠等存、提款項以美化帳戶內金流方法,與其所稱被告資力審核不通過之原因恰恰相同,「小陳」所言前後明顯矛盾,一般人要無可能未察覺,被告竟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為何交付本案帳號給詐欺集團成員?)為了辦貸款,在網路看到貸款資訊,我聯絡對方,加了對方LINE,我提供個人資料、國稅局繳稅單,對方叫我把帳戶給他看,對方說我經濟狀況都沒增加趨勢,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的金流。(提示對話紀錄,警卷一第135頁,這個人有告訴你,因為你有跟銀行往來紀錄,都是進帳沒多久就提領出來,而沒辦法貸款給你,他又說他要幫你做金流願意借錢給你,不會覺得奇怪?)因為當下我真的沒有思考很多,很倉促,相信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76至78頁),可知被告對於「小陳」告知資力審查不通過之原因知之甚詳,亦了解「小陳」建議提高資力之方式,竟完全未能發覺「小陳」前言後語可疑之處,明顯悖離常情。再質之被告究竟欲向何人貸款,美化金流係為出示給何貸款人,金流來源為何等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要跟哪家銀行借貸?)對方沒有跟我提到。(美化金流給誰看?)沒說要給誰看,說公司會幫我辦。(對方幫你做金流時,你的APP有收到入帳通知?)有。(你透過APP知道入帳後,又在幾天內將金額轉出或提領,如何做金流?)這我不清楚。(對方有跟你講是幫你辦哪家銀行貸款?)都沒有。(你認為自己是向私人貸款還是向銀行貸款?)我一直認為在向銀行貸款。(但不知道哪家銀行?)他都沒跟我講。」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第77至80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要向哪間機構借款?)對方說要幫我向銀行問問看。(要向哪家銀行問問看?)對方沒有說。(為何對方沒有說,但你將你的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並以LINE告知你的提款密碼?)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看民間金主那一類的,他說銀行可能貸不過,要問問看他們公司的金主。(對方跟你說銀行可能貸不過,所以對方不是要幫你向銀行貸款?)他是說可能貸不過。(對方要幫你製造金流究竟是要給何人看?)要給銀行看,但對方沒有說是哪一家銀行。(對方不是告訴你銀行可能貸不過,還有其他民間金主,那對方到底要幫你製造金流給何人看?)我不知道,他可能會拿給民間金主看。(進出你帳戶裡的錢是從何而來?)他們說是用自己的錢。(『小陳』用自己的錢幫你匯入帳戶製造金留給何人看?給他們自己的金主看?)應該是。(你為了要向薪好貸公司貸款,所以將你的帳戶資料寄去給對方讓對方幫你做金流?)對。他說會幫我向銀行申請。(當初對方稱要幫你洗金流,會要如何洗?)對方說公司會放一些錢進去。(錢的來源為何?)這些錢的來源我不清楚。(要向何人貸款?)我有問但對方不講。(你申設的聯邦、郵局及華南帳戶要做多少及多久金流?)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第171至174頁),被告倘若確實欲貸款,無論係向接洽之所謂「薪好貸公司」或委託任職「薪好貸公司」之「小陳」向其他金融機構或民間金主代辦貸款,債權人究竟是何人,此為借貸契約最重要之要件,被告不可能毫無頭緒,「小陳」亦不可能隱而不言,縱使「小陳」一直不願言明,衡情被告必定會追問直至獲得明確答案,焉有可能自始至終借款人為何人均不清楚,被告對美化金流究竟是要向何人展示,前後說詞反覆不一,亦不關心所用來美化金流之款項來源及去向,被告主觀上有提供帳戶給「小陳」或取得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而容任渠等非法使用之風險發生,才會對於渠等使用帳戶詳情漠不關心。是以被告辯稱其係因委託「小陳」代辦貸款,聽信「小陳」美化金流話術,受騙將中信、華南、聯邦帳戶交付「小陳」云云,顯不可採。 5、被告辯稱「小陳」是以「薪好貸公司」自己資金,為其美化 中信、華南、聯邦帳戶內金流,以便順利為其辦理貸款云云。而由被告與「小陳」間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一第225頁、第241頁),可見被告將中信、華南、聯邦帳戶提供給「小陳」等人使用後,於112年12月4日上午10時42分許,告知「小陳」稱:「他幫我入流水帳了、我app都有收到入帳」,以被告所言,合理推論被告清楚使用其帳戶之人實際為何人,才會向「小陳」表示「他」幫我入流水帳了,「小陳」接著詢問是哪間金融機構的帳戶,被告答稱:「中信跟郵局」,同日下午再告知中信、華南、聯邦帳戶:「聯邦也存進來了」等語,顯示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中信、華南、聯邦帳戶內金錢進出情形,可以即時掌握,自應對收受其所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人,如何使用其所交付帳戶即匯入帳戶款項之來源、匯入款項金額及時間、提領金額及時間等情知之甚詳,此由本院審理時詢問被告其上述「我app都有收到入帳」是指那些金融機構帳戶APP,被告供稱:「4個帳戶我都有綁定網路銀行」,故每個帳戶若有金流進出,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均會通知被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你稱薪好貸公司要把他們自己的錢匯入你帳戶進出?)對。」一語,果若屬實,匯款至其帳戶之人應是「薪好貸公司」申設之固定帳號及被告所說「他」此人,而不應是附表所示被害人各自以不同帳號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信、華南、聯邦帳戶,被告對於此情供稱:「(你的APP收到每筆帳戶進出,為何不是薪好貸匯款給你,而是乙○○、丁○○、戊○○、甲○○等人匯款給你?)我不知道。(薪好貸公司與乙○○、丁○○、戊○○、甲○○有何關係?)這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被告對於其帳戶金錢進出與「小陳」所述歧異之不合理,未見其在LINE對話紀錄中質問「小陳」,再稽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果要洗金流,為何需要提供4家金融機構帳戶?)我當下沒有想到。(錢的來源為何?)這些錢的來源我不清楚。(如果要洗金流1個帳戶即可,為何你要將你名下申辦4間銀行帳戶拿去洗金流?)我當下沒有想到。(提示警卷一第141頁,『中信做薪轉」、『財力證明及平時流水:聯邦、華南、郵局』對方要幫你做從這間公司領多少薪水?)我不知道。(這間公司名稱為何?)對方沒有說。(如此一來怎麼會有薪轉?)當下沒有想那麼多。(你當下想什麼?)趕緊把貸款貸下來。(你當初提供這些帳戶給對方的目的是為了拿到錢?)當時辦貸款,這就是要幫我做資料。(你當初提供這4間帳戶資料給對方的目的是為了拿到錢?)當下確實是需要用到錢沒錯,對方稱要幫我做金流。(為何你都不關心?你要將你的東西提供給對方,這些不是應該要問一下?還是你只想對方有給你錢就好,這些帳戶他怎麼使用你都沒關係?)我當下只擔心貸款可否貸下來,其他的當下沒有想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可徵被告對於匯入其款項來源是否合法等情,漠不關心,提供帳戶目的,明顯是為自他方取得所需財物,益徵被告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事後才會對其所交付帳戶之使用情形不聞不問,此情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灼然至明。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被告是因遭詐騙而交付中信、華南、聯邦帳戶給「小陳」使用,自非可採。 6、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嗣後發現遭詐騙帳戶,前往警 局報案,收受被告所交付帳戶之人已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法院判處刑期,可證被告受騙交付帳戶,被告本身亦為被害人云云。由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7號、第8792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3號、565號判決書記載,被告於該案經檢察官及法院調查審理後,認並未因「小陳」所言陷於錯誤,而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將中信、華南、聯邦帳戶寄交給該案被告陳伯瑋收受,由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記載,亦難佐證被告確實係受騙而交付中信、華南、聯邦帳戶供取得帳戶之人用以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乙○○等4人,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委難採取。 7、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取得其所申辦之中信、華南、聯邦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日後有可能將之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亦在所不惜,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而交付給該人,被告確有容任並允許取得其中信、華南、聯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利用其帳戶資料為犯罪之行為。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使用中信、華南、聯邦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行為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有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在所不惜之不違背被告本意之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辯稱其因申辦貸款受騙方才交付所申辦之中信、華南、聯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取得之人使用,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雖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使用行為人提供帳戶從事特定犯罪之正犯,於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則此提領行為已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至於提供帳戶者,無疑成立該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蓋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收受、提領款項,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由上述被告供述及其交付中信、華南、聯邦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給不詳之人行為可知,被告自始即已認知不詳之人收取其帳戶資料之目的,係企圖使用其帳戶接收並轉匯款項,且其在帳戶交付「小陳」等人使用後,更擔心帳戶內金錢進出頻繁,被當成人頭帳戶,可能會被盯上,由此可見,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不熟識之人使用中信、華南、聯邦帳戶欲洗金流,其金融帳戶極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日後將有款項由該帳戶出入,被告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又可藉由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得知匯入帳戶內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將形成資金斷點,國家機關無法追查金錢流向,被告對此既有預見,仍提供其申辦之中信、華南、聯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致其金融帳戶為實施詐欺者完全掌控使用,其主觀上應有任令他人取得中信、華南、聯邦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且在該他人提領詐騙款項後,將形成資金斷點,無法追查之間接故意甚明。是以,被告雖未對附表所示告訴人乙○○等4人為詐騙行為,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告訴人乙○○等4人遭詐騙之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詐欺正犯或者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但其提供該等帳戶之行為,使實施詐欺者得利用中信、華南、聯邦帳戶對附表所示告訴人乙○○等4人進行詐騙,存入詐欺所得款項,再將匯入中信、華南、聯邦帳戶之贓款領出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詐欺與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對於其行為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既有預見,仍提供中信、華南、聯邦帳戶供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將其申辦之中信、華南、聯邦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供詐騙之人接收告訴人乙○○等4人遭詐欺而匯至附表所示被告申設之金融帳戶內贓款,匯入附表所示被告申設之金融帳戶內詐欺贓款再遭詐騙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本案雖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告訴人乙○○等4人,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提供中信、華南、聯邦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詐騙之人使用,使渠等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被告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人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固僅論及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乙○○、丁○○等人受害之犯罪事實,惟附表編號3、4所示告訴人戊○○、甲○○受害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539號移送併辦,且附表編號3、4所示告訴人戊○○、甲○○受害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附表編號1、2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並將此部分事實所憑證據提示及命被告辯論,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1個交付所申設之中信、華南、聯邦帳戶資料行為,幫 助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乙○○等4人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不詳之人藉由接收告訴人乙○○等4人受騙交付之贓款再將之提領一空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被告以同一提供所申設之中信、華南、聯邦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乙○○等4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 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將中信、華南、聯邦帳戶提款卡寄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交付中信、華南、聯邦帳戶資料供詐騙之人使用,但於判決理由則論述「被告因故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依LINE『小陳-專業快速貸款』之指示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容認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所認定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自有未洽;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依被害金額多寡異其處罰,被告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為申辦貸款而被詐欺交付中信、華南、聯邦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不詳之人使用,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雖無理由,業如前述,然原判決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不詳之人詐騙其他無辜之人,竟枉顧其申設之中信、華南、聯邦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將所申設之中信、華南、聯邦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使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乙○○等4人後,將告訴人乙○○等4人匯入被告申設之中信、華南、聯邦帳戶內詐欺贓款,再將之提領一空,掩飾、隱匿告訴人乙○○等4人受騙贓款之所在及去向,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轉入其他帳戶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難,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共4人,遭詐騙金額合計540,477元,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輕,至今未與任何告訴人和解,毫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且自始至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本案並未查得被告因提供帳戶而獲有任何利益,犯罪尚無所得,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未婚,亦無子女,在外租屋獨居,受雇從事水電工作,月入約5萬餘元,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將中信、華南、聯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實際實施 詐騙之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該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2、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中信、華南、聯邦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給實際實施詐欺之人使用,告訴人乙○○等4人匯入中信、華南、聯邦帳戶之款項,已經遭實施詐欺行為之人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4日晚間某時許,聯繫乙○○,佯稱友人欲向乙○○購買尿布,請其以LINE與帳戶名稱「秋妹」之人聯絡,乙○○依言聯繫「秋妹」後,「秋妹」向乙○○訛稱:無法認證乙○○所申請旋轉拍賣賣場購物云云,提供LINE帳戶名稱「線上客服專員」要求乙○○聯繫,乙○○按指示聯繫「線上客服專員」後,該人假冒玉山銀行專員向乙○○謊稱:必須按其教學操作頁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下午1時13分 18,067元 聯邦帳戶 112年12月5日下午1時16分 3,123元 2 丁○○ LINE帳戶名稱「陳雲萱」之不詳成年人,於112年12月5日,聯繫丁○○詐稱要購買烤箱,並傳送「7-11賣貨便」連結要求丁○○聯繫客服人員,丁○○依言聯繫客服人員後,該人向丁○○誆稱:申請賣貨便帳戶必須進行三大保障協議,要提供銀行帳號依指示進行查證,否則無法販賣烤箱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下午1時17分 29,989元 聯邦帳戶 112年12月5日下午1時21分 20,123元 3 戊○○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間,假冒旅遊業者聯繫戊○○,佯稱:戊○○先前購買餐券時,多刷一筆款項云云,其後假冒華南銀行人員者,聯繫戊○○佯稱:戊○○帳戶為公開帳戶,須依指示操作加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4日上午10時41分許 24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12月4日上午10時43分許 200,123元 華南帳戶 4 甲○○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先以帳戶名稱「任初夏」使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甲○○聯繫佯稱:友人對甲○○出售商品有興趣云云,指示甲○○以LINE與友人聯繫,甲○○依言聯繫欲購買之人後,該人向甲○○誆稱:無法下單,要求甲○○以LINE加入賣貨便線上客服人員,甲○○依指示加入後,該人向甲○○訛稱:甲○○帳號並未驗證,須點擊所給中華郵政連結,甲○○操作後,自稱郵局專員之人以LINE聯繫甲○○,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驗證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款項。 112年12月5日下午1時57分許 29,052元 聯邦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