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485-2024111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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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昶嘉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侯昶嘉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00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量刑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 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下旬犯本案,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原審為無罪之答辯,上訴後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幫助犯規定,遞減輕之。被告無前科,素行甚佳,所為之可非難性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經此偵審程序,當之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00頁),且被告上訴後,另與被害人徐敬維和解成立,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且漏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自有未洽,應予撤銷。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2款、第4款之犯罪類型,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屬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另就減刑要件部分,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中間時法、現行法,均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而以修正前(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另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法定刑部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就最高刑度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以幫助詐欺而言,即不得量處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就個案適用之結果,依現行法之規定,法院就洗錢犯罪僅能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相較於修正前法院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行為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應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2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本件並造成被害人林瑋婷、徐敬維各受有金錢損失,且去向、所在不明,其中被害人徐敬維部分,業與被告在上訴審程序和解成立,被告並已履行和解條件,被害人林瑋婷部分被告則表示沒有能力賠償(本院卷第107頁),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集團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集團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影響層面廣大,而在此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竟再加入或幫助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人之法敵對意識本屬明顯,縱使所參與程度難以與共同正犯相提並論,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本件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並無何特殊之認知障礙或遭逢生活經濟上之遽變,且被告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其犯意本屬明確,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本難謂良好,且被告亦未能賠償被害人林瑋婷之損失,其犯罪所生損害仍未填補,則本件所宣告之刑,並無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