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486-202411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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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雅玲 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證據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雅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 INE暱稱「孫弘」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5 月27日前某日,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居處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辦一卡通票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予「孫弘」及所屬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賴雅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達3 人以上)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於112年5 月26日,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章福麟佯稱:投資博弈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章福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日(27日)19時22分許,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被告賴雅玲上開一卡通帳戶,被告賴雅玲再依「孫弘」指示,將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共同涉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罪嫌,無非係 以:㈠被告於警、偵訊時之供述;㈡告訴人章福麟於警詢時之陳述;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持用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㈣被告一卡通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為論據。並於上訴意旨補充:現今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金融機構亦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ATM提款螢幕反覆撥放宣導影片),且迭經新聞媒體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然而被告卻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一次提供一卡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以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HGTS-孫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從而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二、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 ㈠先予認定之事實 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辦一卡通帳號 「000-0000000000」予「孫弘」,及告訴人章福麟誤信投資博弈可獲利而依指示於112年5 月27日19時22分許,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000 元至上開一卡通帳戶,被告再依「孫弘」指示,將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而出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且據告訴人章福麟於警詢指訴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持用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開一卡通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0頁、第21-23頁、第39-65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並辯稱:伊 於112年5月間在臉書上看到賣場訂單小幫手的廣告,聯繫後邀請伊加入LINE群組,並有提供操作線上博奕的網站,投資3萬元可獲利120萬元,伊就先匯款3萬元到對方指定帳戶,對方Line暱稱「孫弘」要伊提供帳戶以利匯入出金的利潤,之後帳戶開始收到錢,但「孫弘」說這錢不能私用,不管多少錢進到帳戶伊都不能動,要伊再將這些錢轉給虛擬貨幣商,「孫弘」說出金量太大,伊才提供台新、中信、一卡通3個帳號,伊認為帳戶的密碼沒有給人家就不會被濫用,因以為是投資,自己先後也被騙了6萬元匯到對方指定帳戶,其亦係受騙,並無加重詐欺與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合上述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及說明,本件被告是否 有公訴人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應審酌者為依卷內證據可否證明被告確有上述犯行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案發前112年5月24日、25日,將個人款項自其所申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分別轉帳3萬元、3萬元至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A帳戶)、②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之帳戶(下稱B帳戶),且A、B帳戶於112年6、7月間因收受其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等情,亦有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可佐(參另案偵9634卷第43頁背面、另案偵12073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可見案發前被告即自行轉帳6萬元至詐騙集團使用之A 、B帳戶,被告所辯其係受騙誤以為是投資,應非虛詞。 ㈡觀諸被告一次提供上述一卡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以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HGTS- 孫弘」(參另案偵12073 卷第23頁),且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HGTS- 孫弘」、「TIK 線上客服」間對話紀錄,其於112年6月2日起陸續傳送「騙走我的錢,利用我完成你洗錢的目的,讓我帳戶不能用!」、「我要怎麼生活呀…」、「原來這一切都是騙局」、「我們全家一起死。」等訊息予「HGTS-孫弘」、「GFFR-小C熙」(參另案偵12073卷第15頁背面、第17頁);及傳送「我要提領」、「提領」等訊息予「TIK線上客服」(參另案偵12073卷第17頁背面),亦足見案發後被告不斷質問「HGTS- 孫弘」為何對其詐騙,且要求「TIK 線上客服」返還其投資款,並於112年6月25日3時13分許,主動向警政單位報案其遭受詐騙,均如前述,此有其調查筆錄1份可憑(參另案偵12073卷第10-15頁),益徵被告所稱以為是投資、沒想到對方是詐欺或洗錢等詞,即非全無可採。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是否有詐欺、洗錢之犯罪故意,尚存在合理之懷疑。 ㈢再細繹被告持用手機之交易虛擬貨幣紀錄擷圖等(參另案偵1 2073 卷第33頁至第46頁背面),其確有於收受他人之匯款後,再與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並傳送個人證件、照片予幣商之事實,則倘被告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當無任由他人將詐欺款項匯入自己名義開立之帳戶,或曝光自己身分購買虛擬貨幣,此舉非但影響自身金融信用,且追查資金流向時,亦可輕易查獲而遭民、刑事訴追風險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詐欺、洗錢之犯罪故意,顯然有疑。 ㈣詐騙集團猖獗,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為傳播媒體廣 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固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金融機構亦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ATM提款螢幕反覆撥放宣導影片),然歷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同時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應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何況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不乏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警覺、知悉詐欺集團之運作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名義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名義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非必然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名義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名義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名義人提領該款項,率認帳戶名義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檢察官徒以此認定被告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尚嫌速斷。 ㈤從而,被告前無詐欺、洗錢等前案紀錄,且自行轉帳投資款6 萬元至A、B 帳戶,A、B 帳戶另涉有多起詐騙案件而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等情如前,參酌另案告訴人吳媞嫣警詢時亦陳稱遭暱稱「GFFR-小C熙」、「孫弘」、「TIK線上客服」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佐證(參另案偵9634卷第12-13 頁、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被告既一次提供上開各帳戶,實難排除被告與各告訴人等均遭由同一詐欺集團用類似話術進行詐騙,被告受騙提供上開各帳戶以接收告訴人等受騙匯出款項後,被告再依「孫弘」指示轉提為虛擬貨幣交易之可能。則被告是否確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故意,非屬無疑,尚難僅憑被告提供上述一卡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以及提領、匯出款項乙情,逕認被告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對其遽以該等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結果,猶未能 使本院就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本件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要旨等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無法證明,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然檢察官所持應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之理由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 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