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487-20241023-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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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佩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72號、第84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李佩軒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及沒收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是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原判決以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罪證 明確,因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率爾從事本案犯行,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又其配合收取詐欺贓款並輾轉交由共犯取得之舉,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有積極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因告訴人未到場而未能調解成立(見原審卷第98頁、第126頁、第143至145頁),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又參酌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情節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價值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在餐飲店工作,現與母親同住,母親身心狀況不佳需定時服藥,有賴其照顧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5至137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固以其母親身體狀況不佳,且本案其他參與詐欺之集團成員皆未查獲,告訴人只要求被告賠償,被告也希望透過和解換取緩刑或易科罰金機會,但告訴人始終不願意出面,並非被告無意賠償,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原判決刑之量定並未失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敘明審酌被告母親身心狀況不佳需定時服藥,有賴其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並無漏未審酌被告家庭生活狀況之違誤,且被告苟因母親身體狀況不佳有賴其照顧,更應於參與本案犯行前,深思熟慮以免累及家人,而非於犯案後方思以此為由主張不適於入監服刑,求得輕判,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要不可採。另原判決亦已說明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但仍有意願調解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採為有利被告之科刑因素,原判決亦非漏未審酌被告犯後對本身犯行所表現出之悔意,及有意彌補其犯行所造成損害之態度,而告訴人本有選擇是否僅向部分侵害其權利之人請求全部或部分賠償,是否願意接受單一被告之和解提案,或是否到庭參與調解程序之權,縱告訴人因不滿意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方案、不願在調解程序中與被告接觸或其他諸多原因未出席調解程序,抑或選擇以訴訟方式解決雙方紛爭,皆應就法益受侵害之告訴人所明示意願給予高度尊重,而不得勉強、強迫告訴人依被告或法院意思行事,使告訴人感受意思自由或程序處分權受不當干預甚至侵害,更不得因此歸咎告訴人,而給予被告犯後態度此一科刑因素過度優厚評價,是原判決既已將被告所表現出願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積極態度作為量刑有利事由,而給予適當評價,被告再以之主張原判決考量該因素後量刑仍有過重或未因此給予緩刑或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顯不可採。更何況,本案原判決認定告訴人損害高達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甚鉅,被告因此獲有1萬元報酬,犯罪所得不低,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並未坦承犯行,直至原審審理時方願坦承犯行,尚非自始即知悔悟,參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集團成員所為犯行並非僅有本件,在本件犯行前後均曾犯其他詐欺犯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7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各判處徒刑,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至81頁、第83至91頁),足見被告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參與之案件不少,與集團內成員集眾人之力,以公務員名義取信教育程度不高之年老告訴人,騙取告訴人鉅額儲蓄,使告訴人老年經濟安全及生活安定堪虞,犯罪惡性不輕,被告所論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輕本刑即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僅於最輕本刑1年之基礎往上酌加4月,量刑已屬偏輕,衡諸上述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對法秩序之破壞程度,且至今未補償告訴人任何損害而言,原判決量刑並未過重。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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