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489-2024112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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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世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世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世賢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 份子利用於詐欺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收取匯款之用,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有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即人頭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9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麥寮橋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麥寮橋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網路上所結識、自稱貸款代辦業者、LINE暱稱「林志隆」所指定之人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林志隆」該提款卡密碼,容任「林志隆」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某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成員,亦無證據證明知悉蔡世賢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世賢之麥寮橋頭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8日某時許,透過網路電商平台APP與甲○○攀談並實施詐術,假冒網路電商客服人員對甲○○佯稱其先前網路下單購物,因商家設定錯誤無法完成交易,需操作網銀轉帳始得解除錯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3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9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99,989萬元)至蔡世賢之麥寮橋頭郵局帳戶,隨即經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蔡世賢提供之麥寮橋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蔡世賢即以此方式幫助某不詳犯罪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甲○○發現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61、99頁),且查上開上開麥寮橋頭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使用,被告並依「林志隆」指示寄出提款卡,且提供「林志隆」提款卡密碼,嗣「林志隆」所屬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以事實欄所載方法詐騙告訴人(即被害人)甲○○,致其陷於錯誤,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匯款至被告麥寮橋頭郵局帳戶中,旋遭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其被害情節歷歷(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帳號:000000000000號)影本(偵卷第33頁)、轉帳證明(偵卷第35頁)、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7至39頁)、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3至31頁)、被告之麥寮橋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清單(偵卷第45至5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儲字第1130013251號函暨被告麥寮橋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第23至2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3年5月22日嘉營字第1131800119號函暨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原審卷第157至159頁)、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交易便寄貨單據及貼有物流條碼之交貨便紙盒、郵局金融卡放入紙盒之翻拍照片(原審卷第89至94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寄出之上開麥寮橋頭郵局帳戶確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等事實得以佐證,足認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二、被告前於原審時雖曾辯稱其想要申辦貸款,而依指示寄出上 開提款卡,其沒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云云,然查:  ㈠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㈡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現今國內詐欺事件頻傳,有通常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避免自身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故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後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然會與實際使用人間存有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亦會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而我國辦理金融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依個人需求,持身分證件輕易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一般人應可推知如有不明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倒以各種名目、代價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可能具有把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之不法意圖。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用以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並迅速提領走乙節,業經新聞、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宣導各種電話及網路詐騙手法,並且宣導個人勿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以免遭犯罪集團作為不法用途,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又一旦交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原帳戶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故一般人對於交付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舉動均應相當謹慎,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均可確信提供帳戶者已一定程度預見其行為可能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經成年,參以被告供稱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原審卷第219頁),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又被告供稱曾從事送貨工作,也曾在六輕工作過(原審卷第142頁),顯然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亦有使用郵局、金融帳戶之經驗,有其麥寮橋頭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原審卷第145、147、223、225頁)附卷可參,對於上開事理及我國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  ㈢再者,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辦貸款之人除須提 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例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辦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辦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使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查被告為智識正常的成年人,有工作經驗,已如前述,亦自承先前有辦理車貸經驗,當時由業務協助填寫資料,不需要提供提款卡驗證等語(參偵卷第87頁、原審卷第75、142頁被告所述),對於前揭貸款常情應屬瞭解,自應知悉「林志隆」所述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以利確認撥款帳戶是否為真等節,與合法貸款之申辦與審核流程迥異;況且,如果貸款業者需要確認申貸者提供之撥款帳戶是否為真,只要要求其提供身分證件、存簿核對即可,也可以簽約、要求提供擔保等方式擔保還款,根本不需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供提領確認,是以,被告無法合理解釋何以貸款需要提供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給「林志隆」,此舉顯然異於一般貸款常態,而更合乎詐欺集團測試帳戶可否使用之情形。又且,通訊軟體LINE均非實名制,申請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機制,僅需填寫部分個人資料(如手機、電子郵件信箱)即可申請,被告本身有使用LINE之經驗,對於該通訊軟體之申請及使用方式,自應明瞭;參以被告供稱:我知道詐騙集團,就是網路上叫人匯款到他們自己的帳戶;(問:這次辦貸款你有看過業務本人嗎?)「林志隆」說他是融資業務,我沒有看過本人,我也不知道哪家融資公司,那時急需用錢;(問:對方撥款給你,為何需要郵局的提款卡及密碼?)我有問過他,他跟我說,怕我帳戶有問題,錢匯過去會直接領走;(問:一般貸款就是撥款到借方帳戶,還款就是按照合約,為何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來確認帳戶是否有問題?)這我不清楚,我那時候沒有想太多,想說能幫我撥款就好;(問:你是將提款卡寄給「林志隆」嗎?)他傳7-11寄出的條碼給我,我沒有注意收件人是誰;(問:不會擔心寄錯嗎?)當時沒有想太多,沒專心看要寄到哪裡;我給完密碼,聯絡不到「林志隆」,我擔心帳戶被拿去用在不該用的地方等語(原審卷第73、75、140、141、212頁),可見被告與「林志隆」間並無一定之信賴關係,且被告既然知道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時,會使用帳戶以供他人匯款,並曾詢問「林志隆」為何貸款要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理當知悉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很重要,如果任意交給不熟識之人,就等同將該帳戶的掌控權交出,將無法實際掌控該帳戶後續使用狀況,主觀上應已預見該自稱融資業務之「林志隆」取得其麥寮橋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恐有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工具之意圖。  ㈣由上可知,被告因為急著需要貸款拿到錢,縱使此次貸款情 形與以往經驗不同,存有明顯不合常理之事,仍本著姑且試看看的想法,在沒有相當查證所謂自稱「融資業務」之「林志隆」及其「融資公司」之真實資料,並仗恃帳戶內幾無存款(參前揭麥寮橋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原審卷第137頁被告之供述,被告寄出郵局帳戶前最後一次是領款是111年12月8日,餘額94元),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率爾依「林志隆」之指示,將其麥寮橋頭郵局帳戶寄出,足認被告對於己身利益的考慮遠高於有人會因此遭詐騙受害,無視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終致某不詳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轉匯款項一空之結果,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這並不會因為被告事後在112年12月22日報警而有不同,被告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核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此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審中自白之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㈣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依「林志隆」指示將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傳送密碼,供該人所屬某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而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且洗錢之財物總計未達1億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局部同一性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斟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幫助洗錢罪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1、99頁),自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固於原審時否認犯行,惟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為認罪之表示,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判決時有所不同,此屬攸關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事項,且本院認前述情狀,已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與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遞減之),尚有未洽。被告請求就所犯從輕量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至檢察官提起上訴針對本案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之理由,為本院所不採,業已說明理由如前,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被告竟為了申辦貸款,未經合理 查證就恣意將自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沒有信賴基礎的人,遭某不詳詐欺集團作為騙取財物、洗錢的工具,導致被害人遭詐騙受害,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檢警也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被告所為助長不法財產犯罪歪風,對於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應予非難;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後匯款至其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受有一定財產損失,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明白己非而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已有改變,且其明白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達成,並非毫無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意,此在量刑上仍得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前有販毒、酒駕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搭鷹架工作,日薪2,600元,離婚,家中有父母、弟弟、妹妹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經查:  ⒈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麥寮橋頭郵局帳戶後,隨即遭某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經認定如前,上開洗錢之財物99,989元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⒉被告將上開麥寮橋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某不詳 詐欺集團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考量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更改密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本案犯行已有犯罪所得,故亦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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