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494-2024111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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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保勛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保勛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貳場次。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上訴審理範圍: 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 被告林保勛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iPhone10手機2支、收據2張、工作證1張均沒收(原判決主文誤載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裁定更正)。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被告林保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含請求宣告緩刑,下同)上訴(本院卷第129頁),且依被告林保勛上訴之意旨為承認犯罪,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均不爭執,而該被告林保勛所犯之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林保勛所犯之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林保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僅就原審量刑諭知(即減刑規定適用與否)有所不服,提出上訴理由如下:㈠被告林保勛於偵查中(即113年3月16日警詢、複訊、113年5月3日訊問程序)及於一審審理最終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3年5月31日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1項後段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保勛於偵查中歷次警詢及訊問時均坦承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及其工作內容為拍攝車手取款交易過程,並於一審審理最終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維持認罪之答辯,縱使被告林保勛於113年5月14日移審庭時曾為否認犯罪之答辯,惟被告林保勛於113年5月31日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承認涉犯詐欺及洗錢犯行,仍符合實務見解所認「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是被告林保勛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為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原判決論處被告林保勛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漏未適用該等規定減輕其刑,其適用法律顯非妥適。㈡被告林保勛確實有心與被害人厲朝正親自道歉並商談和解事宜,又被告林保勛實係因年輕識淺,面臨家中經濟窘迫之急迫情形下,未及深思熟慮即輕信網路登載之工作資訊,進而從事本案犯行,被告林保勛犯後深感懊悔,又被告林保勛係因急需款項,情急之下輕信網路徵才廣告,進而落入求職詐騙之陷阱,是請鈞院審酌被告此前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本案案發時年僅28歲,年輕識淺,思慮未周,實係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被告林保勛犯後深切悔過,實有決心重新改過,是請鈞院考量被告林保勛實係因年輕識淺,急需用錢而誤入求職陷阱,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此前無刑案前科紀錄等情,重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從輕量刑,並酌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㈢請鈞院審酌被告林保勛願意與本案被害人厲朝正商談和解,倘被告與本案被害人厲朝正商談和解完畢(已於本院審理期日達成和解,詳後述),請鈞院賜予被告林保勛附條件緩刑之諭知,以勵自新等語。其辯護人並以同上之理由,為被告林保勛量刑辯護。 二、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林保勛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 院審理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林保勛經原審認定所犯法條,有以下法律增修情形,是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部分:被告林保勛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㈡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被告林保勛行為後,雖因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但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三、量刑減輕事由: ㈠未遂減輕: 被告林保勛就本件犯行已著手實行,然遭警方及時查獲而未 遂,其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林保勛固上訴主張於偵查中歷次警詢及訊問時均坦承加 入本案犯罪組織及其工作內容為拍攝車手取款交易過程,並於一審審理最終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維持認罪之答辯,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原審未予適用減輕被告林保勛刑度容有違誤云云,按對於特定類型犯罪規定自白應給予減輕或免除其刑寬典,係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積極促使真實之發現,並其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始足當之。且所為肯認之供述,必須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所為肯認之供述,必須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二者兼具,始符合自白之要件。詳為參酌被告林保勛於本案偵查中,曾於113年3月16日經檢察官訊問:「問:本件涉嫌詐欺及洗錢罪是否承認?」被告林保勛答:「我承認。」(偵卷第8頁),嗣於113年5月3日再經檢察官訊問:「問:本件涉嫌與白無常、『福星高照2區』等詐騙集團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組織等罪嫌?」被告林保勛則答:「請律師幫我回答。」其辯護人答:「依被告所述,被告似乎是否認有詐欺取財的犯意。」並經檢察官訊問被告林保勛有無補充陳述?被告則答「我在網路上找兼職我就去做,我也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等語(偵卷第42頁),亦為否認犯罪事實之抗辯,對於其辯護人所述其似乎否認詐欺犯罪亦無否認爭執之意,則被告林保勛就本案犯罪事實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113年5月3日偵訊時否認犯行,辯稱不知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未坦承涉犯洗錢、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對於該等犯罪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並無肯認之供述,縱於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仍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適用被告林保勛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餘地;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須自白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等自白減刑規定,均不相合。則原審量刑未審酌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核無不合。況且被告林保勛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陳述捨棄對此部分減刑主張而不再爭執(本院卷第139頁),併予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部分之審酌): 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關於刑之量定,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保 勛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卻為求快速獲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監控手(監控取款車手)之工作,犯罪情節及手段惡劣,預計取款之金額為30萬元,數額非小,迄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考量被告林保勛參與本案犯罪之犯罪層級,從事監控角色,本件幸經被害人警覺,事先報警處理,未發生實害,暨被告林保勛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原審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係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綜上所述,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參以被告林保勛於本院審理期日,已與告訴人厲朝正達成和解,賠償賠償金額為2萬元,並已履行完畢(詳後述),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至148頁),益徵被告確有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真意。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低度刑度,乃屬允當。本案原審就被告林保勛所犯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林保勛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已如前述,則被告林保勛上訴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 、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㈡查被告林保勛前於106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曾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宣告緩刑3年(於109年10月1日緩刑期滿)之前案紀錄,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乙情,然因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被告林保勛符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願以約定金額2萬元賠償損失,顯見被告確有贖罪及真摯悔悟之意,已如前述,被告林保勛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並斟酌告訴人已宥恕被告林保勛同意緩刑及檢察官當庭陳述之量刑意見,且被告林保勛本案所犯情節為犯罪未遂,行為時僅28歲,有改正其偏頗思維之機會,允宜予自新之機會,庶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造成不良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被告林保勛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林保勛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復本院斟酌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為促使被告林保勛能在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犯,且審酌被告犯案之情節,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林保勛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考量被告之犯行對於社會法秩序之破壞非輕,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林保勛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林保勛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