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498-20241114-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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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忠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7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4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阮忠彬,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被告於偵查並無自白,遲至原審審理末期始認罪,原審僅量刑2月顯然過輕(本院卷第9至12頁上訴書、第81至85頁審判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檢察官量刑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於原審審理已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並說明上開前 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且敘明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經原審對前案紀錄表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表示「無意見」等語。原判決本應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裁量,並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然原判決僅以「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主張被告阮忠彬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因認被告欠缺守法意識,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符合刑法第47條之規定,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洗錢防制法案件罪質不同,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為由,對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未為任何說明,致監獄行刑方面無從認定被告關於受刑或保安處分之進級(等)責任分數逐級(等)加成、得否被遴選至外役監受刑、提報假釋之最低執行刑期等事項,究應採取「累犯」或「非累犯」之標準,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意旨,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次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之初,始終否認犯 行,辯稱:我否認(法官問:有無累犯不加重其刑資料提出調查?)...本件我是被騙的,所以本件應該為無罪...(法官問:案發後是否有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無,我做否認的答辯等語,至原審審理之末才稱願認罪,則其於此訴訟程序階段之自白,對於訴訟經濟之助益及節省訴訟資源,顯然低於警詢、偵查時即自白之情形,且此時自白之動機,是否出於真心悔悟,抑或僅為獲取輕判之訴訟策略,非無疑義,原審僅量處最低度之有期徒刑2月,容有斟酌餘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被害人詐騙,且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 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嗣上開公布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仍應加入整體比較,合先敘明。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才適用。本件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最終始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警卷第11頁,偵卷第90頁,原審卷第63頁),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⑶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與原審適用法條相同。 ㈡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12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日以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原審卷第62頁),原審並當庭提示,經被告確認其確有上述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情形無誤,並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63頁),足見檢察官非僅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而係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具體主張及實質舉證,足認被告確係於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依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 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然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達28頁,前科為麻藥、竊盜、侵占、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有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其一再犯罪,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難認無特別之惡性,且就被告所犯本案罪名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並無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顯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自應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 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於原審審理時為具體主張及實質舉證,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未論以累犯,容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論以累犯不當,為有理由。 ㈡檢察官另以被告遲至原審審理末期始認罪,對訴訟經濟及節 省訴訟資源少有助益,原審僅量處最低度之有期徒刑2月,實有過輕,而提起上訴。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否認犯罪,業如前述(警卷第11頁,偵卷第90頁),且原審審理筆錄共12頁,被告係在第11頁末始認罪(原審卷第63頁),並表示「希望可以判二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等語(原審卷第64頁),此時之認罪,對於訴訟資源之減省,助益甚為有限,原審卻仍依被告要求判處最低度刑,而未慮及縱然不依累犯加重,被告依然前科累累,素行不佳,且始終否認直至最後一刻,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以此情狀,量處最低度刑,自有不當。 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論以累犯及量刑過輕不當,為有理由 已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審酌被告阮忠彬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 洪揚欽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警詢、偵訊均否認犯罪,至原審審理末期始認罪,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3頁),暨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