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502-2025010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02、31483號、112年度營偵 字第2341、2568、2821、2949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54、8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案發時已近30歲,大學畢業,有多年工作經驗,於108 年間,曾有提供其郵局帳戶及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騙而存匯款項,經本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1310號、第11350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經驗,被告自應知悉如將銀行帳戶、網路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將無法自己控制帳戶內資金之進出。依被告所提供其與自稱居住香港暱稱「林康龍」之網友間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康龍」,「林康龍」表示願意為被告償還債務,並要在台中繼光街開餐廳交由被告負責財務及擔任負責人,被告因而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平台MAX之帳號及密碼、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及密碼,期間被告配合「林康龍」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林康龍」並匯入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實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之匯入款),並要求被告不可動用等情。然被告對於「林康龍」何以願意為其償還債務,是否真要在台中繼光街開餐廳,及為何需要被告在餐廳負責財務、擔任負責人等情,均未有任何查證。綜上各情,依被告知識、生活、個人經驗及前述對話紀錄,被告依「林康龍」指示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應可合理推斷其主觀上可預見「林康龍」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等行為,可能係要將詐騙所得匯入,以隱匿資金流向。被告不知「林康龍」真實身分即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將使上開帳戶資料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意使用,被告全然無法控制,則被告不僅可預見該帳戶將會有其不知來源之款項進出,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款項進出使用,且因此會造成資金追查斷點,其可預見如此情形發生,卻猶提供上述帳戶資料,容任此等情事發生毫不在意,被告應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爰此提起上訴。 三、經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30年上字第1831、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雖提出被告之供述、各被害人之警詢指述、網銀交易 明細、各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畫面擷圖、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林康龍」之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證明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淪為詐騙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匯款及洗錢之工具,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以LINE提供予暱稱「林康龍」之網友,然堅決否認有何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經查:  ⒈觀諸被告提出與暱稱「林康龍」之LINE對話紀錄,自112年5 月20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內容大致如下:⑴5月21日,「林康龍」介紹自己是香港人,媽媽是台灣人,外婆住台北,期間被告與「林康龍」有互傳照片,有通話(原審卷第219至221頁);⑵5月22日,「林康龍」提議做被告男朋友,被告告知自己有250萬元債務(原審卷第223至225頁);⑶5月23日,被告問「林康龍」打算何時開店,「林康龍」回稱「最快下週」、「不然你去管理?你也是當過老闆的。我給你干股」、「說實話,我缺一個財務」、「我是想跟你談對象,然後想讓你去管財,這樣我會安心點」、「財務的意思是,週轉資金放你這邊,我比較安心」,被告稱自己還有債務,問「林康龍」為何敢讓伊管財務,「林康龍」稱「我可以幫你還。但是你要去努力,心態要好...」,被告稱如果要搬去台中,債務真的要清償才能走,「林康龍」稱「我可以」(原審卷第231至232頁);⑷5月25日,被告告知債務快200萬元,與「林康龍」核對債務內容,「林康龍」要求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約定帳號轉帳,被告問「林康龍」台中開店地址,「林康龍」表示「我房租還沒付,還沒裝修,我在看旁邊要不要一起租,打通」(原審卷第241至245頁);⑸5月26日,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以及虛擬貨幣平台MAX之帳號及密碼、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原審卷第246至247頁);⑹5月31日至6月1日,被告回應與「林康龍」確認關係,被告要求看「林康龍」的身分證,「林康龍」稱傳送廠商「胡馹紳」之帳戶帳號,被告稱行員詢問是什麼樣的廠商(原審卷第263至264頁);⑺6月6日至6月7日,被告與「林康龍」討論遭人詐騙5萬元之事,「林康龍」安慰被告,並要求被告將信用卡額度15萬元給其使用,並稱「放著,也是會給詐騙集團」,提供幣安電子錢包地址,指示被告轉入該地址,「林康龍」並稱「餐廳歸你」(原審卷第271至278頁);⑻6月8日被告與「林康龍」討論餐廳使用整合第三方支付及電子發票系統,「林康龍」要求「購買USDT」、「15500顆U」,被告詢問用途,「林康龍」回稱「我轉給裝修材料商」(原審卷第279頁);⑼6月9日,被告問餐廳開在台中哪裡,「林康龍」稱「繼光街那邊」(原審卷第283頁);⑽6月12日至28日,被告發現帳戶無法登入,詢問「林康龍」銀行詢問4萬5萬如何進入帳戶,被告問「林康龍」將帳戶交給何人,「林康龍」安撫被告,稱回去會處理(原審卷第287至292頁)。  ⒉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自稱居住香港暱 稱「林康龍」之網友,雙方對話頻繁,互傳照片及親親抱抱等用語,言語親暱,並有視訊聊天,「林康龍」表示願意為被告償還債務,並要在台中繼光街開餐廳交由被告負責財務及擔任負責人,被告因而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平台MAX之帳號及密碼、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及密碼,期間被告配合「林康龍」之指示設定帳號轉帳帳戶,「林康龍」並要求被告信用卡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被告指定之錢包地址,用以支付裝修廠商。對話內容顯示被告自始至終未曾懷疑「林康龍」所述之真實性,甚至依「林康龍」指示以自己之信用卡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對方指定錢包地址,嗣後於發現帳戶無法登入後,對方安撫被告稱「會回去處理」,被告仍於LINE對話中不斷詢問「林康龍」究竟是如何交易、將帳戶交給何人等語,顯見被告於上開期間,對於「林康龍」之說詞毫無懷疑,對其自身業已涉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乙情,一無所知。從而,被告辯稱其係遭暱稱「林康龍」之人以感情交往關係攏絡,陷入網戀長達1個多月,遭對方以要為被告償還債務、要開餐廳聘請被告負責等話術詐欺,因而遭詐12萬4千元,更受騙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應屬可信,據此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⒊再者,倘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衡情當無自己 先遭詐損失12萬4千元為「林康龍」支付貨款之理,足徵其當時確係認為自己乃為男友「林康龍」先行墊款欲共開餐廳,難認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認識。  ㈢被告雖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 度偵字第11310號、第11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該案係被告打工擔任會計而涉案,與本案情節差異甚大,要難認被告因此於本案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認識。  ㈣況被告僅有車禍過失傷害前科,並無其他前科,其歷次供述 均無提及有何需錢孔急之情,檢察官亦未就此舉證,又被告供述在案發之前從事超市店員之工作,月薪3萬元,則被告就業情況尚屬穩定,有相當經濟能力,難認其有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動機。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帳戶雖有遭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然以 被告各項情狀,難認其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犯行,因此,其有無本案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那  選任辯護人 許念瑜律師       吳森豐律師       吳治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4002號、第31483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341號、第2568號 、第2821號、第2949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54號、第85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麗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麗那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網銀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畫面擷圖、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一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10號、第1135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暱稱「林康龍」之網友,然堅決否認有何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被告係遭愛情詐騙,伊透過交友網站「探探」結識暱稱「超夢」、「林康龍」之香港網友,隨後交往;「林康龍」表示要幫忙伊處理債務,會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且要在臺灣開餐廳聘請伊當負責人,需要臺灣的銀行帳戶處理餐廳與廠商往來之款項,伊始提供本案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封面照片給「林康龍」;伊甚至應「林康龍」之要求,以台北富邦、兆豐銀行信用卡購買12萬4千元之USDT虛擬貨幣轉至「林康龍」指定之電子錢包,用以支付餐廳與第三人之貨款,足見被告在「林康龍」稱其為「老婆」,噓寒問暖表達愛意,以願意為被告開店解決債務、由被告掌管財務之誘惑下,逐步陷入「林康龍」之愛情陷阱中,被告確實係被詐欺集團利用之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經不起訴處分之前案係因打工求職受騙而涉案,與本案不同,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被告確有將公訴意旨所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存摺封面提供予LINE暱稱「林康龍」之人,且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亦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並隨即遭詐欺集團轉匯至他人帳戶等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且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網銀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之申設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暱稱「林康龍」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資佐證,據此堪認被告確有將其申設之上述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康龍」之人。 五、經查:  ㈠觀諸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林康龍」之LINE對話紀錄全文, 自112年5月20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內容大致如下:⑴5月21日,「林康龍」介紹自己是香港人,媽媽是台灣人,外婆住台北,期間被告與「林康龍」有互傳照片,有通話(本院卷第219至221頁);⑵5月22日,「林康龍」提議做被告男朋友,被告告知自己有250萬元債務(本院卷第223至225頁);⑶5月23日,被告問「林康龍」打算何時開店,「林康龍」回稱「最快下週」、「不然你去管理?你也是當過老闆的。我給你干股」、「說實話,我缺一個財務」、「我是想跟你談對象,然後想讓你去管財,這樣我會安心點」、「財務的意思是,週轉資金放你這邊,我比較安心」,被告稱自己還有債務,問「林康龍」為何敢讓伊管財務,「林康龍」稱「我可以幫你還。但是你要去努力,心態要好...」,被告稱如果要搬去台中,債務真的要清償才能走,「林康龍」稱「我可以」(本院卷第231至232頁);⑷5月25日,被告告知債務快200萬元,與「林康龍」核對債務內容,「林康龍」要求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約定帳號轉帳,被告問「林康龍」台中開店地址,「林康龍」表示「我房租還沒付,還沒裝修,我在看旁邊要不要一起租,打通」(本院卷第241至245頁);⑸5月26日,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以及虛擬貨幣平台MAX之帳號及密碼、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本院卷第246至247頁);⑹5月31日至6月1日,被告回應與「林康龍」確認關係,被告要求看「林康龍」的身分證,「林康龍」稱傳送廠商「胡馹紳」之帳戶帳號,被告稱行員詢問是什麼樣的廠商(本院卷第263至264頁);⑺6月6日至6月7日,被告與「林康龍」討論遭人詐騙5萬元之事,「林康龍」安慰被告,並要求被告將信用卡額度15萬元給其使用,並稱「放著,也是會給詐騙集團」,提供幣安電子錢包地址,指示被告轉入該地址,「林康龍」並稱「餐廳歸你」(本院卷第271至278頁);⑻6月8日被告與「林康龍」討論餐廳使用整合第三方支付及電子發票系統,「林康龍」要求「購買USDT」、「15500顆U」,被告詢問用途,「林康龍」回稱「我轉給裝修材料商」(本院卷第279頁);⑼6月9日,被告問餐廳開在台中哪裡,「林康龍」稱「繼光街那邊」(本院卷第283頁);⑽6月12日至28日,被告發現帳戶無法登入,詢問「林康龍」銀行詢問4萬5萬如何進入帳戶,被告問「林康龍」將帳戶交給何人,「林康龍」安撫被告,稱回去會處理(本院卷第287至292頁)。  ㈡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自稱居住香港暱 稱「林康龍」之網友,「林康龍」表示願意為被告償還債務,並要在台中繼光街開餐廳交由被告負責財務及擔任負責人,被告因而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平台MAX之帳號及密碼、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及密碼,期間被告配合「林康龍」之指示設定帳號轉帳帳戶,「林康龍」並要求被告信用卡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被告指定之錢包地址,用以支付裝修廠商。對話內容顯示被告自始至終未曾懷疑「林康龍」所述之真實性,甚至依「林康龍」指示以自己之信用卡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對方指定錢包地址,嗣後於發現帳戶無法登入後,對方安撫被告稱「會回去處理」,被告仍於LINE對話中不斷詢問「林康龍」究竟是如何交易、將帳戶交給何人等語,顯見被告於上開期間,對於「林康龍」之說詞毫無懷疑,對其自身業已涉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乙情,一無所知。從而,被告辯稱其係遭暱稱「林康龍」之人以感情交往關係攏絡被告,遭其以要為被告償還債務、要開餐廳聘請被告負責等話術,遭對方利用,因而依指示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應屬可信,據此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六、又被告雖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11310號、第11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該案係被告打工擔任會計而涉案,與本案情節差異甚大,要難認被告因此於本案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認識。 七、綜上所述,被告係因遭LINE暱稱「林康龍」之人詐騙而提供 本案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難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檢察官之舉證,尚難以使本院產生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1 許文甄 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文甄聯繫,佯稱:投資香港房產可獲利云云,致許文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12時8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營偵字第2821號 112年6月8日12時9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8日12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8日12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8日12時14分許 3萬6,000元 2 洪勝宏(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勝宏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洪勝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12時23分許 10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483 號 112年6月8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8日12時31分許 4萬2,859元  3 曾家宏(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家宏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曾家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15時16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度營偵字第850號 4 黃國豪(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國豪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國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17時26分許 3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營偵字第2949號 5 蔡元祥(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元祥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蔡元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17時39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度營偵字第354號 112年6月9日17時40分許 4萬元 6 蔡仁傑 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仁傑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蔡仁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17時45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營偵字第2341號 112年6月9日18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9日19時6分許 4萬元 7 黃群雅 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群雅聯繫,佯稱:投資虛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致黃群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0日11時56分許 2萬3,900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002號 8 王廷宇 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廷宇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王廷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0日13時41分許 3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營偵字第2568號 112年6月10日13時42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10日13時42分許 3萬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