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508-2024112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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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致宏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92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927號判決認定被告江致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江致宏提起上訴,原對所涉之部分罪名有所爭執,嗣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前述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輕判。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審判期日已攜帶新臺幣(下同)6 萬元與告訴人張美玉和解,且其坦承犯行,雖未獲告訴張美玉回應,但可見被告犯後態度甚佳,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尚嫌過重,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但有關關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此部分不贅就新舊法修正為比較。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對告訴人張美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竟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以虛擬貨幣交易為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詐欺集團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傷害罪、酒駕之科刑紀錄,且因提供帳戶以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除本案外,另有多件詐欺等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惡性、於本案之分工,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等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與賠償,並兼衡其等於原審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且觀諸原審判決對被告前述犯行所處之刑,均僅在被告所犯法定刑度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之上酌加6月,容屬輕度量刑,並無過重之情事,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業已準備6萬元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經本院多次通知均未到庭,因此無法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情,業已為原審量刑時已加考慮,且被告前否認犯行,業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其雖於本院坦認犯行,但此對被告量刑有利之考量,相對被告犯罪所彰顯之惡性,及其犯罪對社會信任所生之危害,容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因此,被告上訴以前詞主張原審對其犯行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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