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516-2024110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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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毅桓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48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2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毅桓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毅桓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一、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處如附表一、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毅桓(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第16條規定,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因被告本案行為無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第16條規定之適用,故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又按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關於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洗錢未遂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之規定等雖經修正或制定,然而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詳下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判範圍,自無庸就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部分予以論斷,合先說明。 ㈡原審於113年6月13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被告 犯如附表一、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以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經合法傳喚但均未到庭,審酌被告之上訴理由狀內所記載之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及刑之宣告,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量刑均有過重。被告全部坦承犯行,為認罪答辯,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從事油漆工,有專業技術及穩定收入,因為疫情面臨停工,長時間無收入影響生計,才鋌而走險犯下本案,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適用法律過苛,量刑當有過重,難謂符合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輕之刑等語(本院卷第13至15頁)。核其上訴意旨顯係針對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部分並無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⒉查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計17罪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警2卷第15頁,偵4卷第87頁,原審卷一第77頁,原審卷三第267頁,原審卷四第384頁、第390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又被告本案獲利新臺幣(下同)9萬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於原審已與同案被告馮淑鳳、陳宗諒、沈郅威等人,與告訴人丑○○、巳○○、未○○調解成立;被告個人亦與告訴人午○○、子○○、辰○○、壬○○、寅○○調解成立,除給付部分賠償金外,剩餘部分將分期給付等節,有原審111年8月18日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89號、原審113年2月21日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2號、原審113年3月6日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03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51至353頁,原審卷四第159至160頁、第175至177頁),被告業經與同案被告馮淑鳳、陳宗諒、沈郅威等人共同履行給付告訴人丑○○、未○○、巳○○各2萬元、2萬元、2萬5千元;被告個人亦履行給付告訴人午○○12萬元(被告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及履行給付告訴人辰○○10萬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9月2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87至88頁)在卷可參;另被告於113年2月20日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4萬元,被告並已履行給付完畢等情,有告訴人甲○○之113年2月23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之手機匯款畫面截圖(原審卷四第183頁、第425頁)在卷可憑,總計被告迄今賠償告訴人丑○○、巳○○、未○○、午○○、辰○○與甲○○上開金額部分,已經超過其所得獲利即9萬元。原審因認為倘再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被告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17罪犯行,均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故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17罪犯行,各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列為有利之量 刑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一次修正,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已如前述,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至於洗錢防制法第二次修正,即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17罪犯行(含其中輕罪之洗錢罪、洗錢未遂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警2卷第15頁,偵4卷第87頁,原審卷一第77頁,原審卷三第267頁,原審卷四第384頁、第390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原審已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則經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依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因之,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17罪犯行,其中所犯之洗錢罪、洗錢未遂罪部分,本應依上開(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酌前開說明,因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17罪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洗錢未遂罪部分得減輕其刑,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主張其全部坦承犯行,為認罪答辯,積極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從事油漆工,有專業技術及穩定收入,因為疫情面臨停工,長時間無收入影響生計,才鋌而走險犯下本案,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17罪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⒊查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計17罪犯行,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負責收集、收購人頭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指示、監督、收取車手持人頭帳戶資料,臨櫃提領、至ATM提領本案遭詐欺之告訴人受騙款項,被告再將車手所提領交付之詐欺贓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上繳,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之過程,惟其上開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本案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致使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損害,被告上開17罪犯行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非輕,在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又查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丑○○、巳○○、未○○、午○○、子○○、辰○○、壬○○、寅○○、甲○○達成調解、和解,惟就告訴人丑○○、未○○、子○○、辰○○、壬○○、寅○○之約定分期給付部分,均未按期履行,有告訴人未○○之111年12月26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告訴人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原審卷二第241至245頁)、本院113年9月2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87至88)在卷可憑,且被告亦尚未與其他告訴人丙○○、戊○○、卯○○、己○○、庚○○、丁○○、乙○○○、癸○○等8人(下稱告訴人丙○○等8人)達成民事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未獲上開告訴人丙○○等8人之諒解或原諒,實難僅以被告坦承認罪,即認其所為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至於被告主張其從事油漆工,有專業技術及收入,因為疫情而停工,長時間無收入影響生計等情,縱認屬實,亦不能認為被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車手之控盤手之正當理由,自不能認被告為本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17罪犯行,有何情堪憫恕可言。再者,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17罪犯行,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得併科罰金),與其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17罪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17罪犯行,均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因之,被告主張其本案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能認為有據。 四、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全部坦承犯行,為認罪答辯,積 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從事油漆工,有專業技術及穩定收入,因為疫情面臨停工,長時間無收入影響生計,才鋌而走險犯下本案,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自有不當。②原審各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計17罪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17罪犯行,均應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對於被告所為量刑應有過重,自有未洽【又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在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惟因此部分規定,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17罪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應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因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列為撤銷之理由,由本院補充敘明如上】。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計17罪犯行,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已論述如前。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被告本案上開17罪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屬無據。 ⒉至於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參酌上開「 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因之,原判決關於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17罪之科刑均有不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共計17罪之科刑,則原判決就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因貪圖不法 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負責收集、收購人頭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指示、監督、收取車手持人頭帳戶資料,臨櫃提領、至ATM提領本案遭詐欺之告訴人受騙款項,被告再將車手所提領交付之詐欺贓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上繳,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致使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損害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及分工,係擔任中下層之角色,尚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及重要之主謀或上層之角色地位,及被告犯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洗錢未遂罪等犯行【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17罪犯行,並符合(第二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且被告於原審已與同案被告馮淑鳳、陳宗諒、沈郅威等人,與告訴人丑○○、巳○○、未○○調解成立;被告個人亦與告訴人午○○、子○○、辰○○、壬○○、寅○○調解成立,被告業經與同案被告馮淑鳳、陳宗諒、沈郅威等人共同履行給付告訴人丑○○、未○○、巳○○各2萬元、2萬元、2萬5千元;被告個人亦履行給付告訴人午○○12萬元(被告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履行給付告訴人辰○○10萬元及告訴人甲○○4萬元等情,惟就告訴人丑○○、未○○、子○○、辰○○、壬○○、寅○○之約定分期給付部分,均未按期履行,已詳如前述,另被告亦尚未與其他告訴人丙○○等8人達成民事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12至41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一、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計17罪,犯罪次數頗多 ,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其犯行具有同質性,惟告訴人不同,對於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應,其等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經濟交易秩序及信賴關係,惟其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綜合被告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認為被告之惡性尚非十分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本院113年10月1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5頁、第243頁、第247至249頁、第269頁、第273至276頁、第279至281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告訴人】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告訴人:子○○)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毅桓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被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告訴人】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告訴人:寅○○)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毅桓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告訴人:丙○○)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毅桓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告訴人:戊○○)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毅桓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部分(告訴人:午○○)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毅桓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部分(告訴人:巳○○)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毅桓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部分(告訴人:甲○○)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毅桓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部分(告訴人:卯○○)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毅桓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部分(告訴人:未○○)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毅桓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部分(告訴人:己○○)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毅桓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部分(告訴人:丑○○)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毅桓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部分(告訴人:壬○○)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毅桓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告訴人:庚○○)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毅桓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部分(告訴人:丁○○)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毅桓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部分(告訴人:乙○○○)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毅桓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部分(告訴人:癸○○)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毅桓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部分(告訴人:辰○○)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毅桓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198474號卷【 警1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333000號卷【 警2卷】 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18971A號卷【警4卷 】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10492086號卷【 警5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03號卷【偵1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70號卷【偵2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51號卷【偵3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26號卷【偵4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527號卷【偵6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67號卷【偵13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43號卷【偵16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20號卷【聲羈3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19號卷【聲羈4卷】 1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27號卷【聲羈6卷】 1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37號卷【聲羈9卷】 1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6號卷一【原審卷一】 1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6號卷二【原審卷二】 1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6號卷三【原審卷三】 1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6號卷四【原審卷四】 2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6號卷五【原審卷五】 2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6號卷【本院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