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517-20241114-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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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幸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53號、113年度偵字第50 號、第67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8號、第229號、第230號、第2 31號、第232號、第233號、第234號、第235號、第236號、第237 號、第238號、第239號、第240號、第241號、第242號),提起 上訴,及於二審時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8927號、第10634號、第16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幸豐部分撤銷。 鍾幸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幸豐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在臺南市中西區○○路與○○街交岔路口之某民宿,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資料、及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人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持以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電支公司)申辦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並於112年6月7日,持以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帳號「aaaa0000000」(下稱系爭蝦皮帳號),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3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鍾幸豐知悉或可得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3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6月20日某時,透過系爭蝦皮帳號,以三角詐欺之方 式,向不知情之賣家蔡妙賢表示欲購買家樂福儲值金,藉此取得蔡妙賢所提供之蝦皮會員帳號「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妙賢國泰世華帳戶)。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蔡妙賢國泰世華帳戶內,蔡妙賢收受款項後,即移轉儲值金充值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APP。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庚○○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附表一編號17至22、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 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鍾幸豐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33-138、269-272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坦承不諱 (併辦警1卷第4-7頁、偵13卷第249-251頁、原審卷第148頁、本院卷第283-291頁),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 二、依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本案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係「得」減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依上所述,兩者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其適用法條結果與本院判決並無二致,此部分不列為撤銷理由)。 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資料,使詐欺集團得持以申辦街口帳戶、系爭蝦皮帳號,及提供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上訴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已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歷次修正對於減刑之要件愈趨嚴格,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犯本案,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27號、第10634號、第 16193號(本院時移送併辦)併辦意旨,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提供帳戶除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被害人財物,並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外,亦幫助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7至22、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如附表一編號17至22、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尚有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致量刑之輕重因此有影響,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資料,及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並受有損害,行為有所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已與被害人子○○(附表一編號15)達成民事調解(尚未給付調解金額),有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299-300頁)可按,而與其他被害人未為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程,月入約10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而獲取1萬元報酬,業經其陳明在卷(偵13卷第249 頁),乃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帳戶給實際實行詐欺之人使用,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款項,已經遭實行詐欺行為之人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及臉書聯繫丙○○,並向丙○○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1日上午 10時58分許 500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0卷第9-11頁) ⒉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警10卷第51-57、79-83頁) ⒊丙○○與詐欺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警10卷第17-49頁) ⒋丙○○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10卷第13頁) ⒌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10卷第63-75頁)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以臉書聯繫庚○○,並向庚○○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5日上午 2時41分許 1,500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卷第1-2頁) ⒉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9卷第14-16頁) ⒊庚○○與詐欺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警9卷第3-8頁) ⒋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9卷第9-13頁)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以臉書聯繫戊○○,並向戊○○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1日下午 5時39分許 2,000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3卷第21-23頁) ⒉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3卷第27-31頁) ⒊戊○○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警13卷第57-64頁) ⒋戊○○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警13卷第33頁) ⒌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13卷第37-55頁)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以臉書聯繫丁○○,並向丁○○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0日下午 1時56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8卷第27-29頁) ⒉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8卷第47-53頁) ⒊丁○○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警8卷第33-41頁) ⒋丁○○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8卷第43頁) ⒌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8卷第55-63頁) 5 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以臉書聯繫宙○○,並向宙○○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4日下午 11時4分許 500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卷第1-2頁) ⒉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警3卷第7-8、11、39-41頁) ⒊宙○○與詐欺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警3卷第33-36頁) ⒋宙○○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3卷第35頁) ⒌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3卷第13-15頁) 6 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起,以LINE聯繫亥○○,並向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7日上午 10時6分許 8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1-3頁) ⒉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2卷第18-22頁) ⒊亥○○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警2卷第12-14頁) ⒋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2卷第8頁) ⒌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異動紀錄查詢、交易明細1份(警2卷第6-8頁) 7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以臉書聯繫己○○,並向己○○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9日下午 11時9分許 6,500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5卷第3-4頁) ⒉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5卷第43-48、69-72頁) ⒊己○○與詐欺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1份(警15卷第49-60頁) ⒋己○○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15卷第49頁) ⒌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15卷第9-17頁) 8 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以臉書聯繫戌○○,並向戌○○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9日下午 2時19分許 6,300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卷第37-39頁) ⒉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7卷第43-45、71-75頁) ⒊戌○○與詐欺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警7卷第49-61頁) ⒋戌○○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7卷第49頁) ⒌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7卷第27-35、63-69頁) 9 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以臉書聯繫宇○○,並向宇○○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0日下午 2時52分許 2,000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卷第19-20頁) ⒉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5卷第27-33頁) ⒊宇○○與詐欺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警5卷第21-25頁) ⒋宇○○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5卷第25頁) ⒌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5卷第7-17頁) 10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以臉書聯繫丑○○,並向丑○○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0日下午 6時2分許 2,500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1卷第11-12頁) ⒉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1卷第47-54、57-58頁) ⒊丑○○與詐欺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警11卷第14-19頁) ⒋丑○○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11卷第13頁) ⒌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11卷第25-33頁) 11 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起,以LINE聯繫地○○,並向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7日上午 10時5分許 5萬3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卷第37-41頁) ⒉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12卷第45-46、59、73-75頁) ⒊地○○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警12卷第47-51頁) ⒋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異動紀錄查詢、交易明細1份(警12卷第23-34頁) 12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以臉書聯繫午○○,並向午○○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9日下午 1時22分許 6,000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4卷第45-47頁) ⒉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4卷第49-53、67-69頁) ⒊午○○與詐欺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警4卷第59-62頁) ⒋午○○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4卷第63頁) ⒌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4卷第15頁) 1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起,以LINE聯繫甲○○,並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7日上午 10時30分許 7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卷第9-10頁) ⒉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2卷第11、15-17、27、51頁) ⒊甲○○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偵12卷第41-49頁) ⒋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12卷第33頁) ⒌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異動紀錄查詢、交易明細1份(偵12卷第56-61頁) 14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起,以LINE聯繫寅○○,並向寅○○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8日上午 10時5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卷第15-18頁) ⒉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1卷第53-64頁) ⒊寅○○與詐欺成員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1份(警1卷第67頁) ⒋寅○○之儲值明細1份(警1卷第55-67頁) ⒌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異動紀錄查詢、交易明細1份(警1卷第21-32頁) 15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起,以LINE聯繫子○○,並向子○○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8日上午 11時9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卷第49-52頁) ⒉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5卷第29-35、45-46、71-73頁) ⒊子○○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偵15卷第63-65頁) ⒋子○○之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1份(偵15卷第57-61頁) ⒌子○○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5卷第67頁) ⒍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異動紀錄查詢、交易明細1份(偵15卷第39-41頁) 112年5月18日上午 11時10分許 2萬元 16 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起,以LINE聯繫酉○○,並向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7日上午 10時5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卷第43-45頁) ⒉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6卷第53-57、63-65頁) ⒊酉○○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偵16卷第50-52頁) ⒋酉○○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6卷第49頁) ⒌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異動紀錄查詢、交易明細1份(偵16卷第69-74頁) 17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前某時,以臉書聯繫乙○○,並向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8日上午 11時31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警3卷第9-11、69頁) ⒉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併辦警3卷第57-67頁) ⒊乙○○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1份(併辦警3卷第71頁) ⒋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異動紀錄查詢、交易明細1份(併辦警3卷第21-27頁) 112年5月18日上午 11時33分許 5萬元 18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時,以LINE聯繫卯○○,並向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8日下午 3時19分許 8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警3卷第13-19頁) ⒉卯○○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併辦警3卷第75-80頁) ⒊卯○○之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1份(併辦警3卷第81頁) ⒋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異動紀錄查詢、交易明細1份(併辦警3卷第21-27頁) 19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10時許,以臉書聯繫癸○○,並向癸○○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9日上午 10時34分許 5,950元 街口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警1卷第9-11頁) ⒉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併辦警1卷第63-73頁) ⒊癸○○與詐欺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併辦警1卷第77-85頁) ⒋癸○○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併辦警1卷第75頁) ⒌街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併辦警1卷第31-40頁) 20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11時許,以臉書聯繫辛○○,並向辛○○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9日下午 11時55分許 6,500元 街口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警1卷第13-19頁) ⒉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併辦警1卷第87-97頁) ⒊辛○○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併辦警1卷第103-115頁) ⒋辛○○之行動郵局交易通知匯款紀錄1份(併辦警1卷第99頁) ⒌街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併辦警1卷第31-40頁) 112年5月21日下午 4時21分許 6,500元 21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8時許,以臉書聯繫辰○○,並向辰○○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20日上午 8時13分許 3,150元 街口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警1卷第21-23頁) ⒉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併辦警1卷第117-125頁) ⒊辰○○與詐欺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併辦警1卷第127-137頁) ⒋辰○○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併辦警1卷第141頁) ⒌街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併辦警1卷第31-40頁) 22 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1日3時9分許前某時,以臉書聯繫天○○,並向天○○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天○○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21日上午 3時9分許 5,600元 街口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警1卷第25-29頁) ⒉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併辦警1卷第143-149頁) ⒊天○○與詐欺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併辦警1卷第157-159頁) ⒋天○○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併辦警1卷第155頁) ⒌街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併辦警1卷第31-40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4日某時,以臉書聯繫玄○○,並向玄○○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玄○○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6月24日下午 8時9分許 1萬4,400元 蔡妙賢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玄○○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警2卷第19-21頁) ⒉玄○○與詐欺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併辦警2卷第23頁) ⒊玄○○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併辦警2卷第25頁) ⒋蔡妙賢之客戶匯款紀錄(併辦警2卷第13-17頁) ⒌蔡妙賢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併辦警2卷第57-79頁) 2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4日某時,以臉書聯繫巳○○,並向巳○○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6月24日下午 10時35分許 3,600元 蔡妙賢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巳○○之電話查訪紀錄表1份(併辦警2卷第29頁) ⒉蔡妙賢之客戶匯款紀錄(併辦警2卷第13-17頁) ⒊蔡妙賢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併辦警2卷第57-79頁) 3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某時,以臉書聯繫壬○○,並向壬○○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壬○○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6月25日下午 6時8分許 2,500元 蔡妙賢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警2卷第31-33頁) ⒉壬○○與詐欺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併辦警2卷第35-37頁) ⒊蔡妙賢之客戶匯款紀錄(併辦警2卷第13-17頁) ⒋蔡妙賢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併辦警2卷第57-79頁) 4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某時,以臉書聯繫申○○,並向申○○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6月26日上午 0時42分許 3,000元 蔡妙賢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警2卷第39-41頁) ⒉申○○與詐欺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及演唱會訂單資料各1份(併辦警2卷第43-45頁) ⒊蔡妙賢之客戶匯款紀錄(併辦警2卷第13-17頁) ⒋蔡妙賢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併辦警2卷第57-79頁) 5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前某時,以臉書聯繫未○○,並向未○○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未○○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6月26日下午 10時53分許 1,000元 蔡妙賢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警2卷第47-48頁) ⒉未○○與詐欺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併辦警2卷第49-55頁) ⒊蔡妙賢之客戶匯款紀錄(併辦警2卷第13-17頁) ⒋蔡妙賢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併辦警2卷第57-79頁) 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220945號卷 警1卷 2 警蘭偵字第1120020990號卷 警2卷 3 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11002號卷 警3卷 4 德警分刑字第1120021274號卷 警4卷 5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812500號卷 警5卷 6 南市警刑大偵七字0000000000號卷 警6卷 7 中警分刑字第1120042949號卷 警7卷 8 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314226號卷 警8卷 9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434800號卷 警9卷 10 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24812號卷 警10卷 11 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26941號卷 警11卷 12 楊警分刑字第1120028851號卷 警12卷 13 桃警分刑字第1120039079號卷 警13卷 14 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09603號卷 警14卷 15 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249411號卷 警15卷 16 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472996號卷 併辦警1卷 17 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158486號卷 併辦警2卷 18 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569417號 併辦警3卷 1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98號卷 偵1卷 2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99號卷 偵2卷 2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59號卷 偵3卷 2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42號卷 偵4卷 2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88號卷 偵5卷 2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80號卷 偵6卷 2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32號卷 偵7卷 2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45號卷 偵8卷 2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26號卷 偵9卷 2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36號卷 偵10卷 2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47號卷 偵11卷 3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87號卷 偵12卷 3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53號卷 偵13卷 3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54號卷 偵14卷 3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25號卷 偵15卷 3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26號卷 偵16卷 3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號卷 偵17卷 3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6號卷 偵18卷 3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8號卷 偵19卷 3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9號卷 偵20卷 3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0號卷 偵21卷 4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1號卷 偵22卷 4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2號卷 偵23卷 4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3號卷 偵24卷 4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4號卷 偵25卷 4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5號卷 偵26卷 4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6號卷 偵27卷 4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7號卷 偵28卷 4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8號卷 偵29卷 4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9號卷 偵30卷 4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0號卷 偵31卷 5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1號卷 偵32卷 5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2號卷 偵33卷 5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27號卷 併辦偵1卷 5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34號卷 併辦偵2卷 5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93號卷 併辦偵3卷 5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0號卷 原審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