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519-20241113-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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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億心 選任辯護人 陳映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0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億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億心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得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1日20時23分許,至統一超商長益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並與本案臺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李宜娟」指定之人收受,並於同日20時35至37分許將上開金融卡密碼以LINE告知「李宜娟」,欲以此獲得每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補助,而以此方式幫助「李宜娟」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惟事後並未實際取得上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害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報警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至89、124頁),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寄出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將密碼告知對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透過網路在找家庭代工,對方說會寄材料給我,我也是被騙的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本人申辦使用,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 、地點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交「李宜娟」指定之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各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施用詐術後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經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均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26頁),且有附表編號1相關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詐欺網頁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或通話紀錄截圖、本案詐欺集團出示之識別證(見警卷第57至62頁);附表編號2相關之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頁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75至80頁);附表編號3相關之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91至95頁);附表編號4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03至109頁);附表編號5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頁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15至125頁);附表編號6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33至136頁),暨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李宜娟」之對話紀錄含其內包裹照片、交貨便收執聯照片、交貨便貨態查詢截圖(見警卷第27至33、35、37頁、原審卷第97至167頁)在卷可憑。上開客觀事實均堪以認定,故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助力,使之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無疑。 ⒉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欺,並收購人頭帳戶 作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⒊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已係年滿28歲之成 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參照被告自述其○○畢業之學歷(見原審卷第300頁),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參照被告辦理過助學貸款、定期以存入款項供扣款,可見被告對於銀行帳戶之功能及存提款相關業務有相當之認識。且由被告與「李宜娟」之對話紀錄顯示,「李宜娟」告知要提供金融卡申請補助時,被告回應「兩張,另外兩張我會用」(見原審卷第125頁),佐以被告自陳:我之所以不交第3個帳戶是因為本案帳戶都是我把錢存進去給銀行扣款,很少會使用密碼及金融卡把錢領出來,我的薪水帳戶是聯邦銀行,領錢我比較常使用聯邦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可知被告知悉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對方將可以使用帳戶,故需交付自己較不常出入款項、較無存款在內之帳戶與對方,顯見被告亦非單純信賴對方。否則既然交出帳戶即可獲得補助款,且依據「李宜娟」與被告對話紀錄之說詞,「李宜娟」2天內會歸還金融卡(見原審卷第127頁),豈有區分不同用途帳戶而篩選何者適合寄出與對方使用之必要? ⒋再者,被告亦自承曾向「李宜娟」稱「這個卡片很重要,所 以我有讓我做警察的哥哥知道」,但同時已經將卡片包裝完畢前往統一超商(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被告所提書狀及供述辯稱此係為測試對方是否有不法意圖,知悉對方有使用本案帳戶有緊張一下(見原審卷第44、295至296頁),顯見被告對於上述要求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情況,可能涉及不法犯罪,並非一般工作常態,有所認知,否則豈有需測試對方是否有不法意圖之必要?且在知悉對方使用帳戶竟感覺緊張之可能?然而,在被告告知「李宜娟」其有哥哥當警察後,「李宜娟」後續僅回覆「我們這個材料充足是穩定長期作,材料和薪水就是最好的保障,所以妹妹可以安心做哦,進度你自己都可以查詢,我每天也會告知你」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41頁),該回覆仍僅強調被告可以獲得材料及薪水,完全不涉及帳戶使用具體方式、提出任何可信賴、供查證合法之資訊或被告實際可查詢之進度為何?被告卻未再為任何質疑或要求對方提供可查證資訊,被告亦自陳其知悉告知有讓當警察之哥哥知悉此情,對於對方可以實際掌握使用金融卡,並無任何阻礙(見原審卷第295頁),卻在對方上開回覆之2分鐘後,即告知對方已到統一超商配合進行將金融卡寄出之程序(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可見被告實際上僅著重於獲得補助或材料(報酬),卻置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於不顧,進而配合對方寄出金融卡及告知密碼,而容任對方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之心態。 ⒌另依據被告與「李宜娟」之對話紀錄觀之:由被告於「李宜 娟」於113年2月23日12時7分表明收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即未再向對方確認後續使用本案帳戶之具體事項,直至其於113年2月24日21時49分前,已經由網路銀行查知對方已有使用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出入後,卻也僅截圖詢問對方要求確認,在對方全然無回應後,被告亦無為任何後續質疑或處理,直至同年月26日才又與對方聯繫(見原審卷第157至161頁)。而據被告自陳其是因國泰世華銀行告知其帳戶變成警示、人頭帳戶,才將帳戶掛失,並於同日前往報案等語,其報案證明單則顯示報案日期為113年2月27日15時39分(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9、45頁、原審卷第179頁),可見被告容任對方使用本案帳戶出入約5日,且是在銀行明確告知帳戶涉及不法後,始有掛失及報警處理,並非被告自發察覺有異而以具體行為阻止對方繼續使用帳戶,此部分證據均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佐以被告坦承其知悉銀行有24小時服務專線,但也沒有向銀行阻止對方使用本案帳戶,僅一直等對方回覆是否是她們使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95至296頁)。則被告客觀行為與一般人不願意令他人使用自己帳戶者,在發現非自己操作之交易後,會即時想要以掛失、止付方式阻止對方繼續使用帳戶功能之心態明顯不符,由此更可徵被告有容任對方使用自己本案帳戶之舉止。 ⒍再參以被告坦承與「李宜娟」僅認識數日,不確定對方是否 叫做「李宜娟」,除網路通訊軟體外,並無其他與「李宜娟」聯繫方式,不知道對方地址、電話,也沒有實際跟「○○○○○○有限公司」確認有無找家庭代工,更未簽署所謂提供帳戶領取補助之書面協議等情(見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297至298頁),可見被告對「李宜娟」及上開公司實際上並無任何信賴基礎。而被告所提出其在GOOGLE查證上開公司之資料(見原審卷第181頁),第一筆就是上開公司之代工協議經他人詢問是真的假的,可見上開代工協議之真假業經其他人提出質疑,被告卻未經任何進一步查證。另佐以「李宜娟」指示被告寄出帳戶之收受者為「張*怡」,取件門市為統一超商○○門市(設於新北市三重區),不僅不是將帳戶提供與所謂之「○○○○○○有限公司」相關部門或「李宜娟」,取件地址更與被告在網路上查知之該公司所在地(新北市土城區,見原審卷第181頁)有所差距,在在均顯示「李宜娟」之指示與向「○○○○○○有限公司」申請補助款等情有異。則被告辯稱其信賴對方而寄出帳戶,實均與常態在發現資訊有疑義,且已經意識此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時,會謹慎加以查證之情狀不合。 ⒎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首揭常情及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涉及不法已有相當之認識,竟仍恣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付與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乙事,當已有預見。則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領取上開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以掩飾、隱匿去向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為求自己可以因此獲得補助等財產上利益,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戶,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是遭「陳昕宜」、「李宜 娟」告以高明包裝過之工作條件、書面代工協議書、公司名稱、提供帳戶供公司減稅以取得補助款5千元及其他人案例取信被告,被告回以有胞兄在當警察,認對方如有不法意圖即會知難而退,另被告亦有在GOOGLE網頁上輸入「○○○○○○有限公司」確實查得上開公司應徵代工之網頁,而信以為真;被告無稅務知識、經驗而信以為真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被告發現後隨即提供LINE對話紀錄並報警;又被告交付諸多資訊與「李宜娟」,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者,均隱匿自己身分不願曝光不同;本案帳戶亦非新開戶之帳戶,可見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工作環境及交友單純,不涉及不法場所及人際關係,相關工作經驗不會增加其對社會險惡之認識或提高對詐欺集團之預見,檢察官並未實質舉證被告有上開不確定故意,不得以單純有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查: ⒈自被告提出其與「李宜娟」LINE對話紀錄以觀,對方僅要求 其提供帳戶資料,每個帳戶即可領取高達5,000元之補助,2個帳戶即可獲取補助1萬元,最多可以領取6個帳戶補助(見原審卷第115至121頁),對照「李宜娟」告知家庭代工之報酬做100件才能領3,000元,一個月作600件至多可以領22,500元(見原審卷第101、109頁),則所謂提供帳戶全然不需付出勞力之行為,即可領取之補助已遠高於正常付出勞力之家庭代工工作,已係明顯違反社會常情之工作訊息。 ⒉且若屬合法、正當經營之公司,理應以公司名義申辦帳戶使 用,殊無向毫無關係之個人借用帳戶之可能,亦屬一般之常識,若是以不實方式、偽造金流、人頭方式以規避繳納稅捐,亦屬不法,此根本無需具有稅務專業知識始可明瞭,益見被告要應徵之工作內容,合法性有所不足,被告卻仍配合之。至於本案帳戶為被告辦理貸款之扣款帳戶,雖有臺灣銀行仁德分行113年7月4日仁德營字第11300021321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6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9376號函及附件可參(見原審卷第265至268、271至273頁)。但被告實際評估此2帳戶之使用情形,才交付與「李宜娟」指定之人,業已論述如上(見前揭㈡⒊所述),被告亦自承交出本案帳戶金融卡後,其仍可以臨櫃或用網路銀行轉帳清償貸款,不便之處僅剩餘零錢無法提領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99頁),佐以被告寄出時本案國泰帳戶、本案臺銀帳戶之餘額分別僅有38元、120元,有被告與「李宜娟」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7至149頁),足認本案帳戶雖經被告用以辦理貸款扣繳,但款項業已所剩無幾,且被告交出後續貸款清償亦不受影響。又被告係經評估自己名下帳戶後選用本案帳戶交付與「李宜娟」指定之人,亦經認定如前,是既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對其後續債務清償影響甚微,亦不至因此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以佐證被告是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而不具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提供帳戶與他人者,在金融帳戶與個人資訊高度連結之情況下,本不可能隱匿自己身分,且交付帳戶是否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不因帳戶係新辦或舊有而有所差異。 ⒊另被告自陳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緣由係因公司會補助買材料 錢,「李宜娟」會領出錢讓其買材料,所以需要密碼等語(見偵卷第18頁)。但一般家庭代工是以付出勞力獲取薪資,材料費用本無庸自己購買,此由「李宜娟」自始至終未向被告解說材料費用之單價及計算方式,與提出之代工協議第三條明示材料費由甲方即○○○○○○有限公司負擔(見原審卷第175頁)即明,被告自述相信上開代工協議,卻視「李宜娟」解釋各項事務與協議不符之處於不見,更難佐證被告辯詞為真實。況且,在現今網路銀行普遍之情況下,如要給被告買材料補助款,應可由公司匯款給廠商再指定將材料寄給被告,或由被告自行匯款給材料廠商,均無任何不便,並無任何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而被告自己有薪資轉帳帳戶,對於公司要給付員工報酬或補助,均僅需提供帳號,根本無須提供密碼乙節,應知悉甚詳,被告卻辯稱自己完全相信「李宜娟」之說詞,顯與被告自己之工作經驗、智識程度有違。另被告所提出之工作經歷、家人相關判決及家庭經濟狀況相關佐證(見原審卷第59至91頁),顯示被告有能力正常工作、負擔家計,縱使有經濟壓力亦不足以正當化被告可以無視於各項常識、違背常情及不合法之工作型態,任意配合將本案帳戶交付與他人使用之行為。 ⒋至被告之辯護人固於原審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4393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245至248頁)及被告雖於原審所提出書狀中舉他案判決(見原審卷第50至57頁)辯稱以詐欺手法取得帳戶使用者,曾遭不起訴或獲判無罪,足認被告也是被騙才交出本案帳戶。惟上開案件均為針對其他特定個案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或判決,而各被告之能力、與詐欺集團間互動之情況、交付帳戶之動機及事由,是否對詐術產生信賴性等因個案有所不同。然本件被告與「李宜娟」間之對話紀錄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參酌被告個人能力、與「李宜娟」之互動及曾對對方不法性有所認識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欲以此獲得補助,顯然是以交付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獲取對價,與附表所示遭詐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節顯不相同,自不能以詐欺被害人遍及各階層即推認被告亦屬被害人,且他案之偵查或判決結果,亦無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亦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正犯以該帳戶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後,以被告提供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將詐欺犯罪所得領出,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堪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 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不法使用,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本件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提領該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1個行為幫助6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同前揭答辯理由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㈡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犯 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且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之辯解,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惟查: ⒈前述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行為之規定,係於原審辯論終結後 ,始經修正公布生效,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然因適用法律為法院職權,自應由本院依法比較適用。又被告所為本案行為,均符合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要件,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範圍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且修正後第19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所定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徒刑上限(7年)為輕,被告亦始終否認有洗錢犯行,則本院依比較之結果,逕行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規定(即新法),對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妨礙。 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呂奕緯、林坤易、蔡敏靖(下稱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並願分期給付告訴人3人各48,000元,25,000元,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被告犯後彌補告訴人3人損害之努力與原審相較,顯然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亦難認允當。 ⒊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並無可採,均如前述, 其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並同意賠償告訴人3人之犯後態度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其恣意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於原審自述學歷為○○畢業,現從事餐飲工作,無親屬需扶養(見原審卷第300頁)及被告之勞保投保退保資料、工作證明、戶籍謄本、被告親屬之判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原審卷第59至9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否認犯行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並同意賠償告訴人3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緩刑之說明: ㈠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⒉又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且若對被告就本案洗錢既遂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交付給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扣案,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因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不予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固非不得宣告緩刑,但其任意提供帳戶而為本件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已有非是,且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損害非輕,雖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但其願賠償金額亦未能全然彌補告訴人之損失,且未與其餘告訴人(林玉溫、宋家慧、曾志安)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財產損害,復衡以其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僅係一時失慮或就本案犯行有真誠反省悔悟之意,並無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難認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1 林玉溫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3日15時10分許起,接續假冒為買家、銀行人員向林玉溫佯稱:有意購買水晶,需填完帳戶資料及網路設定才可以開始買賣云云,致林玉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2月23日15時51分許/49,985元/本案國泰帳戶 同日15時54分許/22,993元/本案國泰帳戶 同日16時4分許/19,123元/本案國泰帳戶 同日16時15分許/49,985元/本案臺銀帳戶 同日16時17分許/30,123元/本案臺銀帳戶 2 呂奕緯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1日14時46分前刊登不實之「抽獎活動資訊」廣告,經呂奕緯瀏覽該廣告後即與上開人員聯繫後,對方佯稱:需先購買物品才可以參加活動及抽中獎品之流程需先匯款云云,致呂奕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2月23日16時6分許/ 46,067元/本案國泰帳戶 同日16時20分許/29,997元/本案國泰帳戶 同日16時37分許/20,000元/本案國泰帳戶 3 宋家慧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3日10時43分許起,接續假冒為買家、賣場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向宋家慧佯稱:有意購買吊燈,其需完成升級認證才可以開始買賣云云,致宋家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2月23日17時16分許/9,984元/本案國泰帳戶 4 林坤易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2日19時8分許起,接續假冒為買家、賣場客服人員向林坤易佯稱:有意購買其所刊登之商品,但其賣場尚未通過交易保障認證,需先完成才可以開始買賣云云,致林坤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2月23日16時59分許/49,985元/本案臺銀帳戶 5 蔡敏靖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1日前某時刊登不實之「抽獎活動資訊」廣告,經蔡敏靖瀏覽該廣告後即與上開人員聯繫後,對方佯稱:需先購買物品才可以參加活動及抽中獎品之流程需先匯核實金云云,致蔡敏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2月23日17時41分許/10,000元/本案臺銀帳戶 6 曾志安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1日前某時刊登不實之「抽獎活動資訊」廣告,經曾志安瀏覽該廣告後即與上開人員聯繫後,對方佯稱:需先購買物品才可以參加活動及抽中獎品之流程需先匯訂金云云,致曾志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2月23日17時41分許/10,000元/本案臺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