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521-202412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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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4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36號、第852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鄭明財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自承民國112年11月29認識網友 「翠芳」,僅利用通訊軟體LINE互動2、3天,時間甚短,且雙方未曾謀面,幾乎無任何感情、信賴基礎可言,卻在短短3天後即112年12月1日即將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出去,顯有悖一般常理。㈡被告亦自承帳戶寄出去之後覺得很奇怪,聽到網友「翠芳」說要把財產匯到自己的帳戶也覺得奇怪等情,可見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提存款項等事項,確有疑慮,惟竟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背景不詳之人士使用,容任渠等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其主觀尚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等情甚明。㈢又同樣提供帳戶予「翠芳」使用,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尚有另名被告陳智明業經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100號起訴。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予撤銷,更為適法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之可能,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或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或基於親友之請託或因情誼及信任而交付,主觀上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而於判斷帳戶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或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有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再則,關於交付金融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因有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其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或洗錢行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 ㈡原判決業斟酌被告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查證過程、事後 之行為反應,並綜合被告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認本件有相當證據可證明被告因受「翠芳」、「國際業務處-蘇副處長」所用話術而陷於錯誤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且依現存卷證復未有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在與上開人士尚可聯繫期間,有發生何客觀情事之變更足使被告認知到其等所言均屬虛構話術,而得使其醒悟並停止陷於錯誤,則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未能及時阻止詐欺集團繼續使用該帳戶之行為,尚無以排除其主觀上是因繼續陷於錯誤而為之可能,自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㈢被告雖僅與「翠芳」互動2、3天而無實際見面,然「翠芳」 一與被告聯絡後即建構其離異悲慘之情境且急欲返台,2人相互表達基本訊息後,除傳送生活上之問候外,被告並收到「翠芳」傳送之上半身生活照及較私密之照片,「翠芳」整日頻繁與被告互動,並營造信任且欲依靠被告之假象,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遲至112年12月10日尚與「翠芳」相互問候關懷,並向「國際業務處-蘇副處長」確認「翠芳」匯款金額何時到帳等情(警一卷第27~70頁、警二卷第69~112頁),衡以詐欺集團為取得個人資料,其所使用之欺罔方式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具說服力之說詞,一般人不免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尚難遽予推論被告必具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則被告縱有疑慮,然因對於「翠芳」未產生質疑,對其所介紹之「國際業務處-蘇副處長」告知國際匯款之手續流程未能予以辨明,因無法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之決定,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致遭詐欺集團作為詐財、洗錢工具之外在客觀事實,尚難據此逕認被告主觀上即有預見,而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 ㈣另上訴意旨雖以另名被告陳智明提供帳戶予「翠芳」使用, 業經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100號起訴,然原判決已詳為說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如何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遂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至於另案被告陳智明是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本應個案依憑證據認定,尚不影響本案認定之結果,併予敘明。 ㈤據上,本案應是被告未能察覺詐騙集團之手段,而致帳戶資 料遭詐騙集團使用,尚非能遽而推論被告有明知或預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