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525-2024111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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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吳振發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且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四湖鄉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其在網路交友軟體認識真實姓名不詳女子之指示,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並以通訊軟體告知該女子其提款卡密碼。嗣該行騙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戊○○、丁○○、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吳振發(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振發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然矢口 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交友軟體認識一個香港網友,對方說要過來臺灣,想要先匯港幣20萬元給我,讓我去做珠寶生意,叫我先把卡片寄給她,因為她的錢卡在海關進不來,所以需要我的卡片跟密碼,在香港當地開通才能把錢匯進來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後, 行騙者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甲○○、戊○○、丁○○、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頁至第48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133頁至第137頁,原審卷第51頁至第54頁),並有告訴人甲○○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偵卷第53頁)、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告訴人戊○○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偵卷第65頁)、告訴人戊○○提供之行動電話畫面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6頁至第70頁)、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81頁、第103頁、第125頁至第127頁)、告訴人丁○○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偵卷第147頁)、告訴人丁○○提供之行動電話畫面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1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51頁)、告訴人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6頁)、告訴人丙○○提供之帳戶轉帳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49頁)、告訴人丙○○之案件諮詢紀錄資料(偵卷167頁至第1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9頁至第161頁)、被告吳振發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其後並遭提轉一空時,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本案帳戶遭行騙者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行騙者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自陳在六輕從事外包的保溫工作(見原審卷第91頁),行為時係年逾60歲之成年人,顯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辯稱其將本案帳戶資料寄給網友等語,然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依被告自陳,其所稱之香港女子表示要匯款港幣20萬元予被告做珠寶生意,然被告並無從事珠寶生意之相關經驗及專業,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偵卷第193頁),被告與該女子素未謀面,並無深交,且自身並無從事珠寶生意之能力,竟率爾聽信該不詳女子表示要匯款供其做生意之話術,顯然有疑。再者,被告供稱該女子表示其款項卡在海關無法匯進來,並有一個自稱金管會的人向被告表示擔心其帳戶被用以洗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第68頁),而款項既然遭海關扣留,且又經他人告知帳戶可能被用以洗錢,則被告對於該款項之性質及來源之合法性,自不可能毫無任何懷疑。依本案具體情節,被告知悉本案帳戶將為不明款項流動工具,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卻在未確實為任何查證,而無足以使其確信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該真實身分不詳之香港女子必然不會發生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結果等情況下,為圖對方允諾給予之費用,仍抱持僥倖心態,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以其提供之本案帳戶供作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㈣本件被告係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下述),洗錢財物未逾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行。㈤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原判決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則之適用結果並無不合,由本院就此逕行補充說明即可,此部分不列為撤銷之理由,附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告訴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論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87頁)、犯罪動機、目的、所提供帳戶數量、所造成本案被害人損害金額、無前科之素行,以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且說明: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已遭提領一空,非在被告可實際支配管領處分之下,另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論罪,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有修正,然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如上述,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洗錢之財物沒收、追徵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而關於上開沒收所未特別規定部分,自仍有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如何符合上開意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35萬元,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止於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告訴人等之犯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現實取得上開洗錢之財物(均遭提領一空,已如上述),因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35萬元,將構成對於被告有過苛之虞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35萬元,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甲○○ 行騙者於112年9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甲○○佯稱:匯款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3日9時15分 5萬元 112年10月23日9時17分 5萬元 112年10月25日9時48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25日,逕予更正) 5萬元 112年10月25日10時04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25日,逕予更正) 5萬元 2 戊○○ 行騙者於112年9月底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戊○○佯稱:匯款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4日9時16分 5萬元 3 丁○○ 行騙者於112年10月5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佯稱:匯款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4日8時50分 5萬元 4 丙○○ 行騙者於112年9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丙○○佯稱:匯款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5日9時51分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