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537-20241030-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美燕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美燕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吳美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113頁),是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係一時不察,誤信網友「劉志飛」,始依指示寄送所申設華南銀行、郵局及○○鄉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致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惡性並非重大,被告犯案時間不長,未獲取任何利益,造成之危害不高,顯有可堪憫恕情形,縱科以幫助洗錢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然查,被告先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對於自己行為,均以係為投資而遭「劉志飛」話術所騙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否認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直至本院審理時,方願意坦承犯行,難謂其一開始即對自己行為之違法性及所造成損害有深刻反省,且被告自陳為投資獲利而交付帳戶資料,並無任何不得已之無奈情況,或有引人憐憫之情非得已動機,本案受害之告訴人有5人,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98,000元,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不輕,雖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李信宏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被害人李信宏所受損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黃國偉成立和解,並依約賠償被害人黃國偉2,000元,有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及匯款截圖(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5頁)在卷可稽。然被告就損害金額較高之被害人王澤祥、梁信鴻、程重傑所受損害,並未給予分文賠償,且原審論處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可量處有期徒刑2月,由被告之犯罪情狀觀之,實無何可憫之處,且相較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最輕可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而言,並無何情輕法重之處,本件被告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要非可採。 三、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 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3年10月15日與被害人黃國偉和解,並履行完畢,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害人黃國偉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上開和解協議書、匯款截圖存卷可參,則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被告以其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與被害人黃國偉和解,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賠償被害人黃國偉2千元,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 交付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其他無辜之人,竟枉顧其交付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郵局、農會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給不詳之人,使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被害人李信宏、王澤祥、梁信鴻、黃國偉、程重傑等人時,供被害人李信宏、王澤祥、梁信鴻、黃國偉、程重傑匯入受騙贓款之用,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轉入其他帳戶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難,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多達5名,遭詐騙金額合計298,000元,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輕,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尚能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已與被害人李信宏、黃國偉達成和解,分期賠償被害人李信宏及賠償被害人黃國偉2,000元,填補被害人黃國偉部分損害,被害人黃國偉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有上述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暨被告自陳為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喪偶,育有2名成年子女,其中1名成年子女罹患疾病,有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與仰賴其照顧之罹患疾病子女同住,目前受僱剖蚵,每日收入約700、800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惟宣告緩刑,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無前科,但其將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上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李信宏、王澤祥、梁信鴻、黃國偉、程重傑等受有財產上損害,紊亂金融秩序,行為對他人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犯後對其本身行為未能深切反省,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一再否認犯罪,直至本院審理時才願坦然面對己身錯誤而認罪,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陸續與被害人李信宏、黃國偉調解或和解,並未與全部被害人和解完畢,被告對於其行為不法意識薄弱,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造成之損害程度觀之,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且無法反應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而罰當其罪,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自不宜宣告緩刑。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宣告。是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