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538-20241113-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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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聖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黃聖文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支付新臺幣壹萬玖仟元予告訴人魏如婕。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1、68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願意與告訴人魏如婕和解,或 給付新臺幣(下同)19,000元予告訴人,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 三、本院之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所修正,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偵卷第37頁、原審卷一第68、195頁、原審卷二第126、136至138頁),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認罪,可見112年6月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本院卷第51、71頁),應依被 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 刑,固非無見。惟關於量刑部分,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業已自白,符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未予以減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雖未指及上開未恰之處,然就請求從輕量刑,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被告已預見代他人領取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可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仍聽從吳庭廉之指示提領款項,致告訴人魏如婕受有損害,所為當予非難。惟念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表示願給付告訴人魏如婕19,000元,犯後態度尚非不佳。又慮及其在本案犯行中,係聽從指示出面取款之人,屬於受支配之角色,而非主導犯罪之地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父母、祖父母、胞兄等家人同住、從事餐飲業、需負擔祖父母生活費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敘明如前 ,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表明願賠償告訴人魏如婕之意,堪認尚有悔意,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支付告訴人魏如婕1萬9千元,被告如未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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