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540-20241030-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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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景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2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均無違誤,原審所為的量刑亦屬適當,本院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於上訴狀主張: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罪,但願於二審坦 承犯罪,犯後態度已較原審良好,原審未及審酌,量刑過重。其次,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的損害,請求安排調解程序,如果能夠和解,請求本於修復式司法理念,調降刑度,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經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 ㈡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 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被告坦承犯行,固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縱審酌後未執為刑度減讓之事由,亦無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年度台上字第5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宣導切勿提供人頭帳戶給來路不明的犯罪人士,被告仍提供2個金融帳戶給犯罪人士,乃有不該。其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然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均否認犯罪,見原審判決有罪後,被告雖於上訴理由書表示願意承認犯罪、願意賠償被害人,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本院卷第31頁),並向被害人轉達被告願意分期賠償的意向後(本院第33頁以下傳票參照),被告並未到庭,致使兩位被害人前來法院希冀獲得被告賠償的期待落空,部分被害人因而請求本院對被告從重量刑,有本院審理筆錄可參(本院卷第54頁),本院自難為被告調降刑度。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延於上訴理由才表示願意認罪,且最終 也未實質賠償被害人,法院宣告的罪刑乃有執行的必要,並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況且,被告於113年5月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也不符合宣告緩刑的要件,併此敘明。 三、綜上,原審的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提起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