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542-202412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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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明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48號、第959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世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陳世明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起,與邱俊育、歐宗翰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大力神」、「江南」(又暱稱 主任)、「阿財」、「晨東」及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世明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由先繫屬之法院審理,非本件審理範圍),擔任俗稱第二層「收水」之工作,負責收取收水手邱俊育、歐宗翰所提領及收取之贓款,並將詐欺所得贓款以洗錢方式回繳上游,而與邱俊育、歐宗翰、「大力神」、「江南」、「阿財」、「晨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 人,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後,由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再交付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收水者。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收水者,嗣將款項交付與陳世明,陳世明再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李麗琴、廖鳳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暨石世偉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世明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04至10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而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當時是邱俊育找歐宗翰、江岱妮去當車手,歐宗 翰把錢交給邱俊育,邱俊育一起把錢是交一個叫「文心」的把錢換成人民幣,後來才知道「文心」是邱俊育媽媽黃艷梅,而當時邱俊育、歐宗翰是叫我介紹找虛擬貨幣商及有沒有人可以換人民幣,我沒有參與本案,也沒有獲利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  ⑴證人邱俊育、歐宗翰之供述,全屬其片面之詞,別無其他補 強證據,且該2人本即為舊識,另一證人江岱妮之妹妹復為歐宗翰之女友,其間關係遠較被告親近,故於遭查獲後一致指稱被告為邱俊育、歐宗翰之上游,不無勾串後將罪責均推諉予被告之情形,不應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依據。  ⑵被告因證人邱俊育與歐宗翰之指證,因而涉案繫屬於臺北、 桃園、彰化及嘉義地方法院,由其等於其他法院之供述相互勾稽後,可見證人邱俊育就其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加入時間,其前後陳述相異,顯係為卸責予被告;有關證人邱俊育與歐宗翰如何交付收受之賊款,證人邱俊育前於彰化警詢與偵查時均稱以丢包方式交付,證人歐宗翰於臺北地檢亦稱其係放置於指定地點,其後改稱均至越美麗小吃部交水予被告,其等陳述前後不一,殊難採信,是證人邱俊育、歐宗翰之陳述有諸多不實或前後矛盾之處,顯違經驗法則,依此所建構之犯罪事實即無從鞏固確立,則判決自應將其利益歸於被告,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 二、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後,由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分別交與收水者即證人邱俊育、歐宗翰等情,業據證人邱俊育於原審審理時;證人歐宗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偵48號卷第82至83頁;原審卷第129至142頁、第245至258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邱俊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高雄拿了新臺幣(下同 )70幾萬後,是到嘉義朴子越美麗小吃店交錢給被告,錢是用牛皮紙袋裝。地點是被告決定的,我不是第一次交錢,所以我不會認錯人。我是因為「主任」邀我加入群組之後,我才認識被告,「天威」就是被告。我有把錢交到台中的翰林鐵板燒過,當時警察就是調我的基地台位置,鎖定我人在哪裡,來讓我認罪的,可以查我的基地台位置,看我當天在嘉義還是台中。我嘉義交錢的地方,就只有越美麗小吃部。群組是「主任」在發落,錢基本上就是拿給被告,通常拿完錢就直接給被告,不然就是問被告要把錢交到哪裡。除了我之外,負責交錢的人還有歐宗翰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30至137頁、第140至142頁)。而證人邱俊育並於另案法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桃園拿過錢,拿完之後交到嘉義給被告,我稱呼他「牛哥」,指示我收錢的是「主任」,也就是「江南」。錢是交給被告,會當場點錢,如果是10萬元,被告會從10萬元抽出我的報酬給我,基本上是2千元等語(原審卷第182至190頁),可知證人邱俊育加入「主任」、被告在內之集團,負責依「主任」指示收錢之後,將錢交至越美麗小吃部給被告。復佐以證人邱俊育、被告當時持用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11年5月31日晚間6時13分至9時12分,證人邱俊育與被告同在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鄰近越美麗小吃部,有基地台位址查詢資料2份在卷可憑(警卷第56至83頁),核與證人邱俊育證述其前往高雄收取贓款後,至「越美麗越南小吃部」交付贓款予被告等情節相符,已足以補強上開證人邱俊育證述其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收取款項交予被告一節。  ㈢證人歐宗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加入「大力神」、「主 任」的詐騙集團,我只有加入這個集團。我有印象我於111年4月下旬到臺北市南京東路,跟人收了48萬元,我是跟江岱妮一起去的,江岱妮有去另一個地方收了30萬元,我們分開行動,錢拿到之後,我們一起搭高鐵下嘉義,拿到小吃店給「牛哥」(即被告),錢裝在牛皮紙袋裡。我加入這個詐騙集團後,見過「牛哥」至少10次,我每次來嘉義交的錢,都是交給被告,我沒有認錯人。111年9月7日我與被告談話影片的譯文,是我問陳世明當天總共收了78萬元,對方律師請我全部賠償,我想問現在是什麼情況,當初是被告說不會有事情,被告也說我們林林總總拿去的錢,都洗去大陸等語甚詳(原審卷第245至258頁),而證人江岱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是歐宗翰介紹我加入做收錢的工作,收完錢之後,是交到嘉義。我收的30萬元,是拿到嘉義的越美麗小吃部,交給陳世明。我之前不認識「牛哥」,我跟「牛哥」見面5-10次,每次交錢都是給他,我不會認錯。我給他30萬元,他給我3千元,當時歐宗翰也在旁邊。是「江南」叫我們去拿錢。是我去越美麗小吃部跟被告對接,被告跟我說工作內容。「江南」說收到錢回嘉義,如果我有來嘉義,我錢就是交給被告。如果我沒有下來嘉義,就會託邱俊育把錢拿下來嘉義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59至270頁)。觀諸證人歐宗翰、江岱妮前揭證述,其等所證就於111年4月25日在臺北收錢完後,一同南下嘉義至越美麗小吃部包廂內,將款項交給被告之情節,互核尚無未合。  ㈣復參以被告與證人歐宗翰111年9月7日談話影片譯文(原審卷 第167至168頁),可見證人歐宗翰就78萬元遭起訴且遭對方追討一事,與被告討論,其中被告稱「所以你一開始筆錄要做對,說你是應徵工作被騙」、「你不會說你也是受害者,也是被騙的阿,你跟他這樣講,聽懂嗎?」、「你就說你有把江南報給警察了」、「你都報江南就好了,你聽懂嗎」、「要洗去大陸」、「這種詐騙就是這樣,不然要怎麼做,你在臺灣早就死了,不要留在臺灣,在臺灣做的哪個沒有死你跟我講」等語,足證證人歐宗翰之48萬元、證人江岱妮之30萬元,共78萬元,確係交給被告,否則無需與被告討論要如何處理,亦徵被告確實知悉該筆款項「來源」是詐欺款項,並清楚知悉「去處」是要洗錢至中國大陸。  ㈤再觀以被告扣案手機採證照片(原審卷第53至77頁),扣案 被告手機中微信群組「高層討論區」共3人,為暱稱「天威」之被告、「晨東」、「大力神」,另一「高層討論區」之成員,則為被告、「大力神」、「江南」。而群組內訊息其中有「晨東:@天威,炮(即歐宗翰)回程了。晨東:@天威,炮說9台都在他身上。晨東:@天威,確定一下,明天東西怎麼安排。晨東:@天威,還有人嗎?三台要找兩個人。被告:什麼人 找炮去接應。晨東:安排一下。江南:@天威,請問明天的人員什麼時候可以確定?被告:錢到我這裡10萬台。江南:@天威,ben點收30萬,回程,請聯絡一下」等語,顯見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要負責人力調配,且如車手收水完成要回程,群組成員會告知被告,請被告聯絡,而被告亦係負責收取收水者繳回款項之人。另依上開扣案手機採證照片所示,可見群組內討論證人歐宗翰為警察查獲時,被告亦要求上傳證人歐宗翰之身分證,試圖透過關係掌握證人歐宗翰遭查緝後之動向。再由「江南」與被告之私人訊息可知,「江南」與被告討論發現警方早已控制證人歐宗翰,但會指示證人歐宗翰觀察警方動向,「江南」亦與被告討論幫忙請律師之問題。另一群組「晚自習」中,並見車手在內回報提領贓款過程,被告在該群組回稱:斷點要做好等語。稽此,由被告負責調配人力、收款,及與負責指示車手取款之「江南」(即主任)討論為收水者證人歐宗翰請律師等情綜合觀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層級非低,如同群組名稱,係屬「高層」,益徵上開證人邱俊育、歐宗翰、江岱妮之證述情節,符實可採,而證人邱俊育、歐宗翰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交給被告等情,足堪認定,且據前述,被告對於該款項為詐欺款項,且係要洗錢一節,亦知之甚詳。   復衡以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並以人頭帳戶 轉匯、提領詐欺款項,逐層轉交,本即欲以此迂迴隱密方式轉移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更為免為檢警循線查緝,自無容任不相關之人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通訊群組內,而得以知悉該集團詐欺、洗錢等相關細節,觀之被告不僅位列可指示、調度該詐欺集團運作之「高層討論區」,更可以通訊群組與車手成員直接聯繫,顯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位居要角,參與甚深,而與邱俊育、歐宗翰、「大力神」、「江南」、「阿財」、「晨東」等人共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  ㈥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邱俊育來店裡交贓款給我,大力神或 江南會派阿財來收現金,現金會買虛擬貨幣洗錢,我從中賺取價差;(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洗錢防制法,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明確(偵48號卷第63頁),亦足佐證證人邱俊育上開證述之憑信性。另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歐宗翰他們的78萬元,是拿來店裡交給小姐,小姐拿1萬元給歐宗翰當回扣等語(偵48號卷第83頁),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辯以上開款項其未經手,係由證人邱俊育交給證人邱俊育之母親等語,顯見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要難逕予採認。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沒有參與本案云云,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   自無從採信。  ㈦辯護意旨固辯以前揭情詞,惟查:  ⑴辯護意旨辯稱:證人邱俊育、歐宗翰之供述,全屬其片面之 詞,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不應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依據等語。惟證人邱俊育、歐宗翰之證詞可以採信,並有上開相關事證經與證人邱俊育、歐宗翰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足資補強證明證人邱俊育、歐宗翰證詞之憑信性,業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說明詳如前述,即依被告之供述、證人江岱妮之證述,及上開基地台位址查詢資料、談話影片譯文、扣案手機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資以認定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是認辯護意旨所辯本件證人邱俊育、歐宗翰之證述欠缺補強證據等節,尚非可取。  ⑵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116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25號)、原審法院(即本案)審理後均判處罪刑在案,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詐欺等案件已判決確定,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開詐欺等案件,經被告提起上訴後,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442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6至68頁、第143頁)。又證人邱俊育、歐宗翰關於被告所涉本案之基本事實之陳述,其等證詞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詳如前述,尚難以僅謂一有不符,即逕認證人邱俊育、歐宗翰之證詞具有重大瑕疵,而全部屬虛偽陳述,無足採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證據。則縱依辯護意旨所辯,證人邱俊育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所述或有111年2月至同年4月間之差異,然差距甚微,無礙其證詞之可信性。另邱俊育固曾稱其前經李魁丰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改稱:是被告介紹加入等語,先後所述不符,然證人邱俊育於案發後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細節,或就枝微末節事項所述不一,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辯護意旨復辯稱:證人邱俊育前於彰化警詢與偵查時均稱以 丢包方式交付,證人歐宗翰於臺北地檢亦稱其係放置於指定地點,其後改稱均至越美麗小吃部交水予被告,其等陳述前後不一,殊難採信等語。然證人邱俊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除了交水給被告以外,有交到別的地方去等語(原審卷第137頁),而依辯護意旨所指證人邱俊育另案證稱依「江南」指示「丟包」之時間(111年4月26日、同年月28日、同年5月12日、同年5月21日、同年5月23日、同年6月15日、同年6月19日,本院卷第18至19頁),與本案證人邱俊育證稱交付贓款予被告之時間(111年5月31日)並不相同,亦無衝突,而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情節,要難認足取。另證人歐宗翰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每一次拿錢會拉不同的群組,拿完之後就解散群組,除了嘉義之外,我有交錢到嘉義以外的地方過,有些案件正在被起訴中,不同的地方,交錢的對象也不一樣等語甚詳(原審卷第256至257頁),而觀諸辯護意旨依憑證人歐宗翰所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21號案件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其中證人歐宗翰收款時間(111年4月21日)、收款地點(臺北市大安區),與本案附表編號3部分,並非相同,自無足執以逕認證人歐宗翰前揭所證情節與事實有間,則辯護意旨所指證人歐宗翰所證交付贓款方式不一等節,亦非可採。  ⑷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即邱俊育之 母親黃艷梅,以證明黃艷梅方係實際收水之上游等節,然證人黃艷梅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你是邱俊育的母親嗎?)對;(是否知道邱俊育有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一開始不知道,他被關才知道;(你從事何種職業?)自由業,給人家做工的;(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認識,不是很熟悉,他之前有開一間卡拉OK,我們偶爾會跟朋友去那裡唱歌;(你是否有從事臺幣換人民幣的匯兌業務?)沒有;(邱俊育是否曾經在被告工作的卡拉OK即越美麗小吃部的包廂裡,拿錢給你要你去換人民幣?)沒有;(被告說他曾經在包廂裡面親眼看到邱俊育把錢拿給你好幾次?)沒有,根本就沒有;(是否有參與邱俊育的詐騙集團,幫助他們把詐騙所得洗錢至中國大陸?)沒有,根本沒有這回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9至151頁),是自無從據以證人黃艷梅上開證詞,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執待證事項可以採信。  ⑸職是,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各節,均非可取,亦不足逕執為有 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上限則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相同。再者,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附表所載,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否認洗錢罪,並無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是就附表編號3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2所示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稽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㈡   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本案就附表 編號1至2部分,經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本案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經整體比較新舊法後,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與該冒用公務員名義之人間,就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詐術有犯意聯絡,起訴書認其加重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除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外,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部分,容有未合,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邱俊育、「大力神」、「江南」、「阿財」、「晨東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歐宗翰、「大力神」、「江南」、「阿財」、「晨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 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洗錢犯罪,已於偵查時自白(偵48號卷第63頁),固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審未及比較適 用,亦未說明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洗錢犯罪,因被告已於偵查時自白,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尚有未合。  ㈡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之規定 ,詳如後述,亦有未恰。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可採。 三、據上,被告否認犯罪,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收水而共犯本件犯行,使本件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詐欺所得款項經輾轉交出,流向難以追查,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迄未與本件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42頁),暨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犯本案數罪前後,因另涉犯加重詐欺等數罪,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442號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第143頁),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陸、沒收部分: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中之121萬7千元,為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並未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人 收水時間/地點/金額 收水者 交付被告之情形 證據 主文 提款地點 1 李麗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19時24分許起,佯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中心人員,打電話向李麗琴謊稱其捐款部分款項有更動恐遭盜領,需配合指示做匯款動作云云,致李麗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5.31-10:19-28萬7115元 高韻淇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5.31-12:00-27萬元 同日12:08-1萬7000元 高韻淇 高韻淇於111年5月31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立志街口,交付28萬7000元。 邱俊育 邱俊育於111年5月31日18時13分至21時12分許,至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0000號「越美麗越南小吃店」,轉交73萬7000元與被告。 李麗琴於警詢之證述、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高韻淇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交易明細、交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邱俊育繪製「越美麗小吃部」內部空間圖(警卷第9-10、13、32、34-35、84-88頁) 陳世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分行 2 廖鳳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9時許起,佯為臺中市警員「林永進」、「李嘉明」檢察官,向廖鳳英謊稱其涉嫌詐騙案件,需配合交付款項監控云云,致廖鳳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5.31-13:53-80萬元 高韻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5.31-14:19-45萬元 高韻淇 高韻淇於111年5月31日14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付45萬元。 邱俊育 廖鳳英於警詢之證述、土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匯款申請書、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不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LINE對話文字紀錄、截圖、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高韻淇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交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邱俊育繪製「越美麗小吃部」內部空間圖、790-6G叫車紀錄/軌跡圖(警卷第7、11-12、32、37-38、54、92-94、98-134、143、151頁) 陳世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高雄市○○區○○路00號之1中國信託銀行○○分行 3 石世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10時32分許起,假冒石世偉房東名義,向石世偉佯稱:欲借款周轉云云,致石世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4.25-11:31-48萬元 黃佳文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4.25-13:07-40萬元 同日13:20-3萬元 同日13:21-3萬元、2萬元 黃佳文 黃佳文於111年4月25日13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48萬元。 歐宗翰 歐宗翰於111年4月25日某時,前往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0000號「越美麗越南小吃店」,轉交48萬元與被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9號卷第7、9頁) 陳世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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