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546-2024120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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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74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76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第一審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經比較新舊法,認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憑證)、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識別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及敘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該重罪除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外,並無其他法定減刑事由,應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項減輕事由。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以維持。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顯見其對犯罪情節有充分認識; 其前往領取高達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鉅款,可認被告法敵對意識非輕,僅因告訴人羅香珍前遭詐騙而警覺,配合警方誘捕車手,詐欺集團此次始未能得逞。考量本案之客觀情況,應對被告酌量加重其刑,以資懲儆。另依告訴人具狀陳稱,告訴人先前遭同一詐欺集團詐得450萬元,被告屬同一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當非一無所知,亦屬共同正犯而應一同負責;被告犯後迄今未對告訴人道歉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原審量刑不當,所處之刑過輕。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茲查: 1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齡尚淺,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為本案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被告所欲詐騙告訴人之款項並未得手,兼衡被告自陳目前一人在外生活,暨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2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綜合上情,及被告前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依上所述,其所犯合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得為量刑有利因子;又被告係經原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核與告訴人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判決,該案被告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本院卷第83-93頁),二者減刑條件不同,自無比附援引而認原審就本案之量刑有過輕之違誤,無再予加重之必要。至被告是否賠償告訴人,事涉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雖可做為量刑審酌事項,但不能因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即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況告訴人本案雖有遭詐騙,但因已發覺而配合警方查緝被告,而未有鉅額損害,至其前遭詐騙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此犯行,尚難以告訴人前遭詐騙450萬元,即認應將此項歸責於被告,而與其他實行詐騙之成員共同負責。是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無再予加重之必要,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