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547-20241030-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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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偉翔 0 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06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後,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79頁),因此,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的「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在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因原審相信被告所稱:尚未獲得犯罪所得等語(原審判決第6頁第㈠段),檢察官對此部分也沒有上訴爭執,則原審依此條規定減輕其刑,核屬正確。 三、被告雖上訴主張:其父親健康狀況越來越不好,希望早日服 刑期滿與家人團聚,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