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548-2025012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成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顏成烽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顏成烽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於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坦承犯行,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被告 尚有年長之奶奶需要照顧,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超量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中簡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未能悔改,再為本案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其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固於偵查中供述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期日,日領2000元之報酬,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收取報酬,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現行法修正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符合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從事提款車手之角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並審酌被告犯後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詐欺部分均自白認罪,就上開一般洗錢部分符合原法定自白減刑之事由),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復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於繫屬原審法院前,另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683號等起訴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提領時間及金額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謝依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某時起,以Instagram名稱「雅倫吉他」先向謝依辰稱獲得低價購物資格,復佯稱:抽中獎金需付保證金云云,致謝依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月12日01時01分匯款49985元至曾瑜婷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00時57分20000元(2筆)、 同日00時58分10000元 顏成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顏成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益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19時51分許起,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向林益民佯稱:帳號異常,導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進行客戶認證云云,致林益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月12日01時05分匯款30133元至曾瑜婷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01時13分20000元 、同日01時14分10000元 顏成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顏成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盧柏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起,假冒「蝦皮賣場」買家、第一銀行客服,向盧柏凱佯稱:帳號異常,導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進行客戶認證云云,致盧柏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月12日20時16分匯款31066元至陳思妤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20時28分20000元 同日20時29分20000元 同日20時30分11000元 顏成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顏成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高于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9時許起,假冒遊戲帳號買家、平台客服,向高于翔佯稱:支付款帳號凍結,需投金解凍云云,致高于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月12日20時31分匯款40001元至陳思妤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20時40分20000元 同日20時41分20000元 顏成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顏成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劉鳳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9時許起,假冒遊戲帳號買家、平台客服,向高于翔佯稱:支付款帳號凍結,需投金解凍云云,致高于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月29日11時59分匯款70000元至楊子慧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9日12時42分20000元 同日12時43分20000元 同日12時48分9000元 顏成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顏成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張志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15時55分許起,假冒友人以LINE傳訊息,向張志懋佯稱:今日轉帳已達限額,家有急事請其轉帳云云,致張志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月30日15時59分匯款50000元至楊子慧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30日16時10分60000元 顏成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顏成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