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555-20241210-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宗克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2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宗克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宗克遠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0時59分許至112年12月18日9時50分許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或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將該等款項領出或轉出殆盡,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71至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設甲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於112年12月22日或23日,遺失甲帳戶之提款卡,其係將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卡上,沒有將提款卡(含密碼)交給別人。又辯稱因我每月工作都有收入,不需要販賣帳戶為收入,而去幫助另一個犯罪,我是遺失被他人所冒用的等語。惟查:  ㈠甲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某詐欺集團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乙○○、丙○○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或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帳戶等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則被告所申辦之上開甲帳戶確係供作不詳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㈡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進入甲帳戶後,隨遭不詳之人領出 或轉出殆盡等事實,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領、匯款之人既屬不明,領、匯出之款項亦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按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詐欺款項,並逃避檢警追緝,通 常以他人帳戶供作匯款或存款帳戶,待被害人匯入或存入款項後,立即提領或轉出一空,以遂犯行,故通常需先取得帳戶持有人之同意後,始將該帳戶用以犯罪,否則一旦帳戶持有人辦理掛失,詐欺集團成員即無法提領或轉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帳戶持有人反可輕易將款項提領或轉出,故詐欺集團實不可能使用未經帳戶持有人同意之帳戶。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或存款至甲帳戶後,隨即遭不法詐欺者領出或匯出殆盡等事實,有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參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12月14日10時59分許(更換印鑑)至112年12月18日9時50分許(被害人乙○○存入款項)間某日時,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否則持有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顯無可能在無從確定甲帳戶原持有人何時會掛失提款卡或變更提款卡密碼、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會先遭帳戶原持有人轉出或領出等情況下,仍耗費人力、物力、時間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卻要求被害人匯款或存款至其等無法確信可領用或轉出款項之帳戶內,而平白為他人牟利之理。 二、被告雖辯稱甲帳戶提款卡曾遺失,其係將提款卡密碼貼在提 款卡上,沒有將提款卡(含密碼)交給別人云云,然查:  ㈠被告雖辯稱其係將提款卡放在皮夾內,只有遺失提款卡及幾 百元現金,身分證等均未遺失云云,然被告並未遺失整個皮夾,僅皮夾內部分物品遺失,衡與經驗法則有違。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涉嫌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予他人使用於詐欺取財,經檢察官於110年9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620號、110年度偵字第1625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19-24頁)。被告經此偵查過程,應知詐欺集團會以他人帳戶供財產犯罪使用,卻未心生警覺,未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亦未採取任何措施以防止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遭濫用,實與常情有違,則被告是否真有遺失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實有可疑。反之,被告曾有經司法案件偵辦之經驗,其應知任意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不詳之人確有可能作為他人詐欺使用之工具,被告對此已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則對其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給其完全無信賴關係之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即有可能被作為詐欺使用,顯可預見。  ㈡被告自陳將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設定為其兒子農曆生日,衡 情並無忘記之可能,縱其有二個兒子,亦可僅記載「某兒子農曆生日」之文字,實無需特地將「完整數字」貼在提款卡上。又使用提款卡領款者,須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操作,故具通常智識之人均有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之意識,以防止遺失、被竊,而遭他人冒領存款之風險,是若提款卡不慎遺失時,該帳戶之所有人應會擔憂自己之提款卡遭他人不法使用,甚至盜領帳戶內之存款,故於發現遺失後,應會趕緊辦理掛失手續。換言之,詐欺集團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發現其提款卡及密碼遺失或被盜時,必會辦理掛失手續。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手續而無法提領。故詐欺集團當會於確保帳戶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手續,而能自由使用該帳戶領款後,才會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而詐欺集團若欲使用人頭帳戶,通常乃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貪圖小利等因素自願提供帳戶,蓋該等人員事後反悔而自行掛失帳戶之可能性甚低;相對而言,如該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竊盜或拾得方式取得,則該詐欺集團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掛失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風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提領之窘境。是詐欺集團果真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盜或拾取他人提款卡及密碼等,徒增日後無從領出或匯出款項之風險。況依據被告之陳述及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29頁),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10時59分許,更換甲帳戶之印鑑後,迄112年12月18日9時50分許,被害人乙○○存款至甲帳戶為止,甲帳戶均無匯、存入款項之紀錄,亦即甲帳戶之提款卡脫離被告之持有後,詐欺集團未為任何測試,即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顯對於甲帳戶之取得管道甚有信心,而無不能使用該帳戶領出或轉出款項之疑慮,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應已獲得被告之同意,始使用甲帳戶。  ㈢況以,本件被告所辯其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曾前往郵局掛失 、報警一情,然依卷附被告之11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記載「係因我當時想要使用郵局的ATM(自動提款設備),發現我的中華郵政金融卡不見了,我後來去郵局要用存簿查詢櫃臺人員,結果我的帳戶遭到警示無法使用。」、「我最近一次使用是在112年12月14日更換印鑑,之後我就沒有使用了。」等語(偵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報警之經過,供稱「我是先去郵局看帳戶有沒有錢進來,之後他跟我說我變成是警示戶,我才去警局報案,所以是郵局人員要我去報警的不是我自己去報警的。」等語(本院卷第81至82頁),依上開交易紀錄,可見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本件帳戶辦理更換印鑑、同年月18日被害人2人匯款至同年月26日前往郵局經告知已成警示帳戶後方經郵局人員告知應前往報警之歷程,被告對其帳戶金融卡是否確實保管妥善並無刻意關心,況且如其所言該提款卡是放置在隨身皮包中,何以自同年月14日起至26日,歷經10餘日均毫無知悉?是由被告面對其提供之提款卡竟然在莫名原因之下遺失並無任何緊張、擔心之態度,亦非其主動報警,益徵被告所辯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乃遺失云云,並非可採。  ㈣至被告雖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77號判決及 薪資袋為證,主張其係因老闆向其借用甲帳戶以收取他人匯入之賠償金,其才會持甲帳戶提款卡查詢賠償金有無匯入甲帳戶,也因此才會遺失甲帳戶提款卡,且其有正當工作,根本無需為了幾千元出售帳戶云云。然而,縱使被告主張其因老闆向其借用甲帳戶以收取他人匯入之賠償金,其才會持甲帳戶提款卡查詢賠償金有無匯入甲帳戶一事為真,與甲帳戶提款卡為何會遭詐欺集團使用一事並無直接關係。又被告提供甲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原因眾多,未必與貪圖錢財有關,是被告之經濟狀況,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 接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含網路銀行)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本件被告於交付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有工作經驗,顯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竟仍任意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出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㈢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甲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復因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 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關於洗錢罪之條項、加重構成要件、法定刑已有變更,依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被告應適用新法論處較為有利。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雖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將帳戶交付予不詳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轉匯及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斟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並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及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金額、無證據證明其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二個小孩已成年,目前住公司宿舍,現受僱於從事太陽能管線施工,月收入約4至6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關於沒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經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2人遭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被告申辦之甲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乙節,業已認定如前述,顯見被告申辦之本案甲帳戶並非前開洗錢之財物最終去向,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法 匯、存款時間 (民國) 匯、存款金額 (新臺幣) 一 乙○○ 112年12月10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8日9時50分許 存款100,000元 二 丙○○ 112年11月16日起 先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8日11時20分許 匯款60,00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