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558-2024121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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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77號、第594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陳柏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佑已預見替不熟識之他人代為收取陌生款項,極可能成 為實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人,即擔任詐欺取財的取財人員(俗稱車手),且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與暱稱「杜拜」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杜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杜拜」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柏佑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參與詐欺取財之人數有可能達3人以上),推由「杜拜」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間在網路上結識甲○○,指示甲○○下載「BitoPro幣托交易所」(下稱幣托交易所)之APP軟體並註冊帳號,再以不詳方式取得甲○○幣托交易所之電子錢包地址、帳號及密碼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13年4月30日前某日,佯裝為美髮產品業務員,至甲○○經營之店內推銷,向其佯稱:可定期提供美髮產品等語,以此方式對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與該人約定於113年4月30日至○○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商店(下稱統一超商○○門市),由甲○○交付美髮產品之價金新臺幣45萬元(無證據證明陳柏佑主觀上知悉「杜拜」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施用詐術)。其後,陳柏佑依「杜拜」之指示,於同年4月30日晚間7時4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鑫斗門市,向甲○○收取現金新臺幣45萬元,造成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於相應時間發送虛擬貨幣至甲○○幣托交易所之電子錢包,佯裝有實際交易虛擬貨幣之假象,以避免查緝。嗣陳柏佑於雲林高鐵站遭員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新臺幣45萬元(已發還)及其餘新臺幣200萬元之不明款項,故陳柏佑未能依「杜拜」之指示成功將詐欺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而移轉給「杜拜」,使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止於未遂階段。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柏佑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涉犯詐欺、洗錢未遂等罪均判處罪刑,並為沒收之諭知。嗣由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罪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是關於原判決沒收之諭知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罪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柏佑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76至7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原審卷 第205、213、217頁;本院卷第75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警卷第23至25頁、第27至32頁;偵4277卷第49至55頁、第61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提供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卷第49至52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33至37頁)、告訴人及被告手機截圖畫面照片各1份(他卷第73至83頁)、員警113年5月1日職務報告1份(他卷第119頁)、員警113年6月21、24日職務報告共2份(偵4277卷第67至69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警卷第45頁)、告訴人提供雲林縣政府書函、商業登記抄本等資料1份(警卷第53至60頁)、贓物領據1紙(他卷第7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他卷第85頁)及告訴人手機內網頁畫面截圖1紙(偵4277卷第6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事實欄所載,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論罪部分: 一、按(註: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註: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杜拜」之指示,將於前揭時、地,自告訴人取得之上開款項,欲放置指定地點而移轉給「杜拜」,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前揭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因被告於取得上開詐欺款項不久後,隨即遭警查獲,尚未及依「杜拜」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並由「杜拜」取走,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應僅成立洗錢未遂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成立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與「杜拜」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然因及時遭員警查獲,告訴人交 付之款項最終未能被成功移轉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經比較新舊法後,認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與本院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為之認定不同,尚有未合,而檢察官執此上訴,並非無理由。 二、據上,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 方式賺取所需,竟與他人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犯行,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18至219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