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560-20241120-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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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怡琇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怡琇(下稱被告)得預見任意提供金 融機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12年11月5日、113年1月17日,多次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借予友人林佳蓁使用,林佳蓁復提供予其男友連靖翊再交給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葉曲芳(下稱告訴人),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1,000元至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內後,其中5,000元由被告於113年1月17日15時16分許依林佳蓁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內,另6,000元則由被告交付提款卡給林佳蓁,由林佳蓁於113年1月18日16時20分許提領現金,以此等方式製作金流追查之斷點,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罪嫌 ,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⑵被告與另案被告林佳蓁(下稱林佳蓁)之對話紀錄,⑶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⑷LINE對話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⑸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使用,並多次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予林佳蓁使用,並依林佳蓁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轉帳至林佳蓁指定之帳戶,或由林佳蓁自行提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與林佳蓁是臺中品心港式飲茶的同事,認識一年了,林佳蓁說她要收別人還給她的款項,但是她自己的帳戶被凍結,所以向我借帳戶使用,我不疑有他將本案帳戶的帳號用LINE告訴林佳蓁,林佳蓁說有人會匯錢進來,要我幫她轉帳或要我領錢出來,有時候是林佳蓁向我借本案帳戶的提款卡自己去把錢領出來,我是信任林佳蓁不會拿本案帳戶去犯罪,我不知道匯入本案帳戶的錢是詐欺贓款等語。 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被告因為信任朋友林佳蓁而出借帳戶,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被告從未自承曾在長照機關上班過。依被告與林佳蓁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可能受林佳蓁之欺騙,或林佳蓁是受她男友連靖翊的欺騙而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被告主觀上確實沒有要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又被告已於原審113年8月19日審判期日當庭以11,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完畢,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分別於112年11月2日、112年11月5日、113年1月17日,多次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借予友人林佳蓁使用,林佳蓁復提供予其男友連靖翊再交給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11,000元至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內後,其中5,000元由被告於113年1月17日15時16分許依林佳蓁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內,另6,000元則由被告交付提款卡給林佳蓁,由林佳蓁於113年1月18日16時20分許提領現金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為直接故 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第3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甚至提領帳戶內贓款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惟仍須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即明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而有意使其發生或無違其本意,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倘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復有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行為,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即有預見並容認詐欺取財或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尚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 意: ⒈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林佳蓁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林佳蓁於1 12年10月19日向被告表示:「阿琇,能跟你借帳戶收要還品琪的錢嗎?我男友直接換支票要還她,但我們沒有帳戶可以收錢,還剩兩萬三還沒還她,但轉進去應該會不只那些錢。」被告聞訊後即傳送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林佳蓁,並詢問林佳蓁轉進來之款項是否需要幫忙領出。之後於112年11月2日有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林佳蓁向被告表示:「我可以請你幫我領出來嗎?」,「我回去直接去你家找你可以嗎?」,後於同日稍晚,被告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訊息告知林佳蓁,並同意林佳蓁繼續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11月6日林佳蓁又再度詢問被告:「阿琇你那裡有收到錢再麻煩你跟我說一下」,被告反問林佳蓁:「啊這些都是你男友的錢嗎?還是你的?」,林佳蓁回稱:「是他上班的錢」。於112年11月21日林佳蓁詢問被告:「有錢轉進去嗎?我沒去(按:存錢),應該是他。」,於112年11月21日被告詢問林佳蓁:「啊卡片你有保管好齁」,林佳蓁回稱:「有啊,在我這,我不會交給任何人。」等語。於112年11月22日因有一筆1,026元由「靜怡」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被告遂詢問林佳蓁:「靜怡你認識嗎?」,林佳蓁回稱:「我問問...那是個案轉的。」,於112年11月29日林佳蓁告知被告:「你那邊有轉帳隨時要跟我說,要還品琪」,被告回稱:「你還沒還完喔」,林佳蓁回答:「還沒,我男友就說要等律師處理啊,然後現在律師用好,在等銀行」,被告詢問林佳蓁:「你還欠他多少?」,林佳蓁答稱:「兩萬三,我就不懂為什麼我男友不要分開還一定要一次還,就是很堅持,到現在要等錢才能還人家」,並傳送內容含有「佳蓁,那個可能真的要麻煩你男朋友盡快還款,我接下來除了房租開銷,我的保險費繳費單也來了,加起來6萬多,我手上的錢不夠支出這兩筆,真的沒辦法再讓他緩下去了」之對話截圖與被告觀看,被告觀看後向林佳蓁詢問:「啊你男友手上還有錢嗎?先還人家一點啊?」,林佳蓁答稱:「我有跟他說啊,他就說要等這筆錢。」。於112年12月7日被告詢問林佳蓁:「啊品琪那邊還了嗎?」,林佳蓁回稱:「這幾天才有辦法還」,被告問:「啊你領到錢是都直接給妳男友嗎?」,林佳蓁回稱:「這次如果他來不及給我會先給品琪,而且是全部給她。」,112年12月30日林佳蓁向被告稱:「琇,我拿到卡了,明天就可以還你,然後他說他等一下會存有筆四萬塊進去,那個是要讓我還錢用的,先跟你說」,被告則向林佳蓁稱:「我也是覺得你有困難我才幫你,但卡片真的不能外借」,林佳蓁回稱:「好,不會有下次了」,「我的帳戶是全部被凍結,剛剛在上班我不知道他會轉,我有跟他講盡量不要影響你。」。於113年1月17日,林佳蓁傳送一組帳號予被告,向被告表示:「這是要轉帳回去五千塊的帳號」,要求被告將匯入被告本案帳號之款項再轉入該帳號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其與林佳蓁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113至135頁)。綜觀上開對話內容,林佳蓁開宗明義即表示向被告借用本案帳號之目的在於還款,於其等後續之對話內容均不時可見「要還品琪錢」之用語,林佳蓁並將「品琪」要求其還款之對話截圖轉傳予被告觀看,以取信被告關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皆為林佳蓁男友連靖翊用以還款之目的所匯,來源係林佳蓁工作之薪資(偵卷第119頁,林佳蓁向被告表示「那是個案轉的」),堪信被告前揭所辯其與林佳蓁是臺中品心港式飲茶的同事,林佳蓁說她要收別人還給她的款項,但是她自己的帳戶被凍結,所以向我借帳戶使用,我才將本案帳戶的帳號用LINE告訴林佳蓁,林佳蓁說有人會匯錢進來,要我幫她轉帳或要我領錢出來,有時候是林佳蓁向我借本案帳戶的提款卡自己去把錢領出來等語,並非虛妄無據,應可採信。 ⒉再觀諸被告與林佳蓁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除上開涉及 金錢之對話外,尚包括林佳蓁表示要至被告住處,其等間並有日常關心對方是否用餐、生活費是否夠用、感冒等生理狀況之聯繫互動,堪信被告對於林佳蓁間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而被告基此信賴,主觀上相信其提供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林佳蓁及依林佳蓁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均為林佳蓁用以收取其所稱之要用以還款之正當合法款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預見詐欺取財、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可能,並容任該等犯行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存在。至於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林佳蓁自己之帳戶因被凍結而向其借用帳戶,認被告當得以預見出借自己之帳戶亦有陷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風險等語,惟查,林佳蓁自己之帳戶雖遭凍結,然帳戶遭凍結之原因甚多,不能逕行推論林佳蓁即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或確有此等犯行,且林佳蓁自己帳戶遭凍結之事實,亦不能逕行推論林佳蓁之生活一切金錢往來均為詐欺等犯罪行為之贓款,或其向被告所述係為收取正當來源款項用途之說詞必然出於說謊而不足令家人、同事、朋友產生信賴關係。再參酌上開說明,被告係依林佳蓁與其之生活聯繫狀況,且與林佳蓁同為臺中品心港式飲茶餐廳同事之關係,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來源,而相信林佳蓁所述款項來源合法,自屬有據。公訴意旨所為前揭推論難信符合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應非可採。 ⒊再者,證人林佳蓁於偵查時到庭陳稱:是我男朋友連靖翊叫 我向被告借帳戶的,我自己的帳戶也被連靖翊弄到被凍結,那時連靖翊說他人在桃園,身體有狀況,需要錢,我是好心幫他跟我同事借錢給他,我跟被告借帳戶,我用LINE問被告的帳號,後來在我們臺中上班的地方跟被告借用提款卡;連靖翊一直都在騙我,我是被騙的等語(偵卷第103頁)。而連靖翊亦在另案林佳蓁所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案件中作證稱:我是去年年底在臉書刊登我要賣球鞋兩雙,對方跟我聯絡,交易價格4,000元,匯入林佳蓁帳戶,那時我住外面,我工作都領現,我的存摺卡片都放家裡,所以才請林佳蓁幫我收,之後我拿他的提款卡去領錢,後來我覺得鞋子太舊所以沒出貨,又因為我需要用錢所以沒退錢給對方,後來對方去備案,我才跟林佳蓁說此事,賣鞋子的事情他是到後面才知道等語,有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05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林佳蓁)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7至19頁),檢察官亦據連靖翊之上開所述,就林佳蓁所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準此而論,連靖翊既未告知林佳蓁所收取款項之真正來源,則林佳蓁自亦無將款項真正來源告知被告之可能。衡量前揭被告與林佳蓁相識期間之互動頻率,客觀上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林佳蓁之信任已達親友間之信賴程度,基於雙方情誼,被告因此同意出借本案帳戶資料,尚未全然逸脫常情之外,難認被告主觀上得以預見林佳蓁所述為虛假,或林佳蓁係為騙取本案帳戶供收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用。參諸前揭說明,不確定故意除預見可能性之「知」的要素外,尚須具備容任其發生之「意」或「欲」的要素,依上開說明及審酌被告出於便利林佳蓁還款而為林佳蓁收取款項之認知,及被告並未收取任何報酬之利益狀態,實亦難認被告有何容任不法詐欺取財、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犯行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不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 六、綜上,被告所辯係基於對於朋友之信賴而出借本案帳戶資料 等語,應可採憑。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自不能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前揭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理由及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承在長照機構上班,已有社會豐富經驗,對於將個人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易遭詐欺集團直接或間接取得用以詐騙使用,依其能力本應能理解。被告僅以友人稱「其個人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等語,立即「多次」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任意使用,並依照友人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金額轉匯至友人指定帳戶中,導致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進入被告帳戶中而求償無門,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轉匯款等行為未行任何查證,仍續為輕率交付且轉帳行為,益徵被告之容任心態,揆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等語。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卷內查無被告自承在長照機構上班之事證(按被告自承曾在 臺中品心港式飲茶及遠傳電信門市工作-偵卷第99至100頁、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72頁),此部分上訴意旨應屬有誤。又主觀上有認識過失之「預見之可能性」亦不等同也不總是可以推導不確定故意所要求之「確有預見」。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銀行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所施用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常情,但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斯時主觀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仍應就具體個案逐案認定,倘提供帳戶者就所辯情節已提出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資料,縱向其施詐者所用話術有悖常情,亦難逕認其遭詐欺之辯解不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僅以一般社會常情,個人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易遭詐欺集團直接或間接取得用以詐騙使用之可能,為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所能理解,即一概逕行推論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成為犯罪工具「確有預見」,置被告之辯解、所提出之相關證據、社會生活經驗、斯時主觀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不論,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即非可採。 ⒉再者,林佳蓁與被告為相處一年之同事,並非陌生人,且依 前揭被告與林佳蓁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除涉及本案金錢之對話外,尚包括林佳蓁表示要至被告住處,其等間並有日常關心對方是否用餐、生活費是否夠用、感冒等生理狀況之聯繫互動,堪信被告對於林佳蓁間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而被告基此信賴,主觀上相信其提供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林佳蓁及依林佳蓁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均為林佳蓁用以收取其所稱之要用以還款之正當合法款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預見詐欺取財、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可能,並容任該等犯行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已論如前。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對於林佳蓁所述借用帳戶之事由,未再進行查證,可據以推認被告有容任本案帳戶供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違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云云,難認符合常情及經驗法則,不能認為有據。至於上訴意旨所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53號判決,與本案之案情事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非可採,原審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葉曲芳 佯稱個資外洩,需要金錢處理云云 ①113年1月17日10分23許 ②113年1月17日14分21許 ①8,000元 ②3,000元 附表二:證據清單 ◎被告【廖怡琇】部分 1.113年3月11日警詢(偵卷P17-20) 2.113年5月22日檢事官詢問(偵卷P97-105) 3.113年8月19日審判(原審卷P37-49) 4.113年10月21日準備(本院卷P39-47) =========================== ◎證人部分 一、【葉曲芳】(告訴人) 1.113年2月6日警詢(偵卷P62-63) 2.113年8月19日審判(原審卷P37-49) 二、【林佳蓁】(另案被告) 1.113年5月22日檢事官詢問(偵卷P97-105) =========================== ◎書物證部分 1.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P27-37) 2.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P60-61、64-65、70、82) 3.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P72) 4.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IG對話紀錄截圖(偵卷P73-77) 5.證人林佳蓁提出之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P107-111) 6.被告提出之其與證人林佳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P113-135) 卷目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37號卷【偵卷】 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5號卷【原審卷】 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0號卷【本院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