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562-20241113-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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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柏宇 被 告 邱義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存摺、 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給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6時15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放在雲林縣○○鎮○○街00號之家樂福虎尾店之2號置物櫃內,以此方式將本案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澤」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及置物櫃密碼告知給對方。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3日19時49分許,向告訴人王依仁訛稱會員制度錯誤設定,需透過網路轉帳解除等語,致王依仁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13日19時49分許、同日19時55分許、同日20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169元、2998元、2449元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內。嗣經告訴人王依仁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等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交付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帳戶有被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可能。反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如果本身也是遭到詐欺等原因而交付,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識,即難逕論行為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王依仁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澤」之對話紀錄、置物櫃照片、王依仁之報案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經過訊問後,固坦承其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恩澤」之指示,於112年4月12日16時15分許,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雲林縣○○鎮○○街00號之家樂福虎尾店之2號置物櫃內,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及置物櫃密碼告知「恩澤」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是被詐騙了,我上網買超音波洗眼鏡機,後來我接到賣家的電話,說我買東西操作錯誤,變成多付錢,要我配合銀行的人取消,之後有自稱彰化銀行的人打給我,我的手機也顯示是彰化銀行打給我,要我配合做取消,我就按照指示操作ATM,結果我的錢被匯出去了,我的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去3萬元,另外有從彰化銀行帳戶領錢,再存到我的元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再從元長農會帳戶匯了1萬3000多元出去。對方說要幫我把匯出去的錢匯回來,說我把提款卡交給他,他可以把錢存進去提款卡裡,把錢還我。我一開始先在112年4月10日交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跟本案元長農會帳戶的提款卡給對方,結果對方說把我的提款卡弄丟了,叫我先去掛失,再提供另一張提款卡,我才於同月12日提供本案台中銀行帳戶的提款卡給對方等語(見偵11632號卷第7至11頁、第51至57頁、原審卷第66至72頁、第152頁、第161至164頁)。 六、經查,被告依「恩澤」之指示,於112年4月12日16時15分許 ,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雲林縣○○鎮○○街00號之家樂福虎尾店之2號置物櫃內,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及置物櫃密碼告知「恩澤」。嗣「恩澤」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後,即於112年4月13日19時49分前某時許,對告訴人王依仁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王依仁陷於錯誤,依對方的指示,於上開時間先後匯款1萬2169元、2998元、2449元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11632號卷第7至11頁、第51至57頁、原審卷第66至72頁、第152頁、第161至164頁),核與告訴人王依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1632號卷第13至14頁),並有本案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交易及轉帳明細(見偵11632號卷第15頁、第23至29頁)、被告與「恩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1632號卷第65至83頁)、告訴人王依仁之報案資料可參(見偵11632號卷第17至20頁、第3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七、關於被告交付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原因及過程之認定  ㈠被告就其何以提供本案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本案詐 欺集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為上開供述。依被告的彰化銀行帳戶、元長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35頁、第43至45頁),顯示被告彰化銀行帳戶於112年4月10日15時54分許,轉帳3萬元至某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之電支帳戶。另於4月10日16時4分許,提款1萬4000元。被告的元長農會帳戶於4月10日存入1萬3985元,隨後又再轉帳1萬398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者,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4月12日有因遺失掛失,並聲請補發之紀錄,有彰化銀行金融卡停止使用、掛失止付通知書兼補發申請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1頁)。以上各節與被告上開所述相符。  ㈡又被告就其前開所述遭詐騙而匯款之部分,有報案處理。其 中被告從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匯出款項到上開街口電支人頭帳戶部分,該街口電支人頭帳戶提供者張○○經檢警偵辦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無法排除該人頭帳戶提供者是遭騙取帳戶,故以112年度偵字第24089、24897、27321、29457、29870、3266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97頁)。而被告從本案元長農會帳戶匯出款項至上開中國信託人頭帳戶部分,該案提領車手陳○○經檢警查獲,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00、1981、202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原審卷第77、125頁以下)。且被告於該2案中,陳述其係如何遭詐欺匯款之過程,與本案之陳述相同;另被告於就其遭詐欺款項報案時,也提及對方先後要求其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元長農會帳戶、本案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之過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警詢筆錄存卷可查(原審卷第77、125頁以下),前後均屬一致。  ㈢觀以被告與「恩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1632號 卷第65至83頁),被告因而曾於112年4月10日發送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餘額之畫面以及轉帳之交易明細給「恩澤」,之後再發送置物櫃照片以及密碼給「恩澤」,並提及密碼2張都一樣等語。隨後於112年4月12日,被告再發送本案台中銀行提款卡照片給「恩澤」,隨後又再發送置物櫃照片給「恩澤」。可見被告於112年4月10日即有放置2張提款卡在置物櫃中,而於112年4月12日再放置本案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在置物櫃中。在在與被告上開答辯內容相符。  ㈣綜上,被告係因遭到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從本案彰化銀行 帳戶及本案元長農會帳戶匯出款項,其為拿回款項,故先於112年4月10日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本案元長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後因本案詐欺集團表示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本案元長農會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故被告再於112年4月12日提供本案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等情,堪以認定。  ㈤依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元長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 發送給「恩澤」之交易明細(見偵11632號卷第67頁、本院卷第35頁、第43至45頁),被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其係於112年4月10日15時54分許,自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轉出款項;並於同日16時52分許從本案元長農會帳戶轉出款項。而依被告與「恩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1632號卷第65至83頁),被告於112年4月10日17時15分至22分間,即拍攝置物櫃照片發送給「恩澤」,告知「恩澤」其已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本案元長農會帳戶提款卡放置在置物櫃。可見被告交付款項及交付帳戶提款卡之時間點相當接近,僅差距幾十分鐘,難以想像被告能夠在遭到詐欺款項後,於如此短暫之時間點內,即察覺對方係詐欺集團,為了拿回款項,反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帳戶,被告甚有可能是因遭到詐欺,匯出款項後,而仍持續處於遭詐欺之情境,故再交付銀行帳戶的提款卡。  ㈥再觀諸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45頁 ),該帳戶於112年1月至5月間(即案發前、後的時間),所有匯入之款項均註記為「薪水」,可見該帳戶當時應為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該帳戶在112年5月10日亦尚有薪水3萬7529元匯入,可見在被告於112年4月10日交付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時,該帳戶仍持續是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就此被告供述: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是我的薪轉帳戶,薪水每個月10號會匯進來,當時我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給對方,裡面已經沒錢了,我想說離發薪水還很久,對方應該會在這個之前把提款卡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而一般實務上常見之提供人頭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被告,大多係提供自己沒有在使用之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以避免自己仍在使用之帳戶遭到警示,或是帳戶中之款項遭到詐欺集團提領,然本件被告卻甘冒自己之薪資轉帳帳戶遭警示,及每日辛苦上班所賺得之薪水可能遭到詐欺集團提領之風險,提供其薪資轉帳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可見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時,應未預見對方是詐欺集團。被告供述其沒有想到帳戶會被拿去詐欺使用,其提供帳戶只是希望將匯出的款項拿回,且以為對方會將提款卡歸還等語,並非無據。  ㈦另案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8號案件移送原審併予審理。 該案告訴人鄭光志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04月13日17時07分許,接到自稱華納威秀人員的電話,稱我操作錯誤,需要取消會員訂閱,會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客服人員與我聯繫,便開始指示我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轉帳等語(見偵548號卷第13至17頁)。再觀諸告訴人鄭光志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詐欺集團告知告訴人鄭光志:製卡中心的人員說您可以把卡片放到一個安全的地方,稍後有空會安排人員去拿,轉交到製卡中心,這是目前最快最安全的方法,恢復大概1、2個小時,恢復完成會交代人放回原位,您再收回等語(見偵548號卷第71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鄭光志之過程,與被告所述其遭詐欺之過程大致相同,本案詐欺集團會先假冒商家,向被害人佯稱因購物時操作錯誤,需配合指示進行解除,之後再假冒銀行人員指示被害人操作進行匯款,而後又試圖以話術再要求被害人交付提款卡,是本案詐欺集團之一貫詐欺手法即是除欲詐欺被害人之款項外,亦欲詐欺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從而,無法排除本件被告可能係在本案詐欺集團一貫之手法下,除遭詐欺款項外,亦遭到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㈧檢察官於原審及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有高職畢業的智識程 度,出社會也已經10年以上,既然是先被詐欺而匯出款項,想要把錢追回來,至少應該知道對方的身分有異,為了把錢追回來,不在意對方嗣後要求其提出提款卡的各種違反常情之處(例如:自己把錢匯出去只需要對方提供帳號,何以要求對方把錢匯回來,就要配合對方提供提款卡。詐欺集團在對話中有特別交代被告不要對銀行行員講太多。詐欺集團要求被告把帳戶提款卡放在有密碼的置物櫃內),被告為了追回自己的錢,對上開怪異之處全部視而不見。被告甚至承認:伊不怕交出帳戶薪水會被領走,因為裡面沒錢,而且薪水也要過很久才發等語,可見被告只在乎自己,不管其他人是否會受害,這種容任心態非常明確。另被告提出的對話紀錄並不完整,遭到詐欺後沒有主動報警,而是等到警方通知,甚至到現在還有部分帳戶沒有掛失,被告應有幫助詐欺集團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  ㈨然查,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對於合法 性之查證及辨識能力高低亦有不同。詐欺集團為遂行其詐術,事先必備妥說詞,試圖取信被害人,且詐騙手法推陳出新,民眾未能適時辨別真實性,致遭渠等訛詐之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尚非罕見。縱有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得以輕易識破,惟仍不能排除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詐欺集團說詞。被告供述:當時賣家打電話說我設定錯誤,要多付錢,叫我配合彰化商業銀行的人取消,後來有自稱是彰化銀行台北總部的人打來,我的手機有顯示是彰化商業銀行臺北總部,所以我就信任對方是銀行,對方要我配合做取消,我就按照指示操作ATM,我當下不知道我在匯款。之後銀行的人叫我配合賣家,賣家叫我交提款卡,我當下沒有覺得把提款卡放在置物櫃很奇怪,我想要趕快把錢拿回來。我不太曉得轉帳只要給帳號,我沒有在用轉帳,我只有20年前當兵的時候用過1次轉帳,之後就沒再用了,我的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跟本案台中銀行帳戶都是公司薪水的,基本上都是領錢而已,本案元長農會帳戶之前有在用,現在沒在用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160至164頁)。觀以被告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見偵11632號卷第79頁),顯示有註明「彰化銀行(總行台北大...」者之來電紀錄,此應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詐術之一環,為使被告誤以為係銀行人員來電。被告在此情況下,確實可能誤信對方為銀行人員,而配合指示操作;且依被告所述,銀行人員又告知要其配合賣家即「恩澤」之要求,因此在被告信任對方為銀行人員之情況下,其亦可能因為銀行人員之指示,故同樣也信任「恩澤」之要求,而配合交付帳戶。且細觀被告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於112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間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此帳戶僅有薪資匯入後,多筆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紀錄;被告之本案元長農會帳戶於112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間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35頁),此帳戶在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存入及匯出款項前,無任何交易紀錄;本案台中銀行帳戶於112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9日間之交易明細(見偵11632號卷第29頁),在本案詐欺集團開始使用此帳戶前,此帳戶無任何交易紀錄,可見被告確實如同其所述,其使用金融帳戶之情況不多,大多僅用來提領薪水,並未見有轉帳之紀錄;又被告當時帳戶內之款項已遭匯出,當下確實有可能急於拿回款項,而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本案詐欺集團說詞,認為將帳戶交出後,對方會將自己匯出之款項存回提款卡中,再將提款卡交還給自己。因此實難僅憑本案詐欺集團要求被告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方式異常,即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對方為從事詐欺之人,而謂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八、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㈠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就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排除被告係因遭到詐欺,始交出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使法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㈡原審法院因而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並認為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另案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8號移送原審併辦的案件,難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將移送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上開請詞 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有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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